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第一条为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加强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保护水资源、建设生态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按照简政放权原则,制定本细则。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含渠道、水库等水域,下同,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以及对排污口使用的监督管理 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入河排污口的新建.改建和扩大。统称入河排污口设置,新建 是指入河排污口的首次建造或者使用、以及对原来不具有排污功能或者已废弃的排污口的使用 改建 是指已有入河排污口的排放位置,排放方式等事项的重大改变,扩大。含扩建、是指已有入河排污口排污能力的提高,第四条.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应当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的组织和指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权限负责入河排污口设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委托下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权限内的入河排污口实施日常监督管理,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入河排污口设置管辖权限如下,一 在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上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由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审批 二。在跨行政区域水域行政交界断面上游3公里、下游1公里范围内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三 设置入河排污口需要同时办理取水许可手续的、其入河湖排污口设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取水许可管理权限审批、四,城市污水处理厂设计处理能力在8万吨 天 含8万吨 天,以上的 入河排污口设置由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设计处理能力在2,8万吨。天,不含8万吨。天,的,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设计处理能力在2万吨.天以下的 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五、设置入河排污口无需办理取水许可手续,城市污水处理厂除外、的,设计排污量在0,5万吨,天、含0。5万吨 天,以上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设计排污量在在0,2.0 5万吨。天 不含0.5万吨。天,的 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设计排污量在0.2万吨,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直管试点县.市。管辖权限上限参照设区市执行,第六条入河排污口设置单位、应当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之前 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依法需要办理取水许可审批手续的 入河排污口设置单位应当根据具体要求、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的同时,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依法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在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的同时,提出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申请。第七条申请设置入河排污口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书、水利部统一制订的,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书、二、建设项目依据文件、三,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 或简要分析材料。四 其他应当提交的有关文件,主要包括对有利害关系第三方的承诺书等、入河排污口对水功能区影响明显轻微的,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可只提交设置入河排污口对水功能区影响的简要分析材料.对水功能区影响明显轻微的情形。应根据实际情况认定、须在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以外.且为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权限范围内的入河排污口 第八条设置入河排污口,同时需依法办理取水许可审批手续的 入河排污口设置单位可不单独提交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但在提交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中应当包括本细则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同时需依法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入河排污口设置单位可不单独提交入河排污口设置对防洪的影响评价、但在提交的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书中应包括入河排污口设置对防洪影响评价的内容、第九条、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入河排污口所在水域水质,纳污及取水现状.二、入河排污口位置 排放方式。三。入河污水所含主要污染物种类及其排放浓度和总量、四。水域水质保护要求、入河污水对水域水质和水功能区的影响 五、入河排污口设置对有利害关系的第三者的影响、六.水质保护措施及效果分析.七,论证结论。入河排污口对水功能区影响的简要分析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一。项目概况 入河排污口设置单位废污水产生环节。入河排污量、主要污染物种类 浓度和总量,达标排放情况及排放去向.二 入河排污口设置方案、包括入河排污口设置位置.排污方式和入河排污口门的设置情况,三 对受纳水体水功能区影响分析 四,结论 第十条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应当委托具有以下资质之一的单位编制,一、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 且业务范围中水源要素应包括地表水,浅层地下水.行业类别范围应包括开展论证的项目类别 如化工类项目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单位。资质业务范围应包括化工.二、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且业务范围应包括地表水水资源调查评价 地下水水资源调查评价.水质评价,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且业务范围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的.设置入河排污口对水功能区影响的简要分析材料。可不需要资质单位编制 但须能够论证清楚有关问题、第十一条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需补正的全部内容,排污单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逾期不告知补正内容的 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第十二条入河排污口设置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入河排污口设置单位,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入河排污口设置应当听证或者需要听证的 应依法举行听证 第十三条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进行评审,并作为行政审批的技术依据 设置入河排污口需要同时办理取水许可手续的.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取水许可和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一并出具审查意见 设置入河排污口依法应当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进行审查的同时,还应当对该工程建设申请和工程建设对防洪的影响评价进行审查 一并出具审查意见,第十四条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应当依据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查意见、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对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做出决定 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应当予以公告.不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入河排污口设置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出决定前 应当征求入河排污口所在地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专家评审和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查期限内,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不予同意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入河排污口的。二,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削减排污总量且不能通过削减现有排污量而取得环境容量的水域设置入河排污口的。三。入河排污口设置可能使水域水质达不到水功能区管理要求的 四 入河排污口设置直接影响合法取水户用水安全的 五,入河排污口设置不符合防洪要求的.六,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七。其他不符合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第十六条 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决定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对入河排污口设置地点、排污方式和对排污口门的要求.二,特殊情况下对排污的限制,三.对水资源保护措施要求.四,对建设项目入河排污口投入使用前的验收要求.五、其他需要注意的事项 第十七条、经审查批准设置的入河排污口、当发生以下情况时.应重新进行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一。入河排污口位置、排放方式和建设方案发生变化的、二.入河废污水所含主要污染物种类及其排放浓度。排放总量发生变化的、三,自批准之日起三年内未实施的,四,已有入河排污口停用两年之后重新启动的,第十八条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出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决定后,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九条入河排污口试运行满三个月、正式投入使用前,入河排污口设置单位应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验收申请,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 应同时办理取水许可手续或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入河排污口,其验收与取水设施或河道内建设项目验收一并进行,不单独提交验收申请.第二十条入河排污口设置单位申请验收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一,入河排污口设置验收申请书,二、入河排污口监测报告,含水量、水质及主要污染物浓度、委托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水质监测单位监测次数不少于三次 三.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无需单独提交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的除外 四,入河排污口设置行政许可决定书,五 有关政府及部门或建设单位关于入河污染物排放量消减承诺情况说明,第二十一条.2002年10月1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施行前设置的入河排污口、设置单位应当在本、细则.施行后到入河排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 由其汇总并逐级报送、2002年10月1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实施后、2005年1月1日水利部,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 施行前设置的入河排污口。若不存在本。细则、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且未对所在水功能区产生明显不利影响的。设置单位应当在本,细则,施行后到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若存在本,细则。第十五条 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或对所在水功能区产生明显不利影响的,应在补办相关手续、并完成整改后、到具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 2005年1月1日水利部,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施行后设置的入河排污口,未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的。入河排污口设置单位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补办有关手续,第二十二条.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入河排污口进行登记 第二十三条.发生严重干旱或者水质严重恶化等紧急情况时,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由其对排污单位提出限制排污要求,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管辖范围内的入河排污口设置和使用建立档案制度和统计制度、入河排污口统计时、应按照、入河排污口管理技术导则、SL532。2011 对入河排污口进行编码和命名.统计成果应抄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单个入河排污口档案应包括入河排污口登记表,入河排污口设置单位申请文件,审批单位批复和决定文件,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资料,入河排污口监测资料及其他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五条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对入河排污口设置及排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排污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二、要求排污单位就排污情况做出说明,三 进入排污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四.责令排污单位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监察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向排污单位或个人出示执法证件、入河排污口设置单位对监督检查工作应予配合。不得拒绝或阻碍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第二十六条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对入河排污口进行人工监测和自动监测,入河排污口设置单位应予以配合。设置自动监测设施的,入河排污口设置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监测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第二十七条入河排污口设置单位应建立排污台账、以备检查,第二十八条入河排污口设置单位应按照要求在所设置的入河排污口处设立明显的标牌。标牌上应注明该入河排污口经批复及实际排污总量,年度和日.主要污染物种类及浓度,排污,单位名称,监督单位名称及联系方式等,第二十九条未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设置排污口的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水利部.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三十条.本细则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