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地名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规范化,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 方便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山东省地名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用作标示方位和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主要包括 一、山。河、湖、泉,岛,湿地,滩区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行政区域名称、三,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名称。四。城镇街.路。巷 门牌号码.居民地.自然村 城镇居民住宅区,等名称、五。城乡社区名称,六。城市新区,高新区。开发区。工业区 矿区 农区,林区。渔区等专业区名称 七,台,站 港。场.公路,铁路、隧道。桥梁.水库。渠道,闸坝,电站等专业设施名称,八 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 公园、公共广场.名胜古迹.纪念地和旅游地等名称.九。商用楼,商住综合体等大型建筑物名称,十,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第三条地名工作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及济宁高新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业发展局是地名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名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地名工作。市、县,市。区,地名委员会是本辖区地名工作的综合协调机构、其日常工作由地名主管部门承担.第四条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地名管理法律 法规 政策,二,拟制并实施本级地名管理政策、三,组织编制,实施地名规划,审核.承办地名的命名、更名、按照规定实施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四,组织开展地名普查和地名信息化建设、发布地名信息 提供地名咨询,开展地名公共服务.五.保护地名文化遗产.加强地名文化建设.六、建立和管理地名档案、组织编纂出版地名图书。七、开展地名学术研究和地名资源开发利用 总结推广地名科研成果。八,开展地名业务培训、九。依照有关规定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查处违反地名管理的行为、第五条地名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鼓励企业,社会组织以及个人投资或捐助地名公共服务事业。第二章地名的命名,更名,第六条地名的命名。更名,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 更名 未经批准的地名不得公开宣传和使用,第七条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二 有利于民族团结。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三 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 四,符合城乡总体规划和地名规划、五。符合社会公序良俗.名实相符,含义健康。六.尊重当地群众意愿及有关部门意见,七,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第八条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一 本市范围内县级。乡镇,街道.行政区域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乡级行政区域内的村,居、自然村。同一城区内的居民地,街,路.巷 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等名称不得重名.并避免同音 二,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以及纪念地.游览地等名称,专名要与所在地专名一致。三.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外国地名进行命名。四.不得以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域名称 自然地理实体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 不得以其名称作本行政区域名称 五,地名用字应当使用规范的简化汉字 采用汉语普通话读音 避免使用多音字和生僻字.六、标准地名应当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不得使用单纯数字或通名词组作专名,七,城镇道路,街,巷。应当按照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八,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九条地名的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项和第八条第,一 项规定的地名,必须更名。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三 至 七.项和第八条第.二 至。八,项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应当更名,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权限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四.不属于上述范围的 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一般不改、第十条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行政区划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乡,镇、及县、市.所辖街道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市辖区街道的命名。更名 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和自然村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的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二。本行政区域内著名的或涉及毗邻省。市行政区域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按有关规定办理。三,位于县、市、行政区域内的一般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县.市、地名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县 市.人民政府审批,位于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由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跨县级区域的、由相关县 市 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共同提出申请,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四。县、市。城市规划区内的街。路,巷。桥梁,涵洞、隧道等名称。由县。市,地名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新建居民住宅区和商用楼。商住综合体等大型建筑名称 由开发建设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提出申请.经县.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 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已建住宅区。商用楼。商住综合体等大型建筑名称不规范或要求更名的.分别由物业所在的业主委员会、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县,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五、市城市规划区内的街。路 巷。桥梁、涵洞.隧道等名称、由区人民政府、管委会 提出申请,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新建居民住宅区和商用楼、商住综合体等大型建筑名称。由开发建设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提出申请.经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审批。已建住宅区,商用楼,商住综合体等大型建筑名称不规范或要求更名的。分别由物业所在的业主委员会。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审批、六,城市规划区以外的乡镇,街道。驻地、农村社区的街、路 巷.和大型建筑名称 由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市 区 人民政府审批、村 自然村的街,路、巷。名称、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报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审批 七,专业名称由各专业部门在征求地名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有审批权限的行政机关审批,高新技术开发区由科技部门负责。经济技术开发区由商务部门负责。旅游度假区,游览地等由旅游部门负责,风景名胜区.公园,广场 等由住建部门负责,农场等由农业部门负责.自然保护区 湿地、林场等由林业部门负责.