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用水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公共供水和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城市供水遵循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第四条,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建设 规划,财政 物价,环保,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相关工作,第二章,供水水源与规划 第五条。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组织水利.发展改革.建设.规划.环保 卫生等有关部门编制、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 与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按照优先利用地表水.积极引用客水.限制开采地下水、推广使用再生水的原则、实行统一调度、合理配置 第六条.城市供水专业规划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并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和城市供水专业规划,编制城市供水年度计划,第八条。市 区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利。规划,国土资源 卫生、建设等部门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污染水质、破坏水体及取水设施的行为。第九条、在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环境保护.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 并协助调查处理,水源水质发生重大污染时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启动城市供水应急预案、第三章。城市供水工程,第十条,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符合城市供水专业规划,并按规定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批.第十一条。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及省。市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资质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工程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三条,城市新建 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城市供水工程建设投资,第十四条,新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 计量出户。集中设置,的要求、在住宅单元的公共部位分户安装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计量水表 既有住宅按照上述要求对计量水表逐步进行出户改造.供水企业应当参与。一户一表,工程审图及工程验收。第十五条。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不得新建自备水源.对原有的自备水源提高水资源费征收标准.逐步递减许可取水量、直至完全取消,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不能满足用水需要新建自备水源的,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第十六条,城市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第十七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水压标准或者按照供水合同约定的水压标准供水 并按照国家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用户对供水水压有特殊要求的.由用户投资建设二次供水设施间接加压。二次供水设施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其投资纳入主体工程总概算.二次供水设施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属于生活饮用水的二次供水设施,同时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第十八条。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管理。并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饮用水水质标准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 加强水质管理 定期进行常规检测并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不能进行水质常规检测的、应当按规定委托法定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定期检测。第十九条。新安装的供水管道及设备、应当进行冲洗和消毒、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水质检验合格后、方可供水。第二十条,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须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和验收,并符合国家卫生和其他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直接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第二十一条.城市供水依法实施特许经营许可制度、供水企业符合以下条件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城市供水特许经营许可证,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稳定的饮用水供水水源,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生产。服务。管理及工程技术人员,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安全管理等规章制度和事故抢险抢修预案,具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应急处置能力,五,有原水水质和供水水质的常规检测能力、六 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及服务承诺、有完善的产品和服务质量管理体系,七、属生活饮用水的,供水企业必须获得卫生许可证、八。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供水企业应当在其特许经营范围内经营,第二十二条,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用户不得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禁止利用单位自建设施向其他单位和个人供水。第二十三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生产管理和水质检测制度 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频率.检测标准和检测方法定期或不定期检测水源水 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确保城市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城市供水企业的自检能力达不到国家规定或者不能自检的项目 应当按规定委托法定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第二十四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直接从事生活饮用水供应,管理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健康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第二十五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或降低水压时,应当提前48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和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设施修复后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不能间断用水的用户,应当自备贮水设备或者采取其他安全用水措施。第二十六条。需要变更用水类别.临时用水。停止用水、恢复用水 更名过户的用户 应当持书面申请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相关手续.并结清水费,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第二十七条。用户开户或者增加城市公共供水.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签订工程配套建设协议,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缴纳供水配套费。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于每月5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月供水配套费收取情况,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配套费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用水按照用途分类计价.其用水分类为 一。生活用水,二,工业用水.三 行政事业用水.