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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陵城区城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乡供水管理、保障城镇生活.生产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德州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 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城乡供水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以及使用城乡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城乡供水应遵循标准化建设。企业化经营。专业化管理的原则.逐步实现农村供水城市化 城乡供水一体化的发展目标、德州市陵城区水务局是我区城乡供水的行政主管部门。德州市陵城区自来水公司。以下简称供水企业。负责全区城乡供水的经营及日常管理工作。区财政.发改,城建 环保,卫生 国土、物价 城管,乡镇政府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供水相关工作。第四条,城乡供水坚持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确保供水安全.优先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鼓励中水回用。第五条。城乡供水事业纳入区,乡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 扶持城乡供水事业发展、保证城乡供水基础设施建设的财政投入,保障城乡供水能力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乡供水水源、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或者损坏供水水源、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违法行为,第二章。规划与工程建设。第七条.区城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发展需要和水资源统筹规划 制定供水发展规划.经区政府批准后作为城乡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新建、改建。扩建城乡供水工程,应符合城乡供水规划,经水资源论证后。按城镇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批,第八条,城乡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禁止无资质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范围承担城乡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 第九条,用户投资新建或改建区内供水设施的、应向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提供相应资料、经审查同意后。由供水企业统一组织安装实施.其运行维护由用户负责,但应接受供水企业的监督管理、凡新建或改造住宅均应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第十条。农村供水工程实行政府投资、群众筹资和社会投资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建设、由建设供水企业统一组织实施、政府要把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用地作为公益性项目建设用地,统一纳入当地年度建设用地计划、优先安排.占用农用地的.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和使用手续 第十一条,在城乡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禁止新建自备水源,对原有自备水源应当逐步关闭。第十二条。使用城乡供水的新建,改扩建小区、农村社区。工业园区等建筑对水量,水压超过直接供水条件的,应由用户,开发商或业主单位投资建设二次供水或加压设施,做法执行第九条规定,第三章.供水经营.第十三条,从事城乡供水的企业,必须经区城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合格、并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供水经营活动,从事城乡自来水供水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第十四条,城乡供水企业应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或降压供水的 供水企业应提前24小时告知用户.凡不能间断用水的用户,应自建贮水设施,因发生自然灾害或紧急事故造成停止供水时。供水企业应立即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供水,同时通知用户、并报告区城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供水水质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时,还应当立即向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供水企业进行供水设施施工,维修,检查时城建.城管。环保等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不得阻碍,设障和收取任何费用,供水设施抢修遇到妨碍时、供水企业可采取必要措施排除妨碍 造成损坏的,应给予恢复原样,遇到紧急情况时。为降低损失。保障居民用水.供水企业可先组织抢修.后补办相关手续,第十五条,城乡供水企业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第十六条,供水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检测工作。城乡供水压力应当符合建设部规定的标准 供水水压在市政管网末梢或用户在市政管网接水处。村庄以村外总表处为准、不低于0,1兆帕、第十七条 申请使用城乡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到供水企业办理开户手续 填报用水申请.按规定交纳相关费用.其中农村居民及社区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实施阶段执行当前有关规定,实施后按合同约定 工业园区及县城规划建成区内所有项目执行城市供水规定须缴纳供水主管网维护费,小区住宅及公建按建筑面积33元 平方米单价收取 工业厂区按规定的管道型号收取 消防管道单列只收取安装费。其它执行第九条规定、供水企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予以办理,用户过户。停止用水 恢复用水,变更用水性质等。应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并结清原用水水费后 方可办理相关手续.供水企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办理完毕。第十八条、城乡供水管网新增加的供水用户.持书面申请到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手续,第十九条。供水企业与用水户应当依法订立供用水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与义务,第二十条 城乡供水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供水企业无法继续经营拟停业。歇业的.应当经区城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区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用户终端水等进行水质检测.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标准,供水企业发现供水水质达不到相关标准时、应立即采取措施 并通知受影响的用户.