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庆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细则的通知各县.市 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安庆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2017年8月20日.安庆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保障农村居民饮水安全.改善农村居民生活生产条件.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社会公益性基础设施、为规范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建设管理.充分发挥工程效益。保障农村饮水安全 改善农村居民的生活和生产条件 根据,安徽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38号。等有关法规,规范。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县级人民政府是农村饮水安全的责任主体 对农村饮水安全保障工作负总责,第三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行业主管部门 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卫生.环境保护,物价,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村饮水安全的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农村饮水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饮用水水源,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举报污染农村饮用水水源,损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的违法行为.第五条.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管理,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 卫生 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划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编制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划、应当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优先建设规模化集中供水工程、提高供水工程规模效益,鼓励城镇供水管网向乡镇延伸 统筹城乡供水、整体规划设计。整体配置资源.整体运营管理,不断提升农村饮水安全的保障水平,第七条.以国家投资为主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单位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日供水1000立方米以上或者供水人口1万人以上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建设和管理,其他工程参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建设和管理、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入户部分。由农村居民自行筹资,建设单位或者供水单位统一组织施工建设.第八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在主体工程所在地公示工程规模、国家投资计划或者财政补助份额 受益农村居民承担费用。工程建设概况,建设工期等内容,第九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 不得投入使用、国家投资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验收合格后。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进行清产核资,明晰工程所有权 管理权与经营权,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第十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所有权,一 国家投资建设的集中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国有资产管理权,二,国家,集体、个人共同投资建设的集中供水工程、其所有权由国家。集体.个人按出资比例共同所有,国家投入部分形成的资产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国有资产管理权。三。国家补助 社会资助。农村居民建设的分散供水工程,其所有权,使用权.管理权归农村居民所有,第十一条.各地原则上应以县为单位。建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服务管理机构,建立健全供水技术服务体系和水质检测制度。加强水质检测和工程监管。第三章、供水与用水。第十二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由所有权人确定经营模式和经营者 以下称供水单位 所有权人与供水单位应当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国家投资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由县级人民政府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国家所有权 经营权可委托所属村委会管理。通过承包,租赁或者成立用水合作组织的方式.明确管理机构或管理责任人.建章立制,保障工程长效运行、鼓励组建区域性,专业化供水单位。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实行统一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供水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规范的制水工艺 二,依法取得取水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三,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四、直接从事供水管水的从业人员须经专业培训,健康检查.持证上岗、五、建立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末稍水水质定期检测制度,并向市,县人民政府卫生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检测结果、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日供水1000立方米以上或者供水人口1万人以上的集中供水工程.供水单位必须设立水质检验室、配备仪器设备和专业检验人员、负责供水水质的日常检验工作,供水单位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条件的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并指导供水单位限期整改 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技术指导、供水单位在整改期间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第十四条,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定期进行检测,养护和维修。保障供水设施安全运行.供水单位应当建立高效的维修机制.成立专业维修队、向供水区公布监督电话,建立24小时服务制度,对规模较小.不具备自行维修 维护能力的供水工程、可以委托当地供水管理部门或有资质的工程维修服务公司定期维修 逐步实现维修,维护服务的社会化和市场化.第十五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规范的供水档案管理制度,水源变化记录,净水剂及消毒剂使用记录,水质监测记录,设备检修记录,生产运行报表和运行日志等资料应当真实完整 并有专人管理、第十六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接受有关部门对供水水费收入 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供水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公告国家和省有关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的政策措施.并定期公布水价。水量,水质.水费收支情况 第十七条.鼓励供水单位使用自动化控制系统 信息管理系统和节水的技术 产品和设备.降低工程运行成本,提高供水的安全保障程度 第十八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价格、遵循补偿成本 保本微利,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自来水价格管理权限属县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具体承办、具体水价由所在地乡.镇,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批。县级制定的自来水价格应报市级备案、水价核定后,应当向社会公示 需要变更供水价格的、应当按照原规定程序重新核准.第十九条,农村自来水价格实行 两部制 水价或,单一制,水价.在实行 两部制.水价制度时,应广泛征求受益群众意见,水价难以满足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维护需要的,由县 乡。镇。财政补助、确保水厂正常安全运行.第二十条,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水单位和个人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供水单位应当加强经营管理,提供优质服务,定期召开用水户代表座谈会.通报生产经营和管理情况、公布水费收支使用,大修费和折旧费计提,使用情况、征询管理服务意见,接受用水户代表的咨询、质询和监督。第二十一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在所收水费中按规定提取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固定资产折旧费和大修基金 以满足工程正常运行需要.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和大修基金应实行专帐管理。专项用于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更新改造和修理,国有资产部分计提的固定资产折旧和大修费需上缴水行政主管部门专户储存,使用 需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第四章。水源保护与安全管理、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保护区、水源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卫生。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方案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跨县级行政区域的水源保护区。应当由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报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并明确禁止的各类生产开发建设活动内容、第二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保护范围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供水单位应当在保护范围内设置警示标志。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保护区从事下列活动、一,以地表水为水源的 在取水点周围500米水域内,从事捕捞,养殖。停靠船只等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在取水点上游500米至下游200米水域及其两侧纵深各200米的陆域。排入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或者在沿岸倾倒废渣、生活垃圾。二 以地下水为水源的、在水源点周围50米范围内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场 站、等污染源、三、以泉水为供水水源的.在保护区范围内开矿,采石,取土、四,其他可能破坏水源或者影响水源水质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害工程设施安全的行为,一.挖坑.取土,挖砂、爆破 打桩 顶进作业、二 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三。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四.堆放垃圾,废弃物,污染物等、五、从事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其他活动.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主管道两侧各1,5米范围内、禁止从事挖坑取土.堆填 碾压和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活动,第二十六条,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30米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以及其他生活生产设施。不得堆放垃圾,第二十七条、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卫生,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水源,供水水质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定期组织有关监测机构对水源地。出厂水质,管网末稍水水质进行化验 检测,并建立信息发布制度.定期向社会发布监测信息。县级水质检测中心或委托检测单位除承担规模较大集中式供水工程水源水的水质检测外.还要对区域内设计供水规模20m3,d,以下的集中式供水工程和分散式供水工程进行巡检 逐步实现农村饮用水水原水质检测全覆盖,水质化验、检测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承担,不得向供水单位收取、第二十八条,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 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农村饮水安全保障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供水单位应当制定供水安全运行应急预案 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五章。扶持措施、第二十九条。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落实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维护专项经费.设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维修基金。维修基金主要来源,一是县级财政预算安排资金。县级财政按已建成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总投资的1,且每年不少于5元 农村人口的标准列入财政预算。二是统筹从供水单位所收的水费中提取5,10、三是市级财政奖补资金.四是通过承包、租赁等方式转让工程经营权的所得收益,维修基金有关收取及使用管理具体办法、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审计、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做到专款专用、第三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将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用地作为公益性项目纳入建设用地计划.优先安排 保障土地供应,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项目。可以依法使用集体建设用地 涉及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第三十一条、企业投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经营所得、依法免征 减征企业所得税,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运行的其他税收优惠,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二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用电执行农业生产用电价格、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供水单位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以及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发生水质污染未立即停止供水,及时报告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规定.供水单位的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的,二,擅自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输配水管网上接水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的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30米范围内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 污水沟道以及其他生活生产设施。或者堆放垃圾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有关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