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年8月30日菏泽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16年9月23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活动.第三条、大气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政府主导 社会参与、共同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市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实施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并保障财政投入,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应当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等相衔接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公安,监察,财政、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 农业,林业,畜牧 煤炭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工作安排。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第六条、本市实行大气环境质量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考评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宣传、普及大气污染防治科学知识,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等开展大气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大气污染防治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风气,教育行政部门 学校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科学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 第八条.大气污染防治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市 县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大气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 并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公民应当履行大气环境保护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大气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对行使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对污染大气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转变经济发展方式 调整能源结构和产业结构,发展绿色 循环经济,推行清洁生产,从源头上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自然条件。地理特点和规划发展方向、确定城市功能定位 产业布局和大气环境质量控制指标、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逐级分解落实到县区人民政府以及排污单位.并组织实施,排污单位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市 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 排污单位现有排放量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的需要核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并向社会公开,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改善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等需要,实施严于国家和省标准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放的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核定的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和规定的排放标准,第十二条、对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县区.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县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 并暂停审批该县区新增大气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未达到国家 省和本市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或者计划并组织实施,第十三条,对造成大气环境严重污染或者重大社会影响的环境违法案件,或者大气环境问题突出的县区,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对所在县区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挂牌督办.挂牌督办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第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 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第十五条。本市实行大气环境质量生态补偿制度.补偿资金应当专项用于大气污染防治 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六条、新建 改建。扩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市 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核定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建设项目可能对相邻县区大气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相邻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意见、意见不一致的。由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处理.第十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气环境调查。监测制度,完善大气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测体系,网络,实施大气环境质量和重点污染源监测。大气环境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监测技术规范要求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调整或者撤销.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第十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纳入政府突发事件应急响应体系、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大气环境信息与气象信息共享,大气环境质量预测预报会商工作机制 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及时发出预警 启动应急预案,并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预案要求编制应急响应操作方案,并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 第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周边市的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工作,推动节能减排 产业准入、落后产能淘汰。环境监测和污染治理的协调工作.定期研究解决大气污染防治重大事项,建立大气污染预警联动应急响应机制、开展市际大气污染联合防治、第二十条,市 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大气环境质量,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重点排污单位监督监测以及相关的行政执法和监督管理信息.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公布行政区域内大气环境质量日报等公共环境信息、第二十一条.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方便公众举报,实行大气污染违法行为有奖举报制度。设立专项资金予以保障。对举报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 对举报人信息给予保密,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大气环境保护的宣传和监督、对损害大气环境质量的行为进行曝光 第二十二条 市 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定期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第二十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情况或者大气环境保护目标和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完成情况.第二十四条,审判机关应当发挥审判和执行职能作用,依法审理大气环境违法案件,惩处环境违法犯罪行为 检察机关应当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查处大气环境执法领域的职务犯罪行为,并对污染大气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法提起公益诉讼。公安机关应当支持环境保护执法、对阻碍执行公务,暴力抗法等违法行为,依法给予处理。政府部门,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建立环境执法司法联动办理机制和联席会议制度。适时开展执法联动专项行动 依法查处破坏大气环境质量的违法行为,第三章。大气污染防治措施、第一节、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二十五条、本市实行煤炭消耗总量控制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会同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煤炭管理等部门制定实施燃煤总量控制计划,确定煤炭消耗总量削减目标.制定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行政区域内划定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改善要求 逐步扩大禁燃区范围。禁燃区内禁止销售 燃用国家确定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现有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改用清洁能源或者拆除使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第二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用散煤管理制度.加强民用散煤质量监督,推行优质无烟煤炭和洁净型煤的供应,使用 禁止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民用散煤,第二十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供热专项规划、统筹热源和管网建设.