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地名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地名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使用,标志设置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地名管理应当尊重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相对稳定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地名 是指用作标示方位,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包括。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指山、河。湖 泉等名称、二。行政区域名称 指区县、镇.街道办事处以及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名称,三。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指各类台、站、港,场和隧道,通道.桥梁.立交桥、人行天桥,堤坝,水库。渠道,涵闸等设施名称 以及公园 广场、文化和体育场馆,名胜古迹,古遗址。纪念地,自然保护区等名称,四、居民地名称。指道路 居民区 门楼牌号码 自然村等名称。五,具有地名意义的大型建筑物名称、指大厦 商厦.广场,城、中心等名称 第五条地名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地名工作的协调机构 市.区县民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地名工作的主管部门,公安.建设。规划 国土,文化等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地名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地名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七条对具有历史、文化价值或纪念意义的地名。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予以重点保护 第二章地名的命名 更名和销名 第八条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 专名反映地名的个体属性,通名反映地名的类别属性,不得仅用专名作地名或者在同一地名中使用两个通名。第九条地名命名应当遵循以下规定.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地名规划要求、二 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文化和经济特征。三 一地一名、名实相符.含义健康 四.一般不以人名.外国地名命名,五,不得有偿冠名、六、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第十条使用小区,花园,园.苑,山庄,别墅等用作居民区通名、或者使用大厦,商厦.广场,中心,城等用作商业、科技,办公建筑物、群,通名、应当名实相符.并与其建设规模,建设标准 使用功能。所处环境等因素相一致、前款规定以外的通名命名、由市地名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第十一条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按下列权限和程序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 更名.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除依法应当由国家、省审批的外。由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涉及两个以上区县的。经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协商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二 行政区域名称 按照国家、省规定报批,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名称.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广泛听取群众意见的基础上研究拟定,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三、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由有关专业部门征得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同意后报专业主管部门审批、四。居民区名称.由建设单位报所在地的区县地名主管部门审批 但是 本市中心城区居民区名称 应当经市中心城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批、本市中心城区主干道名称.由市中心城区地名主管部门提出命名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城市道路名称。由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审批 门楼牌号码,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人向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请编划。制作,装订,新建居民区楼牌号码应当与规划许可证件一致,五 具有地名意义的大型建筑物名称 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人报所在地的区县地名主管部门审批,但是,本市中心城区具有地名意义的大型建筑物名称,应当经市中心城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二条新建居民区、大型建筑物的命名、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 向所在地的区县地名主管部门办理标准地名预先登记手续。建设单位申请办理标准地名预先登记手续时,应当提交土地使用证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地名命名申请书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地名命名申请.发给标准地名预先登记证明.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30日内,持标准地名预先登记证明到地名主管部门确认其名称。地名主管部门经实地勘察审核无误后、予以正式命名,发给标准地名使用证。建设项目撤销或者土地使用权依法收回的.标准地名使用证自然失效,第十四条因行政区划调整、自然变化、城乡建设等因素需要命名 更名或注销地名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城乡改造、开发建设立项时提出命名 更名或注销地名的申请、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五条对城市主干道路和标志性建筑物的命名,更名、地名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论证或者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六条办理地名命名、更名和销名手续.受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涉及公众利益.需要组织专家论证或者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决定、第十七条经依法批准命名,更名和注销的地名。由地名审批机关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由区县人民政府审批的地名。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第三章标准地名的使用,第十九条符合地名管理规定,经依法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本办法实施前已由地名主管部门编入地名工具书或者仍在使用的地名,视为标准地名.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使用标准地名、一 机关 部队。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印发的文件。公告.证件等。二.出版各类报刊,地图或有关书籍、播出广播,影视节目等.三。制作各类商标。牌匾。广告等,四 设置道路地名标志 门牌标志.景点指示标志、交通指示标志,公共设施标志.公共交通站牌等,五。办理邮政.通信,户籍。营业执照、房地产注册等事宜,第二十一条标准地名的书写,拼写.译写应当按照国家民政部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二条编绘出版地图,电话簿。交通时刻表、邮政编码簿 工商企业名录等地名密集出版物.应当以地名主管部门汇集出版的地名资料为准。第二十三条市。区县地名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录。地名志,地名词典.地名图等标准地名出版物,其他部门和单位出版标准地名出版物应当经市地名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四条市。区县有关部门在办理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户籍登记,房地产广告登记手续时 涉及居民区 大型建筑物名称的、应当查验标准地名使用证明.申请人未能提供标准地名使用证明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到地名主管部门办理,对于尚未按规定编划。制作门楼牌的户籍登记申请,公安机关不予受理、第二十五条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名档案和地名数据库管理制度 保持地名资料完整 并提供查询服务 第四章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地名应当根据需要设置地名标志,设置地名标志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及有关技术规范.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地名标志设置进行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地名标志按照下列分工设置和管理,一 行政区划界碑标志.由民政部门负责,二,镇.村标志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镇驻地道路标志由镇人民政府负责,三,城市道路标志由区县地名主管部门负责、但是。市中心城区主干道路标志由市地名主管部门负责、四,居民区。大型建筑物等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人负责,五。门楼牌号标志由建设单位或产权人按公安机关的编码设置 公安机关负责监督管理,六。其他地名标志由主管部门,专业部门 建设单位或者产权人按地名主管部门规定设置。第二十八条新建 改建,扩建的道路,桥梁.广场。居民区等地名标志应当在工程竣工的同时设置完成,工程分期施工的、应当在每期工程竣工的同时设置完成相应的地名标志 第二十九条设置地名标志的部门和单位负责地名标志的维护,更新和管理。保持地名标志的清晰,完整。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禁止涂改,污损.遮挡,覆盖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建设单位因施工确需临时移动地名标志的 应报设置部门批准并在竣工的同时恢复原状、第三十一条市、区县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地名标志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地名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通知设置单位在30日内进行设置 维护或者更换、一,地名标志未使用标准地名或者书写不规范的。二.地名标志样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三 地名标志已锈蚀破损。字迹模糊不清或者残缺不全的,四 地名已经更名 地名标志未改变的,五,其他未按规定设置地名标志的情形、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名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一.擅自对居民区、大型建筑物命名 更名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撤销其名称。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二,应当使用标准地名而不使用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撤销其名称.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三。涂改,污损、遮挡.覆盖,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责令赔偿损失 并处以该地名标志造价1至3倍的罚款。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办理地名命名。更名和注销地名事项的、二。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予制止或者查处。造成严重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三.利用职权谋取部门利益或者个人利益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1992年11月14日市政府发布的 淄博市地名标志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