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市中心城区夜景亮化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城市亮化工程建设和管理,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0年第4号令、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亮化,是指运用照明设施和技术对城市夜间景色所进行的亮化和美化,包括道路,建,构、筑物,桥梁.山体 水系,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公共装饰性亮化等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吉安市城市中心城区范围内夜景亮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第四条。吉安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全市亮化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进行夜景亮化规划 建设,运行 审批、管理和监督,吉安市中心城区亮化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亮化办、为本管理办法的具体实施部门。第五条。城市夜景亮化建设规划由市路灯管理处会同规划。建设等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夜景亮化要求,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组织编制并经相关部门和专家审查、征求公众意见 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六条 城市夜景亮化实行统一规划.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的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采用新技术、新工艺 新材料、新光源和低能耗产品设置夜景亮化设施,第七条 下列地区或者建.构.筑物应当设置城市夜景亮化设施。一 城市主要道路。桥梁。车站,广场、公园,街心花园和其他公共场所,二、城市标志性建 构,筑物.市中心城区主干道两旁的建.构,筑物。三,城市风景旅游区的道路,建 构 筑物.四,按照城市夜景亮化规划应当设置夜景亮化设施的其他范围.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大中型建,构.筑物,按照规划应当设置的亮化设施,必须与主体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审查。施工 验收,使用、第九条,城市夜景照明亮化工程项目经市亮化办审定后 由项目业主出资建设和日常维护管理 并保持设施的完整,功能良好和外观整洁 不符合标准的应按标准进行改造提升或拆除重建 一 产权属于行政.企事业单位,个人投资建设的建,构,筑物,其亮化由产权单位.个人、自行负责建设及日常维护.二 无业主的建。构,筑物 山体,水系。桥梁、绿地等亮化由政府出资,市亮化办负责实施及维护管理。吉州区政府。青原区政府。庐陵新区管委会负责协助实施,第十条 市城管局负责城市主干道两旁沿街商业经营单位的门面招牌 商业橱窗.户外广告牌灯光亮化的建设和管理.第十一条.亮化设计可按重大节日.一般节假日 平时等分级设计 提倡节能环保照明,在规定亮化开启时间内,各单位所有亮化灯饰必须开启,不得关闭,第十二条,市发改.房管、公安,财政,建设、城管 电力,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 共同配合做好城市夜景亮化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 改变,移动,损坏亮化设施 一.对已实施亮化但达不到设计要求的楼宇,由其产权单位 个人、自行出资提升改造、确保亮化达到设计要求.二、对已实施亮化且达到设计要求 但亮化设施已损坏的建.构.筑物 由其产权单位 个人.自行出资维修完善、第十四条、道路开挖,园林修剪、建筑物 构筑物拆除等,须亮化部门配合的应提前7天通知、不得擅自拆除改变,移动,损坏亮化设施。第十五条、所有单位和个人建设的夜景亮化设施.统一纳入中心城区夜景亮化中心控制系统。市亮化办负责对城市夜景亮化设施启闭、实行统一管理,集中控制,未纳入的、及时向市亮化办提出申请、并与之衔接尽快接入,第十六条,除经营性商业亮化用电外.其他亮化用电费用统一纳入财政城市公用照明电费管理。第十七条.无业主的建.构,筑物.山体,水系。桥梁.绿地等亮化按属地原则,具体出资比例由市财政局牵头、市亮化办配合,与区 包括吉州区,青原区、庐陵新区。政府共同测定、第十八条.亮化维护专项经费列入年初财政预算 以确保亮化设施正常运行,第十九条。各单位亮化工作要指定专人负责,加大管理力度,确保亮化的设施的正常运行,防止各类事故发生。要加强督促检查。认真做好督查记录.及时向市亮化办反映本单位的亮化工作情况、第二十条、市政府对在亮化工程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的 按照.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给予处理或处罚 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严格责任追究.一,在城市亮化设施上刻划。涂污、二,擅自在城市亮化设施上张贴 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三.擅自在城市亮化设施上架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四 擅自改变。移动,损坏、拆除,利用亮化设施的,五,未按城市规划要求设置亮化设施的。六,未按规定时间开启亮化灯饰或提前关闭或没有全部开启的,七,城市亮化设施的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陈旧以及设施损坏、未按照亮化要求进行维护,修复或者更换的 八 其他可能影响城市亮化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第二十二条.市亮化办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反法律规定审核程序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 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为本办法实施处罚主体.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