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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 优美、文明,有序的城市环境 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第三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建立科学完备的基础设施体系 专业作业服务体系和智慧城市管理体系、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并逐步提高,使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与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区县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并协助相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进行协调、监督和检查、第四条、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公安 国土资源、环境保护 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房产管理.交通运输,水利、新闻出版 卫生,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工作 第五条.除本规定中已明确执法主体的以外.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 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第六条。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容貌标准.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七条,新闻出版,教育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参与和配合.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益性宣传工作,增强市民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对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与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或者举报,同时负有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人格及其劳动成果。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九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由责任人负责,第十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以及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城市道路。街巷,人行地下通道,桥梁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二,公路.铁路 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始末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或者管理者负责,三,报刊亭、信息亭。电话亭。户外广告、邮政信箱,箱式变电间 通信交接箱。检查井,箱 盖等设施和空中架设的管线、由经营或者管理者负责,四.体育场馆.旅游景区.公园,绿地 广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或者管理者负责、五,酒店,饭店,宾馆 商场.商铺、超市,商业广场.展览展销场馆 临时摊区、洗车场 集贸市场等场所,由经营或者管理者负责,六、集贸市场和各类专业市场 由产权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七。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没有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 八,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该单位负责,九,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 待建用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十,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垃圾收集站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十一 化粪池。储粪池由产权所有人负责 产权不清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 十二.河道.水域.沿岸绿化 水工建筑 由产权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负责,根据以上规定不能明确责任人的区域,由所在地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落实责任人.在责任人落实之前.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责任区跨行政区域责任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第十一条、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责任人签订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书、明确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并予以公示、责任人不按要求签订责任书的 劝诫和指导其限期签订、逾期不签订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依法确定责任人并将责任区域及管理责任书面通知责任人。第十二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口头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可以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投诉或者举报、第十三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的责任如下,一 保持责任区内市容整洁,无乱摆乱设。乱贴乱画。乱停乱靠、乱抛乱撒。乱扔乱倒.乱搭乱建。乱晾乱挂.乱堆乱放。乱开挖.破坏绿化、违法设置广告,出店经营。店外作业等行为、二,保持责任区内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 污水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整洁,完好,四,保持无扬尘 无焚烧烟尘污染,无恶臭污染。噪声,餐饮油烟排放达标,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工作。第十四条、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 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监督检查制度,对责任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进行监督检查,第三章 市容管理,第十五条 城市容貌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与地域风格,地理特征相协调。城市中的道路,建筑物。构筑物,公共场所和设施、户外广告和标识,施工工地 城市照明,城市水域 居住区等容貌建设与管理、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六条 城市街道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应当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其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及时对污损、破旧的外立面进行清洗,整修.违反前款规定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十七条、禁止在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窗台.景观台,外墙.外走廊 屋顶吊挂、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露台 阳台 外走廊等.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并保证行人安全,在城市建筑物外立面安装防盗网,空调设备托架。遮阳篷.网 等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并保持安全 整洁.完好,主要街道的范围由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确定.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元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 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组织强制拆除 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罚款,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及其他市政设施,产权单位应当定期检查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保持其完好,正位 井盖。沟盖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产权单位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并及时予以更换。补缺或者正位,对产权单位不明晰的各类井盖,沟盖、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监督管理.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处每个5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确需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征得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 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违反前款规定、对未经批准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其他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未经批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处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 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 作业或者展示,堆放物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其他公共场地从事摆摊设点、确需临时摆摊设点。