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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建筑废土消纳场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对建筑废土消纳场的管理,维护和改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安全生产,提高建筑废土再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厦门市建筑废土管理办法,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62号,等相关规定 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建筑废土消纳场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符合市建设主管部门所编制专项规划的、用于建筑废土消纳的洼地,废弃石材矿坑、废弃水塘等场地 第三条.建筑废土消纳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的原则,鼓励建筑废土减排。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促进建筑废土综合利用、第四条.建筑废土消纳推行社会化服务 实行有偿收费、由行业协会根据市场实际情况倡导合理价格 第五条、建筑废土消纳场应当选择具有自然低洼地势的山坳 废弃石材矿坑等地点。但下列地区不得作为建筑废弃物消纳场的选址地 一,已明确的地质灾害区,二 重要建筑物周边区域。泄洪道及其周边区域,三、城市绿化带.保护林区域,高速公路及城市主干道周边区域 四 活动的坍塌地带,建筑废土消纳场的选址,应当向社会公开,第六条,建筑废土消纳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用于建筑废土消纳的洼地.废弃石材矿坑 废弃水塘等场所在现场完成平面位置放样及高程放样.依据放样位置在场地四周设置标准围挡,大门及相应的安全警示标志、二、中转场设置围档大门.管理房、硬化出入口道路。设置车辆过水槽、具备防止扬尘和道路污染的设备及采取相应的措施,具体做法可参照建筑文明施工标准图册。三、消纳场出入口通道硬化。设置洗车台,配置相应的车辆冲洗设施和设备,并在出入口处安装远程视频监控设备和规定的电子信息装置、四、具备符合消纳需要的机械设备和照明.消防.排水等设施,五。具备建筑废土分类设施 对废混凝土 金属 木材等回收利用的分拣设备。六.制定完善的安全卫生管理规章制度.配备技术负责人和持有安全员岗位证书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由专业监理单位负责监督场地安全及文明施工 七。提供消纳场安全管理专项方案,第七条。建筑废土消纳场运营管理单位应当编写安全管理专项方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描述场地概况。平面布置,规模。场地周边环境、含潜在滑动面,不稳定边坡体,存在产生滑坡的等不利因素的情况,消纳场弃土达到规定的允许高度后。周边的生态环境和稳定状态发生改变的可能性等.二。制定土方回填施工计划并落实技术保证条件。三、制定现场检查验收制度、四.采取组织保障.技术措施、应急预案 监测监控等安全保证措施 五.配备必要的专职技术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第八条.建筑废土消纳场运营管理单位可以组织专家对消纳场安全管理专项方案进行论证。专家组成员从市建设局专家库随机抽取5名及以上符合建筑废土消纳场建设的相关专业要求的专家组成,其中厦门市岩土工程专家不少于3人,专家论证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安全管理专项方案内容是否完整。可行.二,安全管理专项方案技术措施与安全管理措施是否符合有关标准规范 规定、三 安全施工的基本条件是否满足现场实际情况。安全管理专项方案经论证后,专家组应当提交论证报告.对论证的内容提出明确的意见.并在论证报告上签字、该报告作为安全管理专项方案修改完善的指导意见。安全管理专项方案经论证后需做重大修改的 应当按照论证报告修改。并重新组织专家进行论证、第九条,建筑废土消纳场的运营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受纳未经处置核准的建筑废土 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或者有毒有害 易燃易爆等危险废物,二.保持消纳场所相关设备。设施完好,三,严格按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和各项安全规章 设置安全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及时排查整治安全隐患、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按安全管理专项方案强化消纳场现场管理 严禁超高超范围超设计堆积、四、配备保洁人员.对出场车辆进行冲洗保洁,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建筑废土污染周围环境.五 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逐一确认进场车辆是否按规定携带相关运输登记凭证,车厢完好,未超载 封盖到位等重要事项,对进出消纳场的运输车辆,消纳数量等情况进行记录.并定期汇总相关数据报告有关管理部门、六,对利用废弃石材矿坑或者山脚低洼地带设置的建筑废土消纳场。控制回填渣土的标高不高于相邻场地周边的原始地面标高。七.控制回填范围和标高,管控消纳场支护结构。保证排水系统通畅。确保消纳场安全有序运营,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有关部门会同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建筑废土消纳场运营单位限期整改 约谈企业负责人.记入不良行为记录,并在厦门建筑废土砂石综合管控平台进行公示、一.不能遵守本规定要求的,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三,发生较大生产安全和环境污染事故 或者有重大环境违法行为的,第十一条,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各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建筑废土消纳场安全监管、对建筑废土消纳场的运营全过程实施有效监管和安全检查。做好安全风险评估和防范措施,履行日常监管职责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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