站台,火车站,汽车站、机场.港口,铁路,公路和城市规划区以外的桥梁、隧道等,按照隶属关系.由各交通专业部门负责。名胜古迹、纪念地等由文物部门负责 水库,渠道、闸坝等由水利部门负责.基站、塔,台 等其他专业设施由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负责 八,门牌号码由公安部门负责编制 第十一条申请地名命名,更名的,申请人应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文件,二、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三,论证报告 四、申请地名所在位置图。五,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第十二条地名命名、更名应当进行评估论证.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第十三条市、县、市 区 人民政府对申请地名命名.更名的。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需组织专家论证的、在60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审批机关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名称。应当予以批准 未予批准的、应当在书面决定中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地名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经专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同级地名主管部门备案,第三章标准地名的使用。第十五条标准地名是指依法命名,更名的地名。包括汉语标准地名,少数民族语地名及标准汉语译名、外国地名的标准汉字译名,本办法实施前已由县级以上地名主管部门编入地名工具书 仍在使用的地名或经专业主管部门批准使用的地名,视为标准地名、第十六条汉语标准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 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拼写规则执行,第十七条下列范围内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机关,部队,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等制发的各类文函以及使用的印章.证件,二 地名标志。交通标志等地名标识,三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发布信息,四,编辑出版地图。教材.工具书等公开出版物,五.发布户外和媒体广告,六.其他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第十八条市,县 市,区 地名主管部门 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或本系统的标准地名出版物 及时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地名,编纂标准地名出版物。应当符合标准地名规范,专业主管部门编纂的涉及标准地名的出版物 按编纂范围报同级地名主管部门审核。编制出版,行政区划图,地名图 须经上一级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并于出版后20日内向负责审核的地名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九条新建居民住宅区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供经批准的标准地名 第四章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第二十条地名标志、是标示地名及相关信息的设施。第二十一条行政区域界位.居民地.街.路,巷、沿街楼、院 门。主要道路和桥梁。风景区。旅游景区.特色街区。名胜古迹,纪念地、台,站 港.场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应当设置地名标志,其他地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设置地名标志 第二十二条地名标志的制作应符合国家标准、设置应符合有关行业标准要求。第二十三条市.县.市 区。地名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督导检查本区域内各类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按职责做好工作。城市街、路,巷、地名标志由县,市 区,地名主管部门负责设置、城市交通指示牌由公安.住建部门负责设置,门牌号牌由公安部门负责设置,城市规划区以外的乡镇,街道 驻地 农村社区.村及村内道路.居民地地名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设置。其他地名标志由提出地名命名申请的单位或主管部门,建设单位.产权人负责设置,设置单位负责地名标志的修缮.更新.保持准确。完好.第二十四条新建的道路。桥梁、街,路 巷、居民住宅区和广场等地名标志应当在工程竣工时设置完成一并验收、第二十五条地名标志属公共服务设施.禁止涂改 遮挡,损毁和擅自设置,移动.拆除.或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确需移动或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经设置单位同意并由提出移动或拆除地名标志的单位承担相应费用、第二十六条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地名标志设置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知设置部门或单位及时纠正,一。未使用标准地名的 二。制式,材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三.锈蚀破损,字迹不清的、四、缺失或设置位置不当的,五,其他应当修复、更换的.第五章地名规划,第二十七条市、县。市、区,以上地名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规划 对规划范围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保护和标志设置等进行整体部署设计.第二十八条地名规划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区域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等相衔接 编制地名规划应当以当地城市建设规划为基础,科学有序 具有前瞻性,第二十九条地名规划应当经地名主管部门组织专业评审或专家论证,第三十条地名规划应当经本级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上一级地名主管部门备案.经批准的地名规划是地名命名更名的主要依据。第三十一条地名规划应当根据城乡发展.行政区划调整,城乡规划修改等情况适时修改。第六章地名档案管理和信息化建设。第三十二条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要求、设置地名档案资料馆 室,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 建立本级国家地名和区划数据库管理系统,加强地名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和信息资料的采集,更新 汇总和咨询等工作。第三十三条地名电子档案是地名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名电子档案建设和管理工作、存储地名电子档案的介质,平台应当安全可靠,第三十四条地名主管部门应及时维护更新地名档案资料。保证其系统性 准确性。完整性和现势性 第三十五条地名主管部门应严格保守国家秘密,确保地名档案资料 地名信息安全,增强地名档案资料,地名信息系统的安全防御能力,第三十六条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地名网站.地名查询.热线 电话等地名公共服务平台,并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三十七条各有关部门应当与地名主管部门及时互通信息、实现资源共享,共同做好地名公共服务基础建设 第七章地名文化建设.第三十八条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名文化建设与研究,传承和弘扬历史文化,地名文化 保护地名文化遗产.开发地名文化产品。第三十九条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坚持使用为主,注重传承的原则 结合地名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做好历史地名的保护工作,第四十条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辖区内的历史地名的调查与资料收集。考证 登记等工作、建立保护名录,第四十一条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或中国地名文化遗产的地名 应当设置标识。标识上应当载有名称,释义 历史文化价值等内容。第四十二条保护名录中地理实体已消失的历史地名应当优先启用、未启用的,应采取挂牌立碑等措施加以保护,在城镇建设改造中 拆除或者迁移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的地理实体的、建设单位应会同地名主管部门制订该地名保护方案,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命名地名或更改标准地名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施工前不按审批程序命名地名的,以及移动或毁坏地名标志的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第四十四条专业设施的命名.更名等.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五条各县,市,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15年5月3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