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德市城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使用.改善停车状况 提升城市交通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市,县城市规划区内的停车场规划,建设 管理和使用等活动,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停车场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公共停车场、建筑物配建停车场 路内停车泊位等露天或室内场所、公共停车场是指位于道路红线以外.面向公众服务的供机动车停放的停车场,建筑物配建停车场是指依据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标准所附设的面向本建筑物使用者和公众服务的供机动车停放的停车场.路内停车泊位是指在道路红线以内划设的面向公众服务的供机动车停放的停车空间。公交车、出租车,货车等专业运输车辆 非机动车停车场及危险物品。违禁物品的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和使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 配套建设。有效管理和方便使用的原则、第五条、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停车场规划。建设 管理和使用的协调机制并根据专项规划和停车需求情况,组织建设公共停车场和统一的停车诱导信息系统。制定促进停车场建设和机动车停放服务发展等相关政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停车场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施划管理路内停车泊位、监督管理停车场经营和使用并参与审查停车场的规划设计等工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审查停车场规划设计方案等工作 住建部门负责停车场的建设管理工作,参与审查停车场规划设计等工作 配合做好物业小区停车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城市管理。交通运输。人民防空.物价、国有资产监管,安全监管.工商 质量监督、税务、消防等部门依法履行停车场相关管理职责,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上级人民政府领导下配合做好本辖区内停车场管理的相关工作。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等开展机动车停放日常管理,停车资源调查和宣传教育等自治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推广利用停车自动计时收费设备等智能化 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 第七条.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建设公共停车场,对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可以给予适当的资金支持、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在不改变用地性质.不减少停车泊位的前提下。可以配建一定比例的附属商业设施、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会同住建,国土资源、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相关部门组织编制本级停车场专项规划并及时纳入城市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已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停车场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 因公共利益确需调整的.应将调整方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后.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第九条 住建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相关部门.组织编制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在城市交通枢纽。游客集散地等可以实现自驾车辆与公共交通换乘的地段,应当规划配套建设公共停车场 鼓励和引导驾车人换乘公共交通工具出行,第十条,配建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应当按照行业技术规范.技术规定和配建标准配建 增建停车场、并划定适当区域供非汽车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不符合技术规范,技术规定和配建标准的、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住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 对建筑物停车位配建标准每二年组织评估一次,并根据评估结果制定并适时调整建筑物停车位配建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调整后的配建标准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第十一条,建设单位设计。建设停车场时,应当为电动汽车等新能源汽车配建充电等设施。公共停车场应当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设置残疾人车辆停车专用泊位和明显标志 配备必要的无障碍设施,其他车辆和人员不得占用、利用人防工程设置停车场 应当兼顾平战结合,不得影响应急避险和战时使用的功能,结合人防要求建设的地下公共停车场、可按规定申请人防建设补助,新建项目同步建设地下公共停车场和已建项目需要扩建地下公共停车场的.地下停车场的面积不计入容积率.第十二条、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销售时公布车位的出售,附赠或者出租方案.建筑区划内 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位应当优先满足本建筑区划内业主的需要、房地产开发项目规划的停车位不得单独提前预售,第十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应按照停车场专项规划 每年在储备土地中确定用地数量、专项用于建设公共停车场,并及时向社会公开信息,中心城区功能搬迁等腾出的土地应规划预留不低于10。的用地或按同比例建筑面积折算,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鼓励综合利用地下空间等资源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建设机械式立体停车场等集约化的停车设施 鼓励通过旧房改造.功能性改造等方式新增公共停车场。第十四条、公共停车场的建设用地采取国有土地出让.租赁方式提供,公共停车场的建设用地也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提供。一,政府投资单独建设的可以采用划拨方式、二.在不改变原土地使用性质的条件下,单位将其用地作为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 三,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储备机构将政府储备土地作为临时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将其建设用地作为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 第三章 管理与使用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投入使用的停车场改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确需变更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并按规定易地补建停车场,第十六条。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按照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的有关规定确定经营管理主体,其他停车场按照 谁投资、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确定经营管理主体 第十七条,从事停车场经营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 税务等手续 在取得商事主体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下列材料向辖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登记。一,经营者营业执照及其身份证明.二。停车场权属证明。三,停车场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四,停车场消防验收或者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合格证明,五、停车场方位图、平面图及设施清单.六、停车场管理制度,收费方式与收费标准。七、停车场服务与投诉电话.临时停车场的备案登记材料不包括前款第三,四项。路内停车泊位的备案登记材料不包括前款第二,三,四项。备案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五日内予以备案。对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 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将变更事项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重新备案,第十八条,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统一的停车场标志和信息公示牌、信息公示牌应当载明经营者名称、服务项目.收费依据、停车场备案编号、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 二,按照国家标准和设计规范施划泊位线,设置通风.照明。排水,消防 监控等设备.并确保其正常运行。三。工作人员佩戴统一标志。负责车辆进出登记 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四。遵守公共停车位先到达先使用的规则.五、主动提供符合规定的收费票据、六,公共停车场应当提供二十四小时停车服务 七,定期清理场内车辆。发现可疑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八、禁止停放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九、按照统一标准采集停车数据,并接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停车信息系统 实时传输准确停车数据、十。国家.省和本市有关停车场管理服务的其他规定.第十九条 机动车停放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停车场的管理制度、服从工作人员的指挥。有序停放车辆、二,在划定的车位内按照标示停放车辆。