第二十二条,供水企业应按月抄表计量、对不能正常抄表计量的用户.应采取措施及时恢复正常抄表计量、因用户原因造成不能查抄水表的 在恢复正常抄表前。按前3个月中最高用水月的用水量计收水费,非用户原因的.按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第二十三条 用户应按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同一用户不同类别的用水应当分表计量.由于用户原因不能分表计量的。按照相应的最高类别适用水价、由于供水企业的原因不能分表计量的,按照相应的最低类别适用水价,接到水费通知单15日内仍不缴纳水费的。按应缴纳水费额每日加收1,的滞纳金,无正当理由或特殊原因连续两个月、企业为一个月,不缴纳水费的.供水企业可以对其停止供水。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用户承担。用户在结清水费、缴纳违约金后,供水企业应及时恢复供水,第二十四条、禁止盗用或转供城乡供水 对盗用和擅自转供城乡供水的、由供水企业按取水管径最大流量计收水费,用户采取不正当手段使水表停滞 失灵。逆行。按盗用水处理,第二十五条、城乡供水价格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定价,制定城乡供水价格.实行听证会制度和公告制度 城乡供水价格由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城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 报区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第二十六条、严格实行计划用水和定额管理,严格区分用水性质,对超计划用水的单位、实行累进加价收费,第四章、供水设施管理与维护。第二十七条。城乡居民生活供水实行一户一表。计量出户.新建或改建居民住宅,应按照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既有住宅尚未实行一户一表改造的,除因影响建筑安全等原因无法改造的外。由用户申请改造 第二十八条 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供水管网。市政主管网.用户结算水表以前管网、和供水设施,应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住宅小区。企业,农村两区及其他用水户依据合同规定对结算水表以后或总表以后供水管网设施自行维护.需供水企业维修的、由用户承担维修费用、供水企业应当建立供水管网技术档案.对超过使用年限和严重老化,锈蚀的供水管网,应按计划进行更新改造 第二十九条.在城乡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公用自来水干管和附属设施两侧2米以内.净化 泵站等构筑物5米以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乡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的。应报区城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与供水企业商定改装,拆除或者迁移方案。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或个人负担.第三十一条。涉及城乡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开工前应向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可能影响到城乡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在开工前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对供水设施造成损坏的。损失应由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予以赔偿、第三十二条。严禁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管网系统与城镇供水管网连接 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 必须经供水企业同意,报区城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严禁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镇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第三十三条.计量水表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并经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测定,未经测定或者测定不合格的 不得安装,第三十四条.二次供水设施规划建设前须经供水企业同意,由供水企业依照供水水质.水压情况.统一规划建设,相关费用由用户负担 第三十五条,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 兼 职人员。定期进行水质常规检测.并对各类储水,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 不能进行水质常规检测的、应按规定委托供水企业或其他法定检测机构进行定期检测。第三十六条,禁止下列破坏城乡供水设施。危害供水安全或盗取城乡供水的行为.一,擅自启闭供水阀门,二。擅自移动.拆卸、伪造,损坏计量水表。绕越水表用水、三、损毁供水井盖,阀门,管道等.四 在城镇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五 向城乡供水设施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或向输水暗渠检查井内排放杂物、在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挖土、修建等 六。擅自从公共消防栓取水用水 七、隐瞒或者改变用水性质或转供城乡供水。八。其他损害供水设施、危害供水安全或盗取城乡供水的行为、以上行为除应包赔供水企业的损失外,还应由供水企业根据情节对行为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区城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保。卫生等部门加强对城乡供水的监督管理 建立城乡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保障城乡供水安全和公众对城乡供水的知情权。第三十八条。供水企业应当将其供水区域、销售价格 服务事项的办理程序,服务承诺等内容向社会公开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处理制度。公开投诉服务电话.对用户的投诉,供水企业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5日内做出答复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区城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第四十条.区城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一条、本办法有关名词解释、城乡供水,指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产 生活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二次供水、加压,指因建筑物海拔高度对水压要求超过市政管网的供水水压标准,将城乡公共供水管道中的水通过另行储存。加压,消毒再送往用户。以满足用户需要的过程。城乡供水设施,指城乡自来水引水源地 取水口.输水管道、水厂 贮水池 泵站,管道,阀门、水表,信息远传 水表井。阀门井,消防栓等及其附属设施.第四十二条,本办法由区水务局负责组织实施.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2016年4月23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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