推行集中供热,鼓励推广集中供热计量收费,提高供热效率,降低能源消耗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 现有自备分散燃煤锅炉应当按照市,县区人民政府的规定限期停止使用 第二十九条.新建燃煤机组应当按照等、减、量替代原则,淘汰小容量燃煤机组,并达到超低排放、鼓励,支持对现有燃煤机组进行超低排放改造、第三十条,在城市建成区。开发区。工业园区内、禁止新建额定蒸发量二十吨每小时以下的燃煤,重油、渣油锅炉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需要。制定锅炉整治计划 限期淘汰额定蒸发量十吨每小时及以下小型燃煤锅炉。并对额定蒸发量十吨每小时以上的现有燃煤锅炉进行超低排放改造.第二节、工业及相关污染防治。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施产业结构调整规划,合理确定产业布局和发展规模,严格控制新建,扩建有色金属冶炼,焦化.水泥.建筑陶瓷 钢铁,石油.化工,平板玻璃等工业项目,城市建成区内和人口密集区周边的高污染企业,应当根据产业结构调整规划限期搬迁,改造或者转型退出,第三十二条 工业园区及拥有多个废气排放装置的生产加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监控设备 对园区、厂区及周边大气环境质量和污染源排放情况实时监控、并与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 第三十三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的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重点排污单位和运营单位应当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用于环境监测的器具应当依法鉴定合格、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的有效数据。可以作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环境执法和管理的依据,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总量.排放浓度。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信息、第三十四条 对不经过排气筒集中排放的大气污染物,排污单位应当采取密闭 封闭,集中收集 吸附,分解等处理措施 严格控制生产环节以及内部物料的仓储,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第三十五条 生产、进口.销售。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标准或者要求 列入省规定的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目录的产品.应当在其包装或者说明中予以标注.第三十六条 符合省规定的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其他措施实现废气达标排放、使用挥发性有机溶剂的工业企业应当建立台账.如实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和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第三十七条。石油、化工以及生产,储存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建立并实施泄漏检测与修复制度.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检修。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油气运输车船等 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造成物料泄漏的。应当及时收集处理 第三十八条、排放恶臭污染物的排污单位以及垃圾处置场,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 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它措施 减少恶臭污染物排放.第三十九条,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和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排污单位 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 配备有效的净化装置、实现达标排放.第三节。机动车船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第四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事业、倡导绿色。低碳出行 提倡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骑用自行车或者步行,并可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制定和实施错峰上下班、划定禁止或者限制机动车行驶的区域 时段等具体措施。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大中型企业和公共交通等部门应当率先推广使用新能源和清洁能源机动车、鼓励。支持民用交通使用新能源和清洁能源机动车.第四十一条,按照国家规定对运营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实行强制报废制度.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依法强制报废,鼓励,支持高油耗。高排放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提前报废、第四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实施更严格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质量标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查处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和省质量标准的燃料等违法行为。并将查处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三条、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的大气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对不符合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登记、在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由大气污染物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 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和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上道路行驶和使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 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和办理营运定期审验合格手续,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禁止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以临时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排放检验。禁止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维修单位提供该类维修服务,禁止破坏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诊断系统、第四节、扬尘污染防治。第四十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绿化责任制。加强公共绿地.农田防护林和绿色生态屏障建设 提高城乡绿化率.森林覆盖率 改善大气环境质量、城市河流。道路沿线.公共区域。临时闲置土地.建设工地中的裸露地面、应当实施绿化或者透水铺装 黄河滩区。采煤塌陷区等其他裸露地面应当实施绿化或者其他防尘措施.第四十五条、在道路 广场。公园和其他公共场所进行清扫作业.应当严格执行清扫保洁作业有关标准 城市建成区道路清洁应当推行道路机械化清扫保洁和清洗作业方式,防止扬尘污染,第四十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制度,明确扬尘污染控制目标和控制措施、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明确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现场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 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信息.第四十七条 房屋建筑和拆除工程 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水务工程等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在施工工地采取围挡,覆盖.喷淋 道路硬化、车辆冲洗 分段作业、择时施工等防尘抑尘措施 建筑土方.工程渣土 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 抑制扬尘产生,城市建成区施工工地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在城市建成区大型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施工单位应当在主要扬尘产生点安装远程视频和扬尘在线监控系统,与主管部门实现联网.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施工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第四十八条.装卸和运输煤炭 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船舶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运输车辆应当安装卫星定位装置 并按照规定路线 规定时段,规定时速行驶、装卸和运输现场出口处应当设置冲洗车辆设施,车辆经除泥,冲洗后方能驶出。不得带泥上道路行驶。车辆清洗处应当配套设置排水、泥浆沉淀设施 装卸和运输现场进出口、运输道路上不得有泥土和建筑垃圾等物料撒落,第四十九条。堆放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堆场、港口码头,混凝土搅拌站和露天仓库等场所应当密闭贮存、不能密闭的应当在其周围设置不低于堆放物料高度的严密围档 并采取覆盖。喷淋等措施防止扬尘产生、物料的装卸.输送要采取密闭,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第五十条,垃圾填埋场和消纳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采取围挡。覆盖、喷淋,道路硬化或者其他抑尘措施,在出入口处设置车辆清洗的专用场地,配备车辆冲洗保洁设施、第五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扬尘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禁止开采。加工砂 石,粘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区域,第五节,农业和其他污染防治。第五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农业。林业等部门应当积极推广缓释控肥新技术,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减少农业生产活动产生的大气污染物。防止农业面源污染,第五十三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等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恶臭气体污染,第五十四条。从事餐饮服务 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的经营场所。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油烟 异味 废气等污染处理设施.