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村公共供水管理.保障农村供水用水安全,改善农村居民的生活和生产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公共供水,是指利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农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和生产用水的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公共供水规划.建设、经营,使用、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第四条农村公共供水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统一规划,安全卫生和节约用水的原则、统筹水资源。实行规模化发展、标准化建设、市场化运作 企业化经营 专业化管理,逐步实现城乡供水一体化,第五条水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共供水的管理工作,农村供水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水利部门负责农村公共供水项目建设管理,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的农村公共供水项目资金的筹集与管理,价格部门会同水利部门负责农村公共供水水价的核定和监管,卫生计生部门负责农村公共供水水质卫生监督、监测和提出防病改水地区范围,环保部门负责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的技术工作.实施环境监管、工业污染防治及水源地水质监测.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农村公共供水项目用地手续办理。配合水利等部门划定供水主管道和其他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审计部门负责农村公共供水项目审计.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 农业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与农村公共供水相关的工作。第六条鼓励研究。开发,推广农村供水用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为节约用水和安全供水提供技术支持,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公共供水水源 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举报破坏或者损坏供水水源,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违法行为,第二章建设管理.第八条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应当服从水资源综合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由水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经同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水利部门备案,经批准的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上款规定报经批准和备案 第九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采取政府投资,群众筹资筹劳和社会投资相结合的方式.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农村公共供水事业,第十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村,居.内部分可以由个人或者企业投资建设,也可以由村 居 民委员会按照村,居。民自愿.量力而行的原则 采取,一事一议 筹资筹劳等方式建设,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入户部分由农村居民筹资.统一施工建设,第十一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用地作为公益性项目建设用地统一纳入年度建设用地计划。优先安排,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和使用手续、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当地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按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后,方可建设。按规定需要进行招标的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第十三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 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符合技术标准和规范,供水工程使用的管材和设施设备等、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第十四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 建设监理制,招标投标制和合同管理制、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和监督机制,实行质量终身负责制,水利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的监督检查。保证工程质量、第十五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实行分级验收制度,工程建设内容符合设计要求、工程档案资料符合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管理规定 竣工报告,竣工决算等文件齐全。建设单位方可向县区水利部门提出初验申请,初验合格后.县区水利部门向市水利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市水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或者组织专家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六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验收合格后,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清产核资 明晰工程产权 办理资产交接,第十七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汇集整理工程资料.建立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将工程档案报送水利部门备案、第三章运行管理,第十八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所有权,一。由政府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 二,由集体筹资筹劳为主。政府依法予以补助建设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集体所有、三,由个人或者企业投资为主.政府依法予以补助、或者以股份制形式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投资者所有 第十九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依法采取承包 拍卖。租赁等方式。稳妥推进产权改革,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农村公共供水工程 承包 拍卖 租赁等所得款项,应当用于发展当地农村公共供水事业.第二十条根据投资渠道和工程规模的不同,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实行下列管理方式、一 跨乡镇。街道 建设的 由县区农村供水管理机构商有关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益单位组建供水单位.二。单个乡镇 街道。建设的,在县区农村供水管理机构指导下,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商受益单位,村、居,组建供水单位.三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村。居,内部分,由个人或者企业出资建设的,由投资者实施经营管理,由村、居、民筹资筹劳或者政府,村 居 集体投资建设的。由村.居、成立供水经营管理组织.第二十一条供水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稳定的供水水源 二.有符合设计要求的供水设施、三、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四,有卫生计生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五,有合格的从业人员,六,有保证安全。稳定供水的规章制度,七.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供水单位应当在实施供水1个月前。向当地水利部门备案.第二十二条供水单位应当优先保证农村居民生活用水 统筹兼顾农业生产用水、工业用水及其他用水。第二十三条供水单位应当定期检修泵站.净 配。水厂、输。配.水管网、闸、阀,进户总水表等供水设施、保证供水设施正常运转、因施工、维修等原因需临时停止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提前48小时通知用水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组织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水户,第二十四条供水单位应当对用水户逐一登记造册.