应当征得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 确需悬挂,张贴的 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有序停放 不得影响市容市貌和妨碍通行 占用城市道路设置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泊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权分别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 规划部门统一施划、施划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泊位不得占用盲道 绿地,消防通道,不得妨碍消防设施及其他公用设施的使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占用,撤除道路停车泊位、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 不按规定停放非机动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警告或者50元罚款,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罚。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擅自设置,占用、撤除非机动车停车泊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擅自设置.占用。撤除机动车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罚、第二十三条.在城市道路。公园等公共停车泊位连续停放三十日以上且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废 旧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法定职权责令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十日内移离。逾期不移离或无法通知到车辆所有人,管理人的,将车辆移至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并通知或者公告车辆所有人、管理人申领。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街巷等公共场地经营机动车辆修理 装饰 清洗业务.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从事车辆修理或清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污水管网。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 闲置用地或者待建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规范设置围墙,围挡等隔离设施,其外观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违反前款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六条,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 二,场内材料,机具堆放整齐 做好防尘措施,三,渣土及时清运。保持整洁,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四、安装清洗设备 驶离工地的车辆应保持清洁干净。五。施工用水及作业期间产生的各类废水按照规定排放。不得外泄污染路面.六,周围应当设置安全护栏和围蔽设施,七、围蔽设施外侧环境应当保持整洁、不得堆放材料.机具,垃圾等 墙面不得有污迹。无乱张贴.乱涂乱画等现象。八,停工场地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九、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十、工地的厨房,厕所符合卫生要求,违反前款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因装饰装潢。建造 维修等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单位或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统一堆放 并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物业管理单位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委托具有建筑垃圾运输资质的单位清运建筑垃圾.在规定的建筑垃圾堆放点.场 倾倒,违反前款规定。随意堆放或者抛撒,倾倒建筑垃圾。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在城市道路行驶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运输液体.散装货物及垃圾,应当密封,包扎 覆盖。避免泄漏,遗撒、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城市绿化及其设施,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毁坏树木花草、二、损毁绿化设施,三,擅自占用绿化用地,四.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五 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或者限期退还,恢复原状 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条、城市照明和景观亮化维护单位应当保持照明和景观亮化设施的完好,整洁,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对破旧。污损的应当及时进行修复,清洗。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第三十一条、城市环境卫生应当保持整洁干净.符合国家及本市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及本市规定的标准,合理布局,统筹安排,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公共环境卫生.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公共场所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不得乱扔果皮,烟头.纸屑等废弃物,不得焚烧垃圾和冥纸。二 不得违反规定倾倒污水 垃圾、粪便 三 不得沿街道鸣放鞭炮、抛撒冥纸,违反前款规定.对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烟头,纸屑等废弃物、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5元罚款,对随地便溺,乱扔其他废弃物、焚烧垃圾和冥纸的。处50元罚款,对未按规定的地点、方式倾倒污水.垃圾。粪便的.对个人处50元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规范 统一的标志,符合保洁标准 各类设施完好 免费对外开放,鼓励商业服务窗口单位、宾馆饭店以及机关,企事业单位附设的内部厕所在工作,营业,时间免费对外开放 第三十四条。公共厕所使用人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厕所的设备 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公共厕所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 乱涂乱画的.二。破坏公共厕所设施.设备的、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共厕所使用性质的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城市市区内禁止饲养各类家禽家畜、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没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六条,城市市区内限制饲养宠物.在犬类管理重点区域内饲养犬只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禁止饲养大型犬 烈性犬.二,在规定的时间段内遛犬.三,不得在禁止遛犬范围内遛犬 四、外出遛行的犬只应当束犬链。并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 饲养宠物,不得散养 不得影响环境卫生、携带人对犬,猫等宠物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地排泄的粪便应当即时清除,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 责令即时清除.拒不清除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犬类管理重点区域.大型犬的标准.烈性犬的种类。允许遛犬的期间,禁止遛犬区范围等具体事项由区县人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十七条。城区水域管理单位,应当做好水面垃圾收集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工作,及时清理垃圾等漂浮物 保持水面清洁.第三十八条,从事餐饮服务经营的.经营场所应当符合商业网点布局专项规划和其他相关规划.不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 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餐饮油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 废气的餐饮服务建设项目应当依法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报餐饮油烟主管部门审批或者备案,违反前款规定,餐饮服务建设项目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餐饮油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餐饮服务建设项目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餐饮油烟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 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 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不得封堵.改变专用烟道,不得直接向大气或者城市地下管道排放油烟。本规定施行前经许可从事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但油烟不能达标排放的、餐饮油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按照前款要求进行限期整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餐饮油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封堵.改变专用烟道直接向大气或者城市地下管道排放油烟的。由餐饮油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逾期未进行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要求的,责令停业整治,第四十一条,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 地点和种类的规定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种类,在公共场所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在燃放后及时清扫现场、不得影响环境卫生.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的 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五章 附。则,第四十二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四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确定有关事项,范围或者标准,并向社会公布,第四十三条,本规定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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