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 异味。废气的经营项目,餐饮服务业应当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油烟不得直接排入下水管道.市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区划定区域、禁止摆设餐饮摊点,其他区域餐饮摊点应当使用清洁能源和油烟净化装置、第五十五条、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露天烧烤和骑墙 窗、烧烤。在室内进行烧烤的,应当使用无烟烧烤炉具或者油烟净化装置 其他区域提倡集中烧烤,集中烧烤和分散烧烤应当使用无烟烧烤炉具或者油烟净化装置,第五十六条,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 塑料,皮革,电子废弃物、生活建筑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荒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第五十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和孔明灯的区域和时段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市.县区人民政府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实施大气污染防治规划,计划的,二、对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未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大气环境监测体系的。四。对超标 违规排放大气污染物、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五,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六.未按照规定实施重污染天气应急处置的.七 泄露举报人信息的.八,篡改 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九,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查封、扣押排污单位的设施.设备的 十、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 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拒不停止建设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自责令停止建设之日的次日起 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对建设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要求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或者采取相应应急措施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 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 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的,二.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已建成的自备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停止使用的,三,在城市建成区.开发区、工业园区内。新建额定蒸发量二十吨每小时以下的燃煤.重油 渣油锅炉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的,四、未在规定期限内淘汰额定蒸发量十吨每小时及以下小型燃煤锅炉的.五、未按照规定对额定蒸发量十吨每小时以上的现有燃煤锅炉进行超低排放改造的.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其承担被罚没原材料.产品的无害化处理费用,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一.在禁燃区内销售 燃用国家确定的高污染燃料的。二、生产.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的.三,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民用散煤的,四 生产.进口 销售 使用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的。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并予以公告、一,工业园区及拥有多个废气排放装置的生产加工企业.未按照规定安装与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控系统联网的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监控设备的.二 重点排污单位未安装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的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三,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 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以上二十万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一、排污单位对不经过排气筒集中排放的大气污染物未按照规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二。从事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 三。石油,化工以及生产。储存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实施泄漏检测与修复制度 对管道,设备日常维护,检修不及时的.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油气运输车船等,未按照规定配套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的。五.未及时收集处理泄漏物料的,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 责令停产或者停业整治。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一 向大气排放恶臭污染物的企业以及垃圾处置场、污水处理厂、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对周边环境产生不良影响的、二,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和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单位 未按照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并保持正常运行的。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虚假机动车 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违反本条例规定、以临时更换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排放诊断系统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维修单位提供该类服务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处五千元的罚款,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维修单位处每辆五千元的罚款。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 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的罚款,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一、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扬尘防治措施的 二、未在建设工程施工工地现场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信息的,三,在城市建成区施工工地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四,城市建成区大型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未在主要扬尘产生点安装与主管部门监控系统联网的远程视频和扬尘在线监控设施的、五.施工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进行覆盖,或者建设单位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运输渣土.土方。砂石,垃圾 灰浆,煤炭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不得上道路行驶、一。未按照规定采取密闭措施的,二 未按照规定安装卫星定位装置的,三.未按照规定的路线,时段、时速行驶的、四,未在出口处设置冲洗车辆设施的.五,在进出口。运输道路上遗撒 泄漏物料的,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一.堆放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堆场,港口码头,混凝土搅拌站和露天仓库等场所以及垃圾填埋场和消纳场。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二 在禁止区域内从事砂,石 粘土开采和加工等易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第七十二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未采取措施造成恶臭气体污染的、由市 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关闭,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 责令停业整治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将油烟直接排入下水管道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 异味、废气的餐饮经营项目的 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拒不改正的 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区域摆设餐饮摊点,或者其他区域餐饮摊点未使用清洁能源和油烟净化装置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并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城市建成区内露天烧烤和骑墙.窗.烧烤的、在室内烧烤未使用无烟烧烤炉具或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装置的,二.在其他区域进行烧烤未使用无烟烧烤炉具或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装置的、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焚烧沥青 油毡。橡胶 塑料,皮革,电子废弃物。生活建筑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 由市 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并可以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露天焚烧秸秆,落叶,荒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的区域和时段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孔明灯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第五章,附则,第七十八条,本条例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