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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农田水利条例第一条。为了促进农田水利发展,规范农田水利建设和管理、改善农业生产条件 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田水利规划,建设.管理,保护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田水利 是指为防治农田旱、涝。渍等灾害 改善农业生产条件 采取的灌溉、排水等工程措施和其他相关措施的总称 江西省水利工程条例。对农田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已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三条.农田水利是保障粮食安全,促进农业增产,农民增收。农村发展的重要基础 具有公益性、基础性、战略性,发展农田水利,应当遵循政府主导。部门协作、农民参与,社会支持的方针、坚持因地制宜,统筹规划.建管并重.注重实效的原则。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田水利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农田水利工作协调机制.加大对农田水利的投入。保障农田水利的发展,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田水利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 农业,林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业综合开发、扶贫和移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田水利的相关工作。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指导和协调辖区内的农田水利工作。乡镇水利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要求。承担农田水利管理和服务的具体工作。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动员和组织村民开展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和管护、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 负责对农田水利工程实施日常管理,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农田水利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和先进实用技术,第八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农业。林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业综合开发,扶贫和移民等有关部门编制省级农田水利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设区的市.县级农田水利规划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编制并审定.农田水利规划经批准或者审定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第九条、农田水利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农业发展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等有关规划 农田水利规划应当注重保护生态环境,考虑农田水利活动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第十条 编制省级农田水利规划、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方式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编制设区的市。县级农田水利规划,应当征求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 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基层水利工程管理机构等组织,以及村民代表。有关专家的意见。第十一条.农田水利规划是开展农田水利活动的依据.应当严格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每五年对农田水利规划的实施情况开展一次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农田水利规划需要修改的 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批或者审定、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财政。水利.农业,国土资源,农业综合开发 扶贫和移民等部门,按照农田水利规划.统筹安排农业综合开发。扶贫开发.以工代赈、商品粮基地建设、土地整理等项目中的农田水利建设、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因地制宜地集中连片推进农田水利建设、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加大财政投入。引导村民投工投劳。吸引社会资金等方式、建立多主体.多渠道投资的农田水利建设投入稳定增长机制 对社会投资的农田水利工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项目补助、以奖代补等办法予以支持。社会资金捐建的农田水利工程、捐建者可以对捐建工程行使冠名权.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遵循村民自愿,民主决策的原则,通过,一事一议、的方式组织村民对直接受益的农田水利建设投工投劳,第十五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中央财政重点支持区域的农田水利建设,发挥其在农田水利中的示范带动作用,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开展农田水利建设。第十六条。建设农田水利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编制实施方案。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内容,规模。施工单位等有关情况.在工程所在地公示,第十七条,农田水利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质量标准建设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水利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的指导和监督、工程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对施工进度和质量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政府投资的农田水利工程竣工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组织竣工验收.其他主体投资的农田水利工程竣工后、投资者或者受益主体应当组织竣工验收,农田水利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有关部门.投资者或者受益主体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农田水利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管理主体,一。政府投资的农田水利工程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工程管理权限设立或者确定管理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二。财政补助或者集体投资的农田水利工程,由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等自行管理,或者在确保工程安全。公益属性和生态保护的前提下。采取承包.租赁等方式确定管护人员.签订管护协议、三 社会投资的农田水利工程,由投资者或者按照投资者意愿确定管理主体或者管护人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的 应当同时明确该土地上农田水利工程的管护责任。第二十条、农田水利工程管理主体应当落实工程运行维护经费,建立健全农田水利工程管护制度 定期对农田水利工程进行检查,维修,养护 保障工程正常运行.并接受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农田水利工程的管理 维修 养护费用.由受益主体承担、政府给予适当补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灌排工程运行维护经费的财政补助机制。第二十一条 农田灌溉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江河流域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 严格控制本行政区域的农田灌溉用水总量.会同农业等有关部门制订本行政区域农作物灌溉定额。报本级人民政府公布 第二十二条,农田水利工程实行有偿灌溉供水,农田水利工程灌溉供水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农田灌溉用水实行计量收费 无计量设施 不能实行计量收费的 可以按照实际灌溉面积收费,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农田灌溉用水和排水的水质监测,禁止将不符合农用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的废水用于农田灌溉。第二十四条.鼓励并支持农业节水,推广农业节水技术。发展节水型农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推行渠道防渗 喷灌 微灌.滴灌等工程节水灌溉措施,推广控制灌溉.非充分灌溉。节水点灌等节水灌溉技术.降低单位面积灌溉用水量。提高农业灌溉水有效利用率,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农田灌溉供水应急预案,采取措施提供应急用水,农田水利工程管理主体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农田灌溉供水应急预案制定具体工作方案.以灌溉功能为主的水源工程,在农田灌溉期 应当优先保证灌溉用水.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 财政、农业.林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业综合开发,扶贫和移民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农田水利信息共建共享机制 为农田水利建设,管理提供信息服务,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乡镇水利服务机构和基层水利专业化服务队伍.并定期对其工作人员开展业务培训,提高工作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和服务能力、乡镇水利服务机构应当承担辖区内农田水利科技推广工作 为农田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维修,养护提供技术服务 指导农民用水合作组织 基层水利专业化服务队伍 基层水利工程管理机构等组织和个人开展农田水利的相关活动,基层水利专业化服务队伍应当提供节水灌溉。抗旱排涝.设备维修.技术推广等方面的服务,提高农田水利的使用效率,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农田水利规划实施和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管理.维护等情况开展定期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田水利执法巡查制度和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理农田水利工作中的违法行为、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农田水利规划或者违反农田水利规划审批农田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二,在农田水利工程建设 管理过程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三。截留、挤占。挪用政府投入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的.四.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的行为.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江西省水利工程条例 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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