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文物保护管理规定,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保护和管理 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第三条,文物包括不可移动文物和可移动文物。古文化遗址 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根据它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可以分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历史上各时代重要实物.艺术品.文献 手稿.图书资料。代表性实物等可移动文物 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级文物,二级文物 三级文物、第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 属于国家所有.属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祖传文物以及依法取得的其他文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文物的所有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管理的规定.第五条,市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建设规划,文物保护经费应当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并随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第六条,各级文物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市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文物保护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涉及文物保护的重大事项。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文物保护,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确保文物安全,基本建设 旅游发展应当遵守文物保护工作的方针.其活动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第八条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有权对盗掘 盗窃 走私.破坏文物等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私自发掘地下和水域中的文物 第九条 对在文物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第十条、县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至少每五年将登记公布的不可移动文物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至少每五年从下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新发现的文物中.选择具有重大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核定公布文物保护单位之日起一年内,确定其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设立保护标志并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 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 第十一条、没有专门机构管理的文物保护单位。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聘请一至三名文物保护员专门负责管理.并支付合理报酬、第十二条、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参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管理、第十三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 禁止下列行为.一 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二。修建人造景点,三。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四、擅自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或者栽植,移植大型乔木和修建构筑物、五。建窑。取土 采石.开矿,毁林、排污,深翻土地 六.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其他建设工程。如因建设特殊需要 应当依法报请审批、审批机关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征求文物保护专家的意见。第十四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 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不得建设危及文物安全的设施,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所有建设项目、应当依法报请审批、审批机关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征求文物保护专家的意见,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文物的保护需要。制定不可移动文物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事先由规划部门会同文物行政部门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并纳入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遗址保护工作。在组织编制涉及大遗址保护的城乡规划时。应当征求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第十六条,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 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经依法批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变更文物保护单位行政隶属关系的,应当经核定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第十七条、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和有文物保护单位的参观旅游场所、其管理 使用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保证文物安全。严禁破坏性使用。第十八条,经批准使用文物保护单位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与其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签订责任书,负责建筑物及其附属物的安全,保养和维修、接受文物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工作.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的单位施工,第十九条。在历史文化名城 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进行可能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活动,应当注意保护文物古迹或者具有典型意义的地段 街区 园林等历史遗存.保护其历史文化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并制订保护方案.经批准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第二十条.基本建设工程应当避开地上,地下文物丰富的地段,工程项目在立项、选址前.建设单位应当征求该项目立项审批主管部门的同级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凡涉及不可移动文物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作为建设项目重要内容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并根据文物级别,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未经批准,发展改革部门不得立项、市、县人民政府不得同意实施征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不得批准施工.第二十一条.进行占地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基本建设工程或者在地下文物保护区、历史文化名城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向市级文物行政部门报送考古调查 勘探申请、由市级文物行政部门报请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考古调查 勘探,第二十二条,配合建设工程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发掘等工作所需费用,应当由建设单位支付 第二十三条,在工程建设和生产活动中发现文物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 生产.保护好现场,并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 上交出土文物,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工程建设需要、及时组织力量清理发掘或者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在基本建设工程中发现重要文物需要实施原址保护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建设单位协商一致后,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另行安排用地。造成建设单位经济损失的 依法给予补偿。第二十五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文物藏品的保护管理规定.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实行岗位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防火 防盗.防止和控制自然力对文物的损害 确保文物安全.第二十六条、文物复制品的生产由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第二十七条 为制作出版物 音像制品拍摄馆藏三级文物的,应当经区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一级。二级文物应当经相应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除经批准的文物商店 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外,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收藏通过下列方式取得的文物,一.依法继承或者接受赠与、二 从文物商店购买、三.从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购买.四。公民个人合法所有的文物相互交换或者依法转让。五。国家规定的其他合法方式.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藏的前款文物可以依法流通、第三十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藏的文物 可以采取捐赠,出售等方式转让给国家收藏单位、也可以由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商店收购、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将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境外组织和个人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 按照有关法律 法规予以处罚.第三十二条,公安、工商,海关等部门依法没收.追缴的文物。应当在结案后按规定全部移交文物行政部门,由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9月30日,1993年12月18日日照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日照市文物保护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