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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保护水资源。保障防洪和工程设施安全,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江河 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入河排污口。以及对入河排污口使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入河排污口,是指直接或者通过沟 渠、管道等设施向江河,湖泊排放废污水的排污口、新建。是指入河排污口的首次建造或者使用 以及对原来不具有排污功能或者已废弃的排污口的使用,改建。是指已有入河排污口的排放位置 排放方式等事项的重大改变,扩大。含扩建,是指已有入河排污口排污能力的提高 入河排污口的新建 改建和扩大,统称入河排污口设置、第四条,入河排污口的设置与使用应当符合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水功能区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防洪规划的要求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的组织和指导工作。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负责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除由省厅和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外、入河排污口设置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第七条,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单位,下称排污单位、应当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向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 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书。二,建设项目依据文件,需要立项审批的提供主管部门对本建设项目立项的批复意见,不需要进行立项批复的,应提供相应的同意建设的证明材料.三 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 四 其他应当提交的有关文件 设置入河排污口对水功能区影响明显轻微的.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不编制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 只提交设置入河排污口对水功能区影响的简要分析材料。本办法所称对水功能区影响明显轻微是指对水功能区入河污染物总量没有明显增加.对水功能区水质,其他取用水户权益不构成影响,不在水功能保护区或其他重要敏感水域内且不存在事故风险 第八条、设置入河排污口依法应当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排污单位提交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工程建设申请中应当包含入河排污口设置的有关内容 不再单独提交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书、设置入河排污口需要同时办理取水许可和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的。排污单位提交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中应当包含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的有关内容,不再单独提交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第九条.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建设项目基本情况.二 入河排污口位置。排放方式、所在水域水质。接纳污水及取水现状,三、入河污水所含主要污染物种类及其排放浓度和总量。四 水域水质保护要求。入河污水对水域水质和水功能区的影响。五、入河排污口设置对有利害关系的第三者的影响、六。水质保护措施及效果分析,七、论证结论,第十条、入河排污口对水功能区影响的简要分析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建设项目概况.包括排污单位废污水产生环节,入河排污量、主要污染物种类,浓度和总量。达标排放情况以及排放去向等、二 入河排污口设置方案,包括入河排污口设置位置、排污方式和入河排污口门的设置情况,三 对受纳水体所在水功能区的影响分析 四,结论。第十一条。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应当予以受理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排污单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逾期不告知补正内容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受理或者不受理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应当出具加盖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第十二条,区,县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应当予告、公众有权查询,不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排污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将有关决定抄送负责审批其环境影响报告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对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组织专家评审,入河排污口设置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审批机关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排污单位,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入河排污口的设置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依法举行听证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决定前.应当征求入河排污口所在地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专家评审和第四款规定的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所需时间告知排污单位 第十三条。区、县 水行政主管部门、且依法应当向同一审批机关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或者取水许可审批手续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设置排污口申请和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申请或者取水许可申请一并出具审查意见。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或取水许可由市级审批的,排污口设置单位需提供市级审查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一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入河排污口的.二。在要求削减排污总量的水域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三,入河排污口设置可能使水域水质达不到水功能区要求的 四。入河排污口设置直接影响合法取水户用水安全的.五 入河排污口设置不符合防洪要求的。六 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七,其他不符合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第十五条 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决定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入河排污口设置地点。排污方式和对排污口门的要求。二.特别情况下对排污的限制,三、水资源保护措施要求 四、对建设项目入河排污口投入使用前的验收要求,五,其他需要注意的事项。第十六条。入河排污口正式投入使用前、入河排污口设置单位应按照。入河排污口管理技术导则,SL532.2011、的要求,向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验收申请,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第十七条。发生严重干旱,突发性水污染事件等可能导致水质恶化及超过水域纳污能力时。有区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由其对排污单位提出限制排放要求,第十八条,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管辖范围内的入河排污口设置和使用建立档案制度和统计制度,单个入河排污口档案应包括入河排污口登记表.入河排污口设置单位申请文件 审批单位批复和决定文件,区 县 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资料 入河排污口监测资料及其他有关文件和资料 对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及排污情况建立档案,及时纳入省以及国家水资源管理系统并报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入河排污口的废污水排放方式。排放量以及主要污染物排放浓度等入河排污口设置 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证照和资料、监督检查机关有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密的义务.第二十条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入河排污口实施日常监测、定期统计辖区内入河排污量,废污水量和减排量 监测和统计结果应当及时纳入省以及国家水资源管理系统并上报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一条,排污单位应当在所设置的入河排污口处设立明显的标牌,标牌上应注明该入河排污口名称、编号、位置坐标以及排入水功能区.水质保护目标,排污口设置单位.监督单位名称及监督电话等 第二十二条,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 改建.扩大入河排污口的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区、县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整改。一 未经验收的入河排污口设置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入河排污口排污的 二、拒不按照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的要求报告入河排污情况的,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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