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水功能区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水功能区管理.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保障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湖泊,水库 渠道等地表水体的管理和保护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水功能区.是指为满足水资源合理开发和有效保护的需求、根据水资源的自然条件,功能要求,开发利用现状.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在相应水域按其主导功能划定并执行相应质量标准的特定区域,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水功能区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本辖区水功能区进行监督管理.发展改革 城乡规划,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渔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功能区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水功能区管理实行全面规划 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统筹兼顾、生态优先,水质水量并重的原则,第六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山东省水功能区划 组织编制,济宁市水功能区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部门,依据,济宁市水功能区划,组织编制本县,市,区、水功能区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本办法所称水功能区划,是指科学合理地划分水体使用功能,制定水质保护目标。其内容包括水功能区名称。范围,现状水质,功能及保护目标等 第七条.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是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水污染防治和水生态环境综合治理的依据,水功能区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因社会经济条件和水资源开发利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确需对水功能区划进行调整的.由原编制部门提出调整方案.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八条 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应当向社会公告,市、县。市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在水功能区的边界设立明显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毁坏,擅自移动水功能区标志 第九条 水功能区分为水功能一级区和水功能二级区,水功能一级区分为保护区,缓冲区、保留区和开发利用区,水功能二级区在水功能一级区划定的开发利用区中划分 分为饮用水源区。工业用水区、农业用水区,渔业用水区、景观娱乐用水区,过渡区和排污控制区,第十条,保护区是为保护水资源,自然生态系统及珍稀濒危物种而划定的水域、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 扩建不利于功能保护的建设项目.不得从事妨碍功能保护的其他活动 第十一条、缓冲区是为协调行政交界、矛盾突出的区域间用水关系以及在保护区与开发利用区相接时为保护水质要求而划定的水域.缓冲区内应当严格控制入河排污口设置和限制新增入河排污量。第十二条,保留区是为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而划定的预留水域.保留区内应当严格控制从事大规模或者影响水质保护目标的开发利用活动.第十三条.开发利用区是为满足生活 生产,景观娱乐等多种用水需要而划定的水域 开发利用区内不得从事影响所在水功能区以及相邻水功能区使用功能的开发利用活动 第十四条.饮用水源区是为提供生活饮用水水源而划定的水域 饮用水源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禁止设置排污口,投饵养殖 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十五条,工业用水区,农业用水区。渔业用水区 景观娱乐用水区分别是为满足工业.农业.渔业.景观娱乐等用水需要而划定的水域.在前款所列水功能区内从事开发利用活动,不得影响所在水功能区的使用功能、第十六条 过渡区是为水质要求有差别的相邻功能区顺利衔接而划定的水域。过渡区内应当严格控制可能导致水功能区水质降低的涉水活动,第十七条,排污控制区是为接纳生产废水。生活污水而划定的水域。排污控制区内接纳的废水,污水不得对水环境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第十八条,水功能二级区同时具有多种功能的,应当按照要求最高的水功能区水质目标进行管理.第十九条.在水功能区内从事开发利用活动的 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水资源论证 建设项目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二十条,禁止向水功能区排放。倾倒下列物质,一.油类。酸液,碱液、农药和剧毒废液,二、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三、含病原体污水 四 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五,含汞,镉.砷、铬 铅。氰化物,黄磷等剧毒物品 六、影响水功能区水质安全的其他物质、第二十一条,禁止在水功能区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污染物的车辆 容器等,第二十二条.入河排污口实行属地管理.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功能区内已经设置的入河排污口情况进行调查。建立入河排污口设置档案制度和统计制度,按照水功能区保护目标和水资源保护规划要求。编制入河排污口整治规划,并组织实施。在水功能区新建、改建、扩建入河排污口的,应当执行水利部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第二十三条,向水功能区排放污水的单位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年度入河排污情况,两个及两个以上排污单位共同使用同一个入河排污口排放污水的,应当分别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上一年度实际排放和本年度计划排放的污水量 主要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排放量等,入河排污口暂停使用、永久封闭或者排放污水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入河排污口设置单位或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二十四条.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定水功能区纳污能力、向同级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水功能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第二十五条,市 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限制排污总量、制定年度入河排污控制指标、对排放污水量超出水功能区限制排污总量的县。市,区,应当限制审批新增取水和入河排污口 第二十六条、市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水功能区的水量.水质进行统一监测,建立水功能区管理信息系统。并定期公布水功能区水资源状况 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水质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部门通报、第二十七条 水功能区水质有异常情况或者发生突发性水污染事件时,市、县 市、区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向同级环境保护部门通报,市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启动相关应急预案。第二十八条、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运用截污治污.河湖清淤,生物控制等措施 推进水功能区的生态修复.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水功能区标志的、由市、县,市,区 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不报告入河排污情况的、由市,县,市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 责令限期报告、逾期不报告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 在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不利于功能保护的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妨碍功能保护的其他活动的、由市、县。市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不利影响、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二条。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水功能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四条.济宁高新区.太白湖新区 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规定职责履行水功能区管理职能,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