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保障市容市貌整洁和公民的身体健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原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和。河南省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 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第三条,城市建筑垃圾、以下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个人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余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第四条,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本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对建筑垃圾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对城区建筑垃圾的处置进行统一审批,核准,监管。依法查处建筑垃圾私拉乱运,随意倾倒,污染路面等违法行为.对各县,市,区建筑垃圾管理部门进行行业监督和业务指导,各城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受市城市管理机构委托,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对未经市城市管理机构审批.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辖区内污染路面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依法进行查处.并接受市城市管理机构的行业监督和业务指导 第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乡规划,公安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市城市管理机构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第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按照.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第七条。建筑垃圾消纳 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第二章,建筑垃圾管理 第八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核定 第九条 各城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城市管理机构的统一规划和要求。结合辖区内的工程施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 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并引导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将建筑垃圾倾倒到市城市管理机构指定的场所、市建筑垃圾处理场.第十条,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在开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工程所在地的城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获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各城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根据申报单位提交的相关资料.在5个工作日内核实产生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和处置方案,上报市城市管理机构。市城市管理机构应在接到申请后的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 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并督促城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与申报单位签订。建筑垃圾处置责任书,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一条 实施破道,管网铺设和顶管作业的单位在道路和管网施工前5日内到市城市管理机构申报,并签订,建筑垃圾处置责任书.第十二条.市区内所有施工现场应按照要求围场作业 场区以外禁止堆放建筑垃圾。施工现场的建筑垃圾应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妥善堆置.并采取防风 防扬尘等防护措施。施工单位应在工程竣工后7日内将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全部清除干净.第十三条,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第十四条.符合清运资质审批条件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后、按照市城市管理机构规定的时间 路线 方式自行清运建筑垃圾.不符合清运资质审批条件的施工单位 应当在办理 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后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有清运资质的环卫作业公司有偿代运。代运费双方协商、无主建筑垃圾由所在辖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清运,第十五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市城市管理机构规定的运输路线 时间运行,建筑垃圾清运车辆应做到车辆运营安全,车厢密闭化,车身保持整洁完好,装载不得过满并采取加盖措施 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 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清运实行双向登记制度,清运车辆出场时,施工单位应在双向登记卡上登记出车时间。装载量,运输到指定的消纳场地后,由消纳场地管理人员对其装载量进行核实。连同到场时间一并在双向登记卡上登记.清运结束后、施工单位和个人凭双向登记卡与市或辖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结算建筑垃圾处理费、处理费以建筑垃圾处理场实际消纳量,吨、计征,第十七条 装饰,装修的施工单位和个人应将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堆放到指定地点。按照辖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置建筑垃圾.第十八条,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等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因建设等特殊需要 确需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应当征得市城市管理机构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环境卫生管理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统一票据,第二十二条、公民有权向有关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市城市管理机构设立举报电话,受理市民对违反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行为的举报。并按照规定及时进行查处 对举报属实者,市城市管理机构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章、罚。则。第二十三条、市城市管理机构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二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市城市管理机构根据原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二 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机构根据原建设部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 由市城市管理机构根据原建设部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七条、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市城市管理机构根据原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八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机构根据原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九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市城市管理机构根据原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机构根据原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 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机构根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市城市管理机构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章。附。则.第三十三条、各县.市 区建筑垃圾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