发放用水手册、第二十五条用水户应当安装质量合格的计量设施.需要安装,改造用水设施的 应当征得供水单位同意 由专业人员监督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或者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接水,第二十六条划定供水主管道两侧各3米范围内,村 居,内管道两侧各1米范围内.其他供水设施外围5米范围内为安全保护范围.经县区政府批准后公布.供水单位应当在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警示标志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村.居、内供水工程设施的维护、第二十七条在划定的供水管道和其他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挖坑,取土、挖沙,爆破,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三,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四 堆放垃圾,粪便。五,从事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第二十八条供水单位应当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对因服务不到位。导致用水户反映强烈。或者因自身原因无法继续经营的、依法退出供水市场,第四章水源及水质管理 第二十九条农村公共供水水源保护区由县区环保部门会同水利、国土资源、卫生计生,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县区政府批准后公布、跨县区的水源保护区 由县区政府共同商定并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县区环保部门应当在水源保护区设置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第三十条县区环保,卫生计生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农村供水水源水质的保护和监管,定期组织有关监测机构对水源水质进行化验.检测 并公布结果、水质化验。检测所需费用由县区政府承担.不得向供水单位收取.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公共供水水源地从事下列活动 一、以地表水为供水水源的,在取水点周围100米的水域内,倾倒废渣,生活垃圾,从事养殖、捕捞.洗涤等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二,以地下水为供水水源的 在水源点周围100米范围内、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场,站.开凿其他用途水井.使用工业废水或者生活污水灌溉,施用长效或者剧毒农药,三,其他可能破坏水源或者影响水源水质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在供水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50米范围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 污水沟道以及其他生活生产设施.不得堆放垃圾。第三十三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及设备操作规程。加强对供水水源工程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定期检测。维修、养护并建档登记。保障水源工程设施正常运行,第三十四条供水单位应当配备净水、消毒等水处理设施.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日供水1000立方米或者供水人口10000人以上的农村公共供水工程。供水单位应当设立水质检验室,配备专业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 负责供水水质的日常检验.供水单位的日常水质检测资料应当报县区水利 卫生计生部门备案、第三十五条供水单位从事直接供水的人员,应当建立健康档案.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符合健康标准的方可上岗.第三十六条供水单位应当制定农村公共供水安全应急预案,并报县区水利,卫生计生部门备案。因环境污染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水质污染的,供水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及时向当地环保 卫生计生和水利部门报告 并适时启动供水安全应急预案。第三十七条农村公共供水水源被破坏或者水质被污染的.应当按照谁破坏。谁恢复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者负责治理恢复,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章水费收取与使用.第三十八条农村公共供水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实行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和生产用水分类计价。有偿供水,生活用水价格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核定。生产用水价格按照成本加合理利润的原则核定、经县区价格部门会同水利部门核准后执行,政府补助和群众筹资筹劳部分不参与利润计算 供水水价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示。价格。水利部门应当根据供水成本,费用及市场供需变化情况适时调整水价,第三十九条对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向农村居民生活提供的实际水量,经当地水利部门核实后.不征收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调引水库水、黄河水的,执行农业用水价格。第四十条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水户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用水户应当按时交纳水费。第四十一条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公示水价。水量.水费收支及工程折旧费等情况 接受用水户和社会监督,第四十二条县区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维修专项资金的归集 管理和监督,保证专款专用,第四十三条农村公共供水实行总量控制,定额管理,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四条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依据.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由水利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对符合供水发展规划的,责令,补办有关手续,不符合供水发展规划的 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决定的水利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拆除。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依据。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水利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擅自改动,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或者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接水的,依据、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由水利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 依据,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由水利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依据。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由水利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九条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由水利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一。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二,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三。发生水质污染未及时上报的、供水单位擅自向用水户加价收取水费的。用水户有权拒绝交纳,情节严重的,由价格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有关行政管理工作人员在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工作中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五十二条各县区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县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本办法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自2016年7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