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城市扬尘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扬尘污染的防治与管理、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包括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运工程建设等。施工 房屋拆除,物料运输与堆放,道路保洁等活动中以及因泥地裸露产生粉尘颗粒物、对大气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过程中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房产主管部门负责房屋拆除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运输和处置 城市道路临时挖掘占用施工 道路保洁活动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桥梁.港口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建立扬尘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制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联席会议召集单位 城乡建设 房产,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为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协调解决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的相关问题、第六条 城乡建设,房产。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扬尘污染防治的具体措施,减少扬尘污染。第七条.建设单位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括对可能产生扬尘污染建设项目的扬尘污染防治方案.第八条,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应当列入工程建设成本,中标人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中应当包括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并明确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在建的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项目,业主单位应当督促施工.运输等单位按照本办法要求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所产生的费用经项目业主单位审核确认后,在工程决算时交由审计部门审定,第九条。建设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一 施工工地周围应当设置连续.密闭的围挡 围挡高度不得低于1,8米 二 施工期间 建筑结构脚手架外侧设置密目式安全立网。三,施工工地内生活区,办公区.作业区加工场、材料堆场地面,车行道路应当进行硬化等防尘处理。四.气象预报风力达到5级以上的天气.不得进行土方挖填和转运,爆破,房屋或者其他建 构。筑物拆除等作业.五,建筑垃圾等无法在48小时内清运完毕的,应当在施工工地内设置临时堆放场.临时堆放场应当采取围挡 遮盖等防尘措施.六.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不得使用空气压缩机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设备清理车辆。设备和物料的尘埃 施工现场等应设置冲洗槽。排水沟。沉淀池等设施。七,在进行产生大量泥浆的施工作业时.应当设置相应的泥浆池。泥浆沟 确保泥浆不外溢,废浆应当密闭运输,八。施工工地应当按照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九,闲置1个月以上的土地.用地单位应当对其裸露泥地采取覆盖。绿化等措施防止扬尘.十.堆放水泥或者其他易飞扬的细颗粒建筑材料、应当密闭存放或者采取覆盖等措施,十一、建,构,筑物内施工材料及垃圾清运 应当采用容器或者管道运输,禁止凌空抛撒 第十条,拆除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时。除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三,四、五.十。项规定外,施工单位还应当对被拆除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进行洒水或者喷淋 但采取洒水或者喷淋措施可能导致危及施工安全的除外。第十一条。混凝土搅拌站应当采取密闭 围挡、洒水 冲洗等防尘措施。并满足环保要求.新建混凝土搅拌站必须按照规范要求建设,第十二条 运输建筑垃圾和土方的单位和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一,持有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或者核发的证件、二,采用密闭化运输.安装定位终端设备、三,车辆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装载的建筑垃圾和土方不得超过车厢挡板高度。运输途中的建筑垃圾和土方不得沿途泄漏。散落或者飞扬 运输其他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密闭化车辆运输,不具备密闭化运输条件的 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条件的单位承运 第十三条。道路保洁作业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一,除雨雪冰冻天气外,城市主要道路机动车道应采取洒水降尘措施、二,城市主要道路应实行洒水清扫,鼓励采取机械化洒水清扫、三 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符合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车站,铁路,停车场、公园。广场。街头游园以及专用道路等露天公共场所,应当保持整洁、防止扬尘污染。第十四条。港口码头.堆场的物料堆存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 一,路面、地面应当进行硬化处理,二,对堆场物料应当根据物料类别采取相应的覆盖,喷淋等防风抑尘措施 三、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道路整洁 并及时清洗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对综合性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联合检查,被检查者应当予以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媒体公开相关责任单位和个人的扬尘污染违法行为.并记入信用档案.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公众对扬尘污染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公众也可以拨打市政府统一公开电话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第十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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