不得在消防通道,人行通道、停车场出入口停放车辆。三、在收费停车场停放车辆的、按照规定支付停车服务费。四,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停车场经营者不按照规定出具收费票据的。机动车停放者可以拒绝支付费用.第二十条、停车场的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场.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分类收费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场范围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福建省定价目录 等有关规定依法核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收费标准、由经营者自主制定,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建设的停车场.由政府与投资者协商定价。住宅小区停车场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待具备充分竞争条件后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二十一条,立体停车场投入使用前,应当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 第二十二条。鼓励单位,住宅小区的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业主停车需求的前提下 错时向社会开放。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收费可以实行市场调节价.第二十三条 银行。证券,保险等营业性场所的内部停车场、应当向办理业务的人员开放,第二十四条、封闭式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范围内配建停车场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在小区内部通道 场地设置临时停车场,设置临时停车场应当向辖区住建部门报送设计方案,由住建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消防,城市管理、规划等部门按照临时停车场设置要求进行审查,审查同意后 由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按设计方案自行组织建设。其他设置临时停车场的、停车场设置者应当向辖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送设计方案、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住建。消防。城市管理,规划等部门进行审查 审查同意后 由停车场设置者按设计方案自行组织建设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上和其他公共区域以及未取得专属使用权的车位上设置地桩,地锁以及其他影响车辆停放的障碍物,第二十六条.公共停车场经营者确有特殊原因需要中止或者终止经营的 应当向辖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并在中止或者终止经营的三十日前向社会公告。第四章。路内停车泊位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交通管理需求和停车场专项规划要求 会同城乡规划主管、住建,城市管理等部门。施划.撤销路内停车泊位.合理设定停车泊位的停车时段 施划路内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符合国家标准、二 周边停车需求较大,三,道路通行不受影响。四,符合区域道路车辆停放总量控制要求。五,与区域内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六.停车时段设定合理,第二十八条。下列路段不得设置路内停车泊位,一,城市快速路和主干路的主道,二、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 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三,交叉路口。铁路道口 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四。学校、医院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范围内的路段,五。大型公共建筑周围的疏散通道以及消防通道 无障碍设施通道.六,距离路口渠化区域20米以内的路段 七 停车场出入口200米以内,八.和机动车道之间设有硬隔离。宽度小于4.5米的非机动车道、九,设置停车泊位后净宽小于2米的人行道,十,水,电,气等地下管道工作井以及距离上述地点1,5米以内的路段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情形。第二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施划夜间停车泊位供机动车在夜间规定时段免费停放,具体停放时段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道路通行情况及周边停车需求确定 第三十条 路内停车泊位管理单位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确定,按照公共停车场管理要求履行管理责任,第三十一条,举行重大活动或者发生突发性公共事件时。路内停车泊位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暂停使用路内停车泊位或者提供免费停车服务,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撤销路内停车泊位。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影响车辆正常通行.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求,三,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共项目建设需要.四.其他需要撤销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施划的路内停车泊位情况 每年向社会公布,并按规范设置交通标志.路内停车泊位撤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并及时消除泊位标线恢复道路通行。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施划.撤销路内停车泊位或者设置障碍影响车辆在停车泊位内停放、第三十五条,路内停车泊位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核定,停车费等收入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第三十六条.机动车停放者不得在非道路停车泊位或者在道路停车泊位的车时段停放车辆,不得影响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功能或者占用道路停车泊位时间持续超过四十八小时.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功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停车位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停车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未办理工商登记经营停车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 依法予以查处.第三十九条 停车场管理者.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 未履行相应职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未履行相应职责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九项规定,未按照规定统一采集停车数据。未实时向停车信息系统传输准确停车数据的。处以五千元的罚款。五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在中止或者终止经营前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并提前三十日向社会公告的。处以二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机动车停放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百元罚款。第四十一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 按以下情形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处罚 一.擅自在住宅小区业主共有区域内设置地桩、地锁以及其他影响车辆停放障碍物的。由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并依照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处罚、二。擅自在道路上和其他公共区域以及未取得专属使用权的车位上设置地桩,地锁以及其他影响车辆停放障碍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五百元的罚款。三,擅自施划或撤销路内停车泊位的 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五百元的罚款 四。擅自设置地桩、地锁以及其他影响车辆停放障碍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有关行政机关可以决定实施代履行.立即清除或者拆除,第四十二条,机动车停放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占用路内停车泊位持续时间超过四十八小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机动车停放者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四十三条、停车场管理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一,未按照本条例第八条编制本级停车场专项规划的,二.未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组织编制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四、未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对建筑物停车位配建标准每二年组织评估一次或者及时向社会公布调整后的配建标准的,五 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每年在储备土地中确定用地数量 专项用于建设公共停车场、并及时向社会公开信息的.六.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制定停车场分类收费标准或者核定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场范围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第六章、附则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