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城市功能.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城市供水条例。和,山东省供热条例、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 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菏泽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 改建,扩建各类建设工程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三条,市财政部门负责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缴管理工作.市物价部门负责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收费监督管理工作.市规划 住房和城乡建设 城管、教育、审计,监察和国土资源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相关工作,第四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政府性基金,分为综合配套费和专项配套费两部分。综合配套费包括市政建设配套费 城市义务教育配套费,专项配套费包括供水设施配套费.管道供气设施配套费和集中供热设施配套费、第五条 综合配套费由政府统筹使用。主要用于建设项目规划红线外城市道路以及与道路有关的排水.绿化,环卫.路灯和综合管沟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及城市教育设施建设、专项配套费由专业经营单位 供水.供气,供热等单位。使用,主要用于供水,供气.供热等相关设施设备的配套建设,第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计入房价,在商品房。含保障房.销售价格以外不得再另向购房者收取相关费用,建设单位或个人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专业经营单位不得另外收取费用。第七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市规划部门在核发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统一收取.凡未按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项目,市规划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住建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第八条 综合配套费按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征收,专项配套费.民用建筑项目按建筑面积征收,工业建设项目按建设项目设计用量征收,第九条。综合配套费征收标准,一 民用建筑项目,1、市政建设配套费标准为每平方米120元、2,城市义务教育配套费标准为每平方米20元 地下建设工程项目按标准的50,收取。二,工业建筑项目.1,市政建设配套费基准标准为每平方米50元,单层工业建筑。按基准标准的100 收取。二层以上。含二层 工业建筑.按基准标准的50、收取。2.工业建筑免收城市义务教育配套费.第十条,专项配套费征收标准.一.民用建筑项目,1 供水设施配套费每平方米35元,其中,红线内每平方米27元,红线外每平方米8元,2,管道供气设施配套费住宅每平方米25元、其中、红线内每平方米20元,红线外每平方米5元。非住宅项目只收红线外供气设施配套费,需要进行室内供气设施建设时 费用由双方协商确定 3。集中供热设施配套费每平方米70元.其中、红线内每平方米35元,红线外每平方米35元.独立建设的商业,办公项目 只征收红线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需要进行室内相关设施建设时。费用由双方协商确定.二 工业建筑项目、1.供水设施配套费红线外按日设计用量每吨1200。元征收,2 管道供气设施配套费红线外按每小时最大用量每立方米700,元征收 3。集中供热设施配套费红线外按每小时最大用量每吨蒸汽15万元征收。建设单位在委托专业经营单位进行红线内相关配套设施建设时,费用可按建设项目设计用量 由双方协商确定 法律 法规允许的、也可自主进行相关配套设施建设,第十一条,下列建设项目经审查批准后.可以免征市政建设配套费和城市义务教育配套费.一.托儿所,幼儿园 中小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 不含教职工住宅楼和营业性用房、二,非营利性医院.养老院 托老院等医疗卫生服务用房,三 经济适用房,廉租房、公租房等保障性住房项目、四、政府投资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项目、五.法律.法规 规章或市政府常务会议有明确要求应当减免的其他建设项目、第十二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减、免,缓,经批准改变原用途的建设项目,应按照本办法规定补缴已减免的相关费用、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用途的建设项目。由市规划部门会同市城管行政执法部门追缴减免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应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和。票款分离、规定.综合配套费和专项配套费应分项管理.专款专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 挪用 第十四条.市物价,财政等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第十五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纳入城市建设、维护投资总概算。市住建部门根据城市发展规划负责编制年度市政建设配套费使用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部门统筹安排,拨付使用,市教育部门负责编制城市义务教育配套费使用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 由市财政部门拨付使用、市城管部门负责编制需要专业经营单位配套建设的供水.供气、供热建设工程年度计划和预算、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使用。第十六条,对需要专业经营单位配套建设的供水 供气 供热红线内建设项目。市财政部门应按月或按季将收取的供水。供气。供热专项配套费拨付至相关经营单位.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相关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划和技术规范要求,及时做好建设项目的基础设施配套建设.一、供水经营单位负责配套建设用户计量表前 含计量表 的供水设施,二、供气经营单位负责配套建设住宅用户灶前阀前、含灶前阀。和非住宅用户主管线接口前的供气设施。三。供热经营单位负责配套建设用户计量装置前、含计量装置,的供热设施,第十八条.民用建筑项目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建设完成后、产权归专业经营单位所有,由专业经营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协助配合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施工。并按规定承担相关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第十九条 通过招拍挂方式出让土地时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得作为土地底价构成项目。第二十条.建设项目暂不具备供水.供热、供气等配套条件的、经市财政,住建 规划和相关专业经营单位共同认定同意后、可暂不缴纳相应红线内专项配套费.需要进行配套建设时再按现行标准予以补缴、但应当缴纳红线外专项配套费、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问责、一。给未按规定交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二,擅自减免,截留,挤占,挪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单位或个人.依照国务院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相关规定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施行前未配套的工程项目,需要接用城市自来水。管道天然气,集中供热的。仍按照原有关规定办理,原来无规定的.可参照本办法协商解决、第二十三条.县人民政府可依照本办法、结合各自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