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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岩市消火栓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消火栓的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福建省消防条例.福建省消防设施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52号、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消火栓的规划 建设,维护.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消火栓、是指与供水管网连接,由阀门.出水口和栓体等组成的专门用于火灾预防和扑救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备 具体包括,一。城市道路及乡。镇,村庄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市政消火栓,二 单位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单位消火栓,三、居民住宅区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居民住宅区消火栓。四.其他场所配建的消火栓,第四条、规划部门应当将市政消火栓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年度市政消火栓建设计划筹集资金,用于市政消火栓的建设。住建 水务.城管等有关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消火栓建设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二章,消火栓的建设,第五条。住建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城市道路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工作,组织市政消火栓的新建,迁建,补建,拆除等建设工作,负责督促供水企业按照专业系统规划和技术标准,落实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及其给水管线的铺设等工作,单位消火栓和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由建设单位按照相关标准建设.第六条。消火栓应当与城市道路、单位建筑。居民住宅区等建设工程同步设计 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已接入城市供水管网的乡,镇、村庄,应当严格按照经依法批准的乡,镇、消防设施建设规划配建消火栓、第七条。消火栓及其给水管线的建设设计 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消火栓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第八条,市政消火栓建成后 由建设部门组织有关单位验收 验收合格后 交由市政供水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第九条,市政消火栓的建设 维修,保养经费纳入全市年度财政预算,列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维护计划、各地供水主管部门每年向财政部门编报市政消火栓建设及维修保养专项预算,并组织供水企业实施年度消火栓建设,维修和保养工作,单位消火栓系统的建设经费和维护保养经费由单位承担。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系统的建设经费和保修期内维护保养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后的维护保养经费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第三章,消火栓的使用和维护 第十条、市政消火栓专供灭火救援和日常消防训练使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因绿化。环卫。建筑施工等原因确需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的、使用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办理自来水使用手续.依法取得消火栓临时使用证明后 按照临时使用证明规定的时间、地点使用,并按实际用水量缴纳水费。第十一条、市政消火栓由市政供水主管部门组织供水企业落实维护保养职责。单位消火栓和居民住宅区消火栓消防及供水系统由产权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依据国家,省 市相关规定进行维护保养。第十二条.消火栓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建立健全检查,维护和管理制度 二,如实记录消火栓检查,损坏.维修。保养等情况、每年12月底前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消火栓的设置地点、数量。编号,规格、分布图等资料,三 每半年对消火栓进行1次试水.清除消火栓内污水.四、保证消火栓及其供水设施完好有效 无部件缺损、油漆剥落和漏水锈蚀等现象。五,发现消火栓及其供水设施丢失。损毁或者接到报修电话的,以及接到相关部门通知的,应当在2日内组织专人进行维修,更换或者补装。并将修复情况进行反馈.第十三条,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或者迁建消火栓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后方可进行,修建道路或者停止供水可能影响消火栓使用的 有关单位应当事先告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挪用 拆除。停用消火栓.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城市道路建设和改造必须符合消防的要求.城市道路交通隔离,防护栏的设置不得妨碍消防车通行和影响消火栓的使用 发现损坏消火栓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市政供水主管部门.造成消火栓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并承担其修复费用,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并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 法规,规章规定、追究相关法律责任,一 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的、二。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影响消火栓使用的.三,损坏.挪用或擅自拆除,停用消火栓的,第十六条,未办理临时使用手续擅自使用消火栓取水的,应当向供水企业补缴水费,第十七条、接到报修电话或者相关部门的通知.未按规定时间对缺失,损毁的消火栓设施进行维修 补装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处理、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消火栓规划 建设 使用、维护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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