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测绘管理办法,滨政发 2006.49号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测绘管理、规范测绘市场 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测绘 是指对自然地理要素或者地表人工设施的形状,大小。空间位置及其属性等进行测定,采集,表述以及对获取的数据,信息,成果进行处理和提供的活动、第三条,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第四条,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辖区内下列职责 一 宣传和贯彻执行测绘法律,法规,二、组织编制和实施基础测绘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管理监督测绘活动和测绘资质。四、组织测绘成果的汇交。储存,信息服务和监督管理 五、管理监督地图编制及其相关活动,六。管理和维护测量标志,七,查处测绘行政违法案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五条、市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加强基础测绘工作、促进地理信息共享和经济及社会信息化的发展 第六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的测绘项目,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采用本市C级GPS平面控制网和三等水准高程控制网作为统一使用的测绘基准标准.因建设 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布设四等以下的平面控制网和高程控制网的设计方案应当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第二章 基础测绘与其他测绘。第八条。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市 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市、县级财政部门根据基础测绘年度计划 将基础测绘项目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九条、基础测绘实行分级管理制度,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项目。一。本行政区域内平面控制网 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复测与维护、二,1、5000,1 2000。1 1000 1,500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数字化测绘产品的测制与更新,三.市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及其数据库的建立.维护与更新。四、市级测绘基础设施建设,五.编制本市基础地理底图与地图集 册。六、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项目、一、1、2000,1 1000,1,500基本比例尺地图 影像图,数字化测绘产品的测制与更新 二、县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及其数据库的建立,维护与更新,三、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基础设施建设。四,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地理底图与地图集、册。五 县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第十条,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定期更新制度,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基础测绘项目所形成的成果 每5年更新一次 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基础测绘项目所形成的成果,其更新周期由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提出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及城市规划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一条 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房产测绘和地籍测绘。按照国务院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向单位或者个人发放的土地权属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海域使用权证书,应当附有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测绘的权属界址图和平面图,第三章、测绘市场,第十三条、从事测绘活动的 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申请乙级,丙级。丁级测绘资质的,申请单位可以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也可以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将有关材料转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十四条 市 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在本辖区内从事测绘活动的测绘单位的资质、业绩,测绘成果质量,信用等方面的监督检查。第十五条,测绘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终止测绘业务的 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测绘单位合并或者分立的 应当重新申请测绘资质。第十六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测绘资质证书 测绘执业资格证书或者测绘作业证件、第十八条,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招标投标的测绘项目 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确定测绘单位。在组织招标、投标活动过程中.必须接受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测绘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项目监理、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项目 可依据有关文件资料不实行招标投标、第十九条.测绘单位在测绘项目实施前。按照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登记目录的规定,应当持相关证件和材料办理测绘项目登记手续 同一县级区域内的测绘项目到所属县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测绘项目登记手续 跨县级区域的测绘项目。市重点建设项目和县级以上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工程项目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测绘项目登记手续、进行测绘项目登记时、不得收费 第二十条 以测绘为目的进行民用航空摄影或者遥感的.应当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将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意见连同申请材料一并转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二十一条,测绘仪器,设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测绘仪器检定机构进行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利用未经检定或超出检定周期的测绘仪器。设备生产的测绘成果视为不合格产品。不得使用 第二十二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必须持有国家有关批准文件 在批准的区域和范围内进行测绘。并接受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不交验国家有关批准文件的,不得从事测绘活动,第四章.测绘成果,第二十三条、测绘成果实行汇交制度,基础测绘项目形成的测绘成果.测绘单位应当自测绘项目完成后20日内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非基础测绘项目形成的测绘成果、项目出资人或测绘单位应当自测绘项目完成后20日内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汇交工作 第二十四条.基础测绘项目形成的测绘成果,由市 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统一向社会提供,未经市 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对基础测绘成果进行复制、销售、传播或者转让,第二十五条,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其制作,传递.使用、复制,保存.销毁 按照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向外国组织和个人以及在我国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测绘成果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执行.第二十六条、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审批资金前,应当征求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 避免重复测绘,第二十七条。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质量保证体系.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终身负责.并承担相应责任.基础测绘项目,市重点工程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50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其测绘成果应当由专门的测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和使用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测绘成果、第二十八条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及相关数据库,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并做好数据资料的保密和安全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国家.省,市 县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衍生其他地理信息数据。第二十九条,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测绘成果,无偿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向市、县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提供本部门或者本单位掌握的可用于基础测绘的信息资料以及有关的更新资料 第三十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 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应依据我省有关数据。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与有关部门会商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第五章 地图管理。第三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工商管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加强对地图产品的监督管理。本办法所称地图,是指公开出版,展示,发行的各种地图及非出版的地图和地图产品.包括纸,布等介质地图。集,册。书、刊,报 插附地图 电子地图。互联网地图。地球仪及附有地图图形的文教用具、玩具。工艺品,影视,标牌。广告、纪念品等。第三十二条 编制本市各种地图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并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编制,第三十三条,编制、出版,展示或者登载未出版的地图,属于本市地区性地图的.制作单位可以将试制样图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也可以将试制样图经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转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经批准的地图应当加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号、涉及国家秘密的地图和供内部使用的地图不得公开出版,发行和展示。第三十四条.公开出版的交通图 城区图、旅游图及其他载有广告内容的地图.其广告版面不得超过地图图幅的百分之二十,不得压盖地图内容 第六章.测量标志保护 第三十五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是国家的测绘基础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的义务.第三十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量标志保护工作的领导.增强公民依法保护测量标志的意识、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设置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检查,维护。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统筹解决。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辖区内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护管理工作。第三十七条,实施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的.由工程建设单位提出拆迁申请.按照国家规定审批权限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第三十八条。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与永久性测量标志所在地的有关组织和个人签订测量标志管护责任书,明确管护责任。专业测绘单位自建,自用的测量标志 由其建设单位自行负责保护和维修、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或者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活动的 应当及时报告标志设置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市 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第四十条。承担测绘项目的测绘单位,凭 测绘项目登记表 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测量标志使用许可证.测绘人员凭.测量标志使用许可证,使用测量标志 并接受市 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及人员的查询,确保测量标志完好.第四十一条。测量标志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测绘单位或者个人在使用测量标志前,应当向标志所在地的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测量标志使用费,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一、承担应当登记测绘项目的单位实施测绘前未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暂扣测绘成果和测绘仪器。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测绘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手续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返还测绘成果和测绘仪器 二 测绘成果应经但未经专门的测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的 责令其限期检验.逾期未检验的.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编制、出版,展示或者登载未出版的地图,未加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号的,没收全部地图及违法所得。四、毁坏,未经批准擅自拆迁 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八章,附.则.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法律 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