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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引黄供水管理办法。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2001年9月4日淄博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第一条,为了加强引黄供水管理。保证供水设施的安全运行、充分发挥工程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引黄供水工程的设施保护和供水管理,前款所称引黄供水工程.是指从高青县引黄闸入水口至各受水单位黄河水源受水端之间的引水。沉沙 蓄水。净水,配水。输水等工程设施.第三条.引黄供水实行统一管理和计划供水.有偿供水原则。第四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引黄供水工作、引黄供水工程沿线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淄博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相关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引黄供水工程的保护工作。市及高青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引黄供水管理机构具体承担引黄供水工程管理 保护职责.第五条、市引黄供水管理机构负责高青县与桓台县交界处至各受水单位黄河水源受水端之间引黄供水工程的管理和运营,高青县引黄供水管理机构负责高青县境内的引黄供水工程的管理和运营.同时接受市引黄供水管理机构的领导和业务上的统一调度、第六条.计划 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 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引黄供水工程设施的保护工作,在审批项目 规划定点。安排用地和城乡建设中,凡涉及引黄供水工程保护的,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引黄供水工程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及淄博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 对本辖区内的引黄工程设施负有保护义务,应当支持,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第八条、引黄供水工程及设施,属于国家所有.受国家法律保护.工程沿线的单位和个人对侵占。毁坏工程设施的行为.有权监督,制止,检举和控告.第九条。市公安机关应当组织协调引黄工程沿线的公安机关 加强对引黄供水工程的治安管理,对破坏供水工程设施和危害工程安全的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予以查处,第十条 引黄供水工程已经征用的土地为工程用地、属工程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引黄供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由引黄供水管理机构依法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第十一条。在引黄供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工程。布设机泵 虹吸管 引水管,引水渠等设施,二.擅自爆破,取土,挖砂。挖筑池塘。放牧 烧荒、垦植.打井,挖洞。埋坟,开沟.建窖.盖房、毁坏林木.铲草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三.毁坏水工程及其各种设施,四,捕鱼.炸鱼、毒鱼,电鱼,游泳,五、清洗车辆.容器 衣物,浸泡皮革麻类,六。排放污水.废液、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等废弃物.七.擅自在堤顶道路,水闸、交通桥行驶履带式车辆、超设计荷载标准的载重车辆.以及在雨雪泥泞期间行驶机动车辆,第十二条、未经市及高青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引黄供水设施中取水.第十三条 引黄供水工程保护范围 一。沉沙条渠管理范围外延15米以内区域.二 输水明渠管理范围外延15米以内区域,三。水库管理范围外延300米以内区域.四、输水管道中心线两侧外延10米,五,泵站、净水厂,配水厂围墙外2米至15米区域,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权属不变 引黄供水工程保护范围.由引黄供水管理机构设立警示标志.第十四条,在引黄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修建加油站,加气站 有毒或者易燃易爆等威胁工程安全的设施、从事打井、钻探。爆破等危害工程安全活动的 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在引黄输水管道保护范围内,禁止挖砂、取土.挖筑池塘,挖洞 开沟等活动以及堆放每平方米一吨以上的重物.修建道路、桥梁及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保护措施,第十五条 引黄供水工程的各种控制设备、必须由专业人员按照引黄供水管理机构的指令操作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干扰操作人员的正常工作.第十六条 引黄供水管理机构应当定期检查维护引黄工程设施。发现故障应当及时抢修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的进行,因正常维修或者抢修给相关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按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情况紧急的。可以先抢修后补偿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从引黄供水工程专用供电线路上架设支线或者搭接用电器具。第十八条、引黄供水、主要用于齐鲁石化公司用水和张店等区县的城市用水。其中一期工程供水量为每日25万立方米。齐鲁石化公司每日接收15万立方米 市自来水公司每日接收10万立方米.第十九条、引黄供水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水文观测网点,定期进行水量水质监测、并将监测资料报送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高青县引黄供水管理机构供应的原水应当保证不受二次污染,浊度应低于100度,第二十一条。市引黄供水管理机构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第二十二条,高青县引黄供水管理机构。市引黄供水管理机构除不可抗力外,应当保证不间断定量供水.不得擅自停水,确需暂停供水的、应当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停水前48小时将停水原因,停水时间及恢复供水时间通知受水单位、在引黄工程停水期间,受水单位可以开启备用水源,受水单位因设备检修等原因,确需暂停或者减少受水的、应当报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三条.市引黄供水管理机构应当在引黄输水明渠高青县与桓台县交界处以及各受水单位黄河水源受水端设置计量设施及水质监测设施.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后.作为原水和成品水水量,水质测定依据、第二十四条、市引黄供水管理机构所属企业负责收取引黄供水水费并协助市水资源管理办公室征收水资源费,受水单位应当按时缴纳水费、水资源费,第二十五条.引黄供水受水单位,应当按计划优先使用引黄供水。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受水单位使用引黄工程的供水水量、相应核减该受水单位地下水用水计划指标。封存等量取水井、作为备用水源、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引黄供水工程管理范围内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工程,布设机泵.虹吸管,引水管,引水渠等设施的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所建工程。设施,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并按下列规定处罚,一,在工程管理范围内放牧。垦植,埋坟.毁坏林木、铲草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二.在水库及明渠内捕鱼 炸鱼,毒鱼。电鱼的 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三,在水库及明渠水域内清洗车辆.容器,衣物。浸泡皮革麻类及游泳的,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四.未经批准在堤顶道路。水闸 交通桥行驶履带式车辆,超设计荷载标准的载重车辆。以及在雨雪泥泞期间行驶机动车辆的.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五,擅自从引黄供水设施中取水的、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六、阻挠或者干扰引黄供水设施抢修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毁坏引黄供水工程设施的.二,在工程管理范围内擅自进行爆破 打井 钻探、挖砂、取土,挖筑池塘 挖洞。开沟。建窖、盖房的,三,在工程保护范围内修建加油站,加气站,有毒或者易燃易爆等危害工程安全设施,以及擅自从事打井,钻探等危害工程安全活动的,四、在输水管道保护范围内挖砂。取土,挖筑池塘,挖洞,开沟,堆放每平方米一吨以上的重物。以及擅自修建道路,桥梁和建筑物。构筑物的。第二十九条.在工程管理范围内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第三十条。向引黄工程水域内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等废弃物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向工程水域内排放污水,废液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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