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燃气管理办法 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 规范燃气市场经营秩序.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供应和使用.燃气规划和建设。燃气设施管理,燃气经营。燃气安全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燃气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供给生产,生活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燃气供应包括管道燃气.加气母站和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等方式。其中管道燃气 是指从城市燃气门站,压缩天然气,以下简称CNG.储配站或液化天然气 以下简称LNG 气化站等通过管道向用户供应燃气,加气母站,是指从天然气管道取气.通过加气柱,给CNG撬车加气 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包括。CNG。LNG加气站,以下简称加气站 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LPG 瓶装燃气供应点.指具备气瓶充装功能的瓶装燃气销售点 LPG瓶装燃气换气点、指不具备气瓶充装功能的瓶装燃气销售点,等,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燃气的发展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建立燃气发展工作协调机制、燃气供应保障机制和燃气突发事故应急处置机制、第五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全市燃气管理的监督和指导工作、并负责市辖区范围内管道燃气 加气母站,加气站等燃气管理工作,以及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LPG瓶装燃气供应点,LPG瓶装燃气换气点的燃气管理工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市城市规划区以外辖区LPG瓶装燃气供应点.LPG瓶装燃气换气点的管理工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发改,规划。国土、安监、质监、公安 消防,价格,房管,城管,交通,环保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有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六条.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改.规划.国土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 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统筹.布局合理的原则。按照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对瓶装燃气供应站点进行城乡统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七条、进行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在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工程和居民住宅等。应当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 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同时竣工验收、第八条.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燃气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安全评价.配套建设相应的安全设施,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 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燃气工程建设项目档案,及时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第九条、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应当遵循有关法律,法规、标准以及技术规范.并依法履行相关程序,第十条 管道燃气。LPG瓶装燃气供应点等项目、建设单位应按项目投资管理有关规定向市或县,区 发改部门备案后 依法办理用地。规划 环保.安全等相关手续。再实施项目建设,加气母站,加气站项目 建设单位应在依法办理用地,规划。环保、安全等相关手续后。向市发改部门申请办理项目核准 再实施项目建设.第三章 经营与服务。第十一条。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燃气主管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其中。管道燃气经营应当由燃气主管部门采取招标等市场竞争方式 以特许经营的方式授予。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燃气企业 瓶装燃气供应站点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第十二条.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符合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布局规划.并具备下列条件。经燃气主管部门批准.依法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一、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燃气设施、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管理人员.技术人员,三、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四.有防泄漏,防火,防爆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和设备。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燃气汽车加气站 还应当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储存,充装设备 第十三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 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燃气经营者应当公示业务流程 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拒绝向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 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五 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第十五条,管道燃气经营者依法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相关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供气、用气合同的约定.对单位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第十六条、管道燃气经营者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 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恢复供气应当在6时至20时之间进行.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90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主管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燃气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一 管道燃气经营者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未及时恢复正常供气的.二 管道燃气经营者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未采取紧急措施的、三、燃气经营者擅自停业,歇业的,四,燃气主管部门依法撤回。撤销。注销.吊销燃气经营许可的 第十八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确保所供应的燃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质监,工商.燃气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对其从事瓶装燃气送气服务的人员和车辆加强管理 并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十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用户档案.设置用户联系 咨询和抢修抢险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抢修抢险电话应当有专人24小时值班、第二十一条,燃气销售价格,应当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制定与调整居民生活管道燃气价格应当依法听证。第四章。燃气使用、第二十二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并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燃气费用,燃气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其安全附件、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燃气钢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送法定检验机构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第二十三条 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作业 第二十四条,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种类和气质成分等信息,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应当在燃气燃烧器具上明确标识所适应的燃气种类。第二十五条.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第二十六条、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三 安装 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四、擅自安装 改装 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六 盗用燃气、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第二十七条。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者进行查询,燃气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价格主管部门。燃气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第二十八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要更名、过户,销户的、应当向管道燃气企业办理变更或者销户手续.第五章、燃气设施保护、第二十九条,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 由燃气企业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并向社会公布,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一 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第三十条,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 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由于作业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作业单位应当协助燃气经营者进行抢修,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第三十二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燃气经营者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查询后3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 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第三十三条,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 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燃气主管部门批准。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明确安全施工要求 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第六章 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三十四条,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 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 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第三十六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燃气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 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 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第三十七条,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主管部门,安监、消防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第三十八条.燃气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应当查明原因。明确责任 并依法予以追究。对燃气生产安全事故。依照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报告和调查处理,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以及安监。质监、消防。环保,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燃气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燃气监督管理活动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 附。则、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