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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市政设施移交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提高行政效能、规范市政设施移交行为。提高市政设施服务质量。明确建设单位 接管单位的权利和义务.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政设施移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市政设施 是指城市道路设施,城市桥涵设施,城市排水设施,城市照明设施 市容环卫设施.园林绿化设施以及其他市政设施。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加强对市政设施建设.移交和养护的领导,协调和解决市政设施移交中的重要事项,建立相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以及本办法规定,对市政设施移交实施监督管理、市政实施接管单位为市政实施所属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运输.水务,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公安 财政.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市政设施移交及其监督管理相关工作,第六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市政设施移交协调指导机制,在工程设计和改建,扩建,大修论证中相互征求意见、并监督建设、接管单位移交。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划.设计。验收等工程建设环节征求接管单位意见,第七条 全市性.系统性的项目.由市本级相关职能部门养护管理,小街小巷,城中村等其他市政设施根据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属地区政府、管委会.职能部门养护管理。第八条 市政设施移交应满足下列条件.一,符合相关设施专业规划和设计规范要求。手续齐备.二,设施整体完工且满足使用安全和功能要求、三 订立质量保修合同,四,工程图纸资料完整,并经竣工验收备案 五,设计配套附属设施符合设置标准,且齐全完备 六 依法应当满足的其他条件,符合前款条件的,接管部门应在收到移交申请书后五个工作日向建设单位出具市政设施移交受理通知书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市政设施竣工验收备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接管部门提交市政设施移交申请书、申请书包括下列内容,一、工程名称,立项编号、二,工程概算,三。建设。勘察.设计。施工 监理单位名称.四.开工、完工日期、五,申请移交设施的内容及数量.六、工程档案已移交城建档案管理部门 并取得 江西省建设工程档案移交证 市政设施分标段施工的,应当整体移交、建设单位应当在最后标段工程竣工验收后申请移交,由多种设施组成的雨水、引水管网.流域性泵站及地下通道等系统性综合性设施、试运行一年后运转正常。满足使用功能的。方可申请移交,园林绿化、照明设施养护一年后经接管部门复验合格的、方可申请移交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市政设施移交受理通知书五个工作日内持通知书向接管部门提交市政设施基础资料,市政设施基础资料包括.设施名称。位置、设计标准。结构、数量.长度。面积.管道内视资料,附属设施等相关技术参数和材料,绿化苗木的品种.规格,数量,面积,开工和完工日期 竣工验收档案资料等 第十一条。接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养护管理单位了解熟悉市政设施移交的基本内容 做好接收准备工作,第十二条 接管部门自出具移交受理通知书十五个工作日内,组织财政部门,建设单位.养护管理单位 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移交验收.第十三条,移交验收时,接管单位会同建设单位依据验收标准对市政设施进行现场核查 制作现场核查书确认,第十四条.现场核查发现问题的。由质量监督机构确认.出具整改意见书,标明整改期限、建设单位应当在整改期限内完成整改。整改完成后书面通知接管部门以及相关单位 接管部门应当督促建设单位限期完成整改、并在接到整改完成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确认。第十五条。市政设施现场核查无问题或者已经整改确认的、接管单位应当接收、接管单位、财政部门,建设单位在市政设施移交文件上签字确认。移交文件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建设,施工,监理.设计单位名称和项目负责人.二、设施名称,位置。设计标准 结构.数量.长度、面积.三。相关移交明细材料.四。开工,完工.竣工验收日期、五 工程质量保修资料,六,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市政设施移交文件签署前,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管理.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市政设施移交文件签署之日起。由接管单位负责养护管理。移交文件另有约定的除外。接管单位应当在签署市政设施移交文件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移交情况和核定设施养护工作量函告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根据移交文件及时安排和拨付日常维护费用,并纳入维护经费计划、所需费用从移交之日起计算,第十七条、接管单位应当在签署市政设施移交文件之日后十五个工作日内 向社会公示接收的市政设施范围和养护单位,接受公众监督.第十八条 市政设施工程项目严格执行质量保修制度,市政设施移交后在保修期内。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的、接管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对设施进行维修。第十九条 不属于系统性设施和园林绿化 照明设施的市政设施竣工验收后一年内未移交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质量监督机构重新做出质量鉴定.达到要求的,方可申请移交,第二十条。市政设施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和接管单位在市政设施移交中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住建委牵头组织财政,接管单位 建设单位等相关部门协调,协调不成的,报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第二十二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城市道路设施,是指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以内的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隔离带、广场、桥梁.隧道,高架路桥、人行天桥 地下通道.轨道交通地面出入口垂直投影的地下部分和人防附属设施除外,等及其附属市政设施、二,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处理、排放城市雨水的管涵 引水管道,河.沟.渠,泵站.水闸、起调蓄功能的湖塘等公共排水设施,三。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道路,隧道,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公共建、构 筑物的功能照明或者景观照明的照明器具以及配电、监控.节能等系统的设备和附属设施等,四.环卫设施.是指从整体上改善环境卫生和限制废弃物影响范围的公厕.中转站。垃圾终端处理厂,果皮箱,垃圾箱等建、构,筑物或者容器导向牌.五。园林绿化设施。是指城市道路绿化和广场游园绿化设施。包括行道树.道路附属绿地,广场游园、公园等,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竣工验收合格但未完成移交手续的市政设施项目、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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