四 普通经营用水 五 特殊经营用水 不同用途用水应当分表计量。未分表计量的、除要求在一个月内纠正外,按最高类别水价结算,用水分类调整的,按新规定执行.第二十九条,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应当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由物价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第三十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加强计量水表的管理.并定期抄表计量,对不能正常抄表计量的。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恢复正常抄表计量 因用户原因造成不能查抄水表的 在恢复正常抄表前。按前三个月中最高月用水量计收水费 非用户原因的,按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第三十一条、用户应当按实际用水量和规定的时间缴纳水费、未按期缴纳水费的。供水企业可向用户发出水费催缴通知 用户对水费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水费催缴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供水企业提出、供水企业应当进行核实并在7日内书面答复.供水企业不答复的、用户可以拒绝缴纳水费,用户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投诉、单位用户在接到水费催缴通知后超过10日、居民用户在接到水费催缴通知后超过15日无正当理由仍未缴纳水费的,供水企业可按合同约定暂时停止供水 暂时停止供水的,供水企业应当提前3日通知用户。用户按合同缴纳水费和违约金后.供水企业应当立即恢复供水,第三十二条.禁止采用下列手段。盗取城市公共供水。一、在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上接管盗水。二,非灭火救援启用公用消火栓盗水,三 对预付费式水表非法充值后盗水,四 拆除,改装.损坏计量水表装置盗水 五,拆除.伪造.开启计量水表防盗装置盗水、六 采用其他方法盗水.第三十三条。盗取城市公共供水水量.按下列标准计算,一.能确定起始盗水时间的。所盗水量按管径额定流量乘以盗水时间计算.二 不能确定起始盗水时间的.所盗水量按其管径额定流量乘以用水设施安装时间计算,三,能够确定产品单位耗水量的,按单位产品耗水量和产品产量相乘.加上其他辅助用水量后合并计算。四。在计量水表上盗水的。按分水表水量与计量水表抄见水量的差额加倍计算 未安分表的按计量水表历史最高抄见水量加倍计算 盗用城市公共供水时间,以有证据证明的时间确定,盗水时间无法查明的,盗水日数以180天计算、用于建筑、餐饮、洗浴等用水每日盗水时间按12小时计算。用于经营的每日盗水时间按8小时计算、用于生活 行政事业等用水每日盗水时间按4小时计算,第五章、城市供水设施.第三十四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检查维护公共供水设施。发现故障及时抢修,公共供水设施建设及维护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建设或抢修、因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维修和工程施工,需要迁移或清除在原有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的花灌木,草坪、修建的各类设施,堆放的物品等,供水企业应当在施工前通知有关单位或个人。对危及交通.房屋和其他财产的紧急供水事故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抢修的同时报告公安、交通。市政等有关部门,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因建设工程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开工前.与城市供水企业签订协议.并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批准、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 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 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保护措施并负责实施。因工程建设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由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相关维修费用。造成的水量损失 按照管径额定流量计算。第三十七条 供水设施产权以城市供水企业实际安装的计量水表处为界、水源侧的管道。含计量水表。归城市供水企业所有并负责维护管理.用水侧的管道及设施归用户所有并负责维护管理。或者有偿委托供水企业管理 第三十八条。计量水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并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安装使用、用户对计量水表有异议申请校验的,由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按照计量检定规程进行校验、用户预交校验费 校验合格的 不退还校验费,校验不合格的,对上月水量多退少补,由城市供水企业承担校验费,第三十九条,消防供水设施应当专用。除灭火救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启用公共消火栓、公安消防部门因灭火救援启用公共消火栓后、应当将启用消火栓位置,用水时间,用水量按季度通知城市供水企业。第四十条。禁止下列破坏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为,一。偷盗 损坏供水设施,二.利用公共供水管网直接为压力容器注水.三 非城市供水企业人员动用公共供水设施.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安装对供水压力有影响的取水设备.第四十一条、在城市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挖坑。挖沙,开沟取土.爆破,堆放重物、二 种植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深根系植物 三 排放腐蚀性物质或者有毒物质。四。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五,修建化粪池.污水池,井,垃圾堆放站,池,城市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划定。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一,擅自停止供水,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或者未按规定采取临时供水措施的。二,未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抢修的,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0000元罚款,一、无资质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的。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的,三 城市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四,擅自从事城市公共供水经营的.五,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仍然新建自备水源的,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给供水企业或者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一、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3000元罚款、二 损坏供水设施的,处以5000元罚款 三、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罚款.四,新安装或者维修的供水管道及设备未冲洗、消毒以及水质检验不合格供水的 处以5000元罚款、五 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罚款。六,在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利用自建设施向其他单位和个人供水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七 生产.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和生产过程中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不实行间接取水方式的,处以20000元罚款,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并处3000元罚款、给供水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一,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 二 擅自改变城市用水用途的。三。非城市供水企业人员动用公共供水设施的,四.阻挠,干扰城市供水企业抢修公共供水设施的、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安装对供水压力有影响的取水设备的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 盗取城市公共供水的 按照盗水量追缴水费.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饮用水水质标准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第四十八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利用职务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二 玩忽职守给供水企业或者用水户造成经济损失的,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签署同意意见的,四,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