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的通知江南产业集中区管委会.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开发区,平天湖风景区管委会 市政府各部门 各直属机构。池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业经2017年12月14日市政府第9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2017年12月26日。池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乡生活垃圾分类。推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法规 规章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 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物。有害垃圾,餐厨垃圾,其他垃圾四类 工业废物、危险废物 医疗废物,建筑废弃物等.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管理、第四条。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城乡统筹.市场运作,循序渐进的原则。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指导。协调解决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第六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为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拟定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和管理目标,以及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指导.考核和监督.并牵头组织以市场化方式建立生活垃圾统一收集、投放。运输。处理体系、县。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指导。培训 考核和监督。第七条,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有关项目的立项核准、备案和审批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专项经费的保障工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害垃圾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相关知识纳入本市中学,小学,幼儿园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环境教育内容、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培养生活垃圾分类习惯,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垃圾分类监督管理、督促餐饮服务单位将餐厨废弃物单独存放、并交由取得运输.处置许可的单位运输.处置,商务部门负责做好生活垃圾中可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引导工作,供销部门负责本系统内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的指导工作,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的公益宣传,引导媒体普及生活垃圾分类常识、公安部门负责生活垃圾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法查处利用生活垃圾加工的油脂等危害环境与人身健康的犯罪行为,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 港航管理,旅游发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相关工作,第八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相关部门的指导下.负责组织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指导工作,协助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所在小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工作、动员小区居民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督促小区保洁人员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工作,第九条,市、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的配置标准 并督促。指导相关责任单位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置设施、确需拆除,迁移.改建或者改变其用途的 应当依法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批准并提供临时替代设施。第十二条.鼓励和支持生活垃圾处理科技创新。促进生活垃圾处理先进技术,工艺的研究开发和转化应用.提高生活垃圾处理的科技水平.第二章,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第十三条,实施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区域。由市、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后。报同级人民级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十四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指南 并及时进行修订.鼓励探索采用垃圾分类实名制,智能回收平台等方式.提高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准确率,第十五条 垃圾投放时应当按照分类收集容器上注明的标识进行投放、本市生活垃圾按照以下标准分类,一。可回收物.是指可循环利用和资源化利用的纸张、塑料,金属、纺织物。电器电子产品。玻璃等。二.餐厨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的易腐性垃圾,包括剩菜.剩饭,菜叶.蛋壳.瓜果皮核 茶渣,骨头 腐肉等 三,有害垃圾、是指生活垃圾中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包括充电电池.扣式电池,荧光灯管、日光灯管,节能灯等。温度计 血压计.药品.杀虫剂.日用化学品。胶片及相纸等、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餐厨垃圾和有害垃圾之外的生活垃圾 第十六条。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责任人制度。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有物业服务的住宅区 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二,单位的办公管理区域。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为责任人 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四,农村地区,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按照前款规定 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责任人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落实责任人.第十七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职责、一。建立日常管理制度.二,在责任区域范围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相关知识宣传。三.负责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的保洁 维修和更新,四、指导 监督责任区域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生活垃圾收集实行外包的。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的保洁,维修和更新义务纳入收集服务合同,由收集服务企业实施。第十八条.生活垃圾收集单位应当分类收集生活垃圾,禁止混合收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可回收物 收集单位应当按照可回收物管理的相关规定和要求定期收集可回收物.餐厨垃圾和其他垃圾,收集单位应当定时收集转运至处置场所、并保持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有害垃圾.收集单位应当按照危险废弃物管理的相关规定和要求定期收集有害垃圾 第十九条,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生活垃圾收集量。分类方法,作业时间等,配备收集设备以及符合要求的人员.二、按时分类收集生活垃圾至规定场所.不得混装混运。随意倾倒,丢弃、遗撒、堆放。四。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五.建立管理台账 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 数量、去向等,并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机构报告 六.国家 省和本市有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其他规定,第二十条、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运输,禁止将已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合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指导生活垃圾分类运输工作,支持生活垃圾分类运输安全。高效,有序进行,可回收物依法由运输单位或者再生资源回收单位运输,餐厨垃圾和其他垃圾按照市,县区城市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 运输至规定场所,有害垃圾按照相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和要求。运输至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贮存点.第二十一条.从事生活垃圾分类运输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经过转运站转运的生活垃圾 应当密闭存放。及时转运。存放时间最长不超过二十四小时.二。制定生活垃圾分类运输应急预案、报城市管理部门备案,三,按照要求设置车载在线监测系统 第二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建立农村地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队伍。或者通过公开招投标等方式委托具备专业技术条件的单位 负责农村地区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第二十三条,生活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分类处理 可回收物应当进行分拣、由再生资源利用企业进行利用处理、促进再生产品直接进入商品流通领域、餐厨垃圾应当通过生物处理技术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其他无害化方式处理,其他垃圾可以采取分拣等方式进行综合利用、第二十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有害垃圾处理设施,建立健全非工业源有害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系统 分类收集后的有害垃圾应当按照国家污染控制标准的要求贮存 收集,运输,处理过程中 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防止产生二次污染,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委托专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对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单位的运行情况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第二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规定配置处理设施以及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二,建立处理台账、记录每日生活垃圾的运输单位 种类 数量。并按照规定报送数据,报表等,三 按照规定处理生活垃圾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 定期进行水,气.噪声 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防止污染周边环境、四,制定应急预案。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五、按照要求建设在线监测系统,六,国家 省和本市有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其他规定。第三章.促进措施.第二十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 流通 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 制定激励措施,引导.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制定激励措施.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营。第二十八条。鼓励在公共机构。社区 企业等场所设置专门的分类回收设施、商场.超市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内设立便民回收点,鼓励建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信息化系统 提供回收种类。交易价格.回收方式等信息 鼓励采用以旧换新.网购送货回收包装物,押金返还等方式回收再生资源。第二十九条.市 县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激励机制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生活垃圾分类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市、县区城市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的方式 处理流程和时限 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对经查证属实的投诉举报 按照规定给予奖励,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考核制度 并按照规定将考评结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 具体考核工作由市,县区城市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三条,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玩忽职守的.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