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专职消防队伍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了加强专职消防队伍建设 提高专职消防队伍火灾扑救 应急救援和火灾预防能力,维护公共消防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东省消防条例 等相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管理,使用和保障。本办法所称专职消防队,是指各级人民政府组建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和企业事业单位组建的单位专职消防队,本办法所称政府专职消防员包括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和消防文员.政府专职消防队员 是指在政府专职消防队和补充到公安消防队专职从事火灾扑救 应急救援 火灾预防等消防工作的非现役人员.消防文员,是指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和乡。镇、街道.消防管理机构专职从事宣传培训 文书档案管理,窗口受理和协助消防监督管理等工作的非现役人员,第三条、专职消防队伍建设和管理 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统筹发展、覆盖城乡的原则和专业化 职业化.规范化的方向.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将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确保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公共消防安全需求相适应.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专职消防队伍工作机制.将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作为政府责任目标的重要内容、纳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消防工作考核范围、定期进行检查考核 第六条。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负责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的管理和使用,按照从业要求,完善人员竞聘、退出机制.优化人员结构,对单位专职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和专业培训 发展改革、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制定促进和支持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的政策,共同促进发展.第七条、下列地方,未建立公安消防队的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一 消防站数量未达到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规定的城市,二、建成区面积超过2平方公里的乡镇.三。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劳动密集型企业密集的乡镇、四,国家和省级重点镇,历史文化名镇,五.省级以上的经济、技术,开发区 旅游度假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建的政府专职消防队的规划选址。建筑标准和消防车辆 器材及人员。防护装备配备等,应当结合现役消防力量按照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 的相应规定执行、乡镇人民政府组建的政府专职消防队的规划选址,建筑标准和消防车辆.器材及人员,防护装备配备等 应当按照公安部,乡镇消防队标准,的相应规定执行,第九条,公安消防队人数未达到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招收政府专职消防队员予以补充,第十条.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一 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二,生产 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四 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五,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使用单位、六、其他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 第十一条.单位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辆.器材装备和专职消防队员配备,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火灾危险性及灾害特点 参照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执行,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建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和单位专职消防队,应当报设区的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乡镇人民政府组建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报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 经验收合格的政府专职消防队,符合国务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规定的、可以依法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撤销专职消防队以及变更专职消防队的车辆,驻地等,应当事先征求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意见。批准验收。撤销专职消防队.应当报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经验收备案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由负责验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明确执勤责任区域.第十三条,专职消防队应当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调动指挥并履行下列职责、一、承担责任区和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应急救援、实行24小时执勤制度 二、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三.开展防火巡查。掌握责任区和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基本情况,第十四条.政府专职消防队伍承担火灾扑救,应急救援和火灾预防任务、是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组织.其人员招收应当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按照报名,考试,体检等程序面向社会公开招录.企业事业单位依法自行负责专职消防队员的招收.录用等工作 第十五条、专职消防队员招收对象为18、30周岁的男性公民,退役军人及具有中级以上相应专业职称或者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适当放宽年龄限制.消防部队退役军人和职业院校的消防及相关专业毕业生优先录用,消防文员招收对象为21。30周岁、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公民,具有相关专业技术职称或者职业资格证书的优先录用,并适当放宽年龄限制 招收政府专职消防员应当符合国家、消防员职业健康标准,规定的职业健康条件,第十六条、专职消防队员应当参加、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中相应职业,工种、的职业技能鉴定 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从事协助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的消防文员应当取得相应上岗资格证书,第十七条,政府专职消防员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政府专职消防队依法与其订立劳动合同 初期劳动合同期限一般为5年.连续订立2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连续工作满10年 经考核符合岗位任职条件的 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管理骨干和专业技能突出的业务骨干,根据身体状况和考核情况,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八条 专职消防员应当按照岗位职责需求,接受岗前培训 在岗培训 晋级培训、培训内容应当根据国家相关职业标准和岗位职责确定 第十九条,专职消防员在工作期间应当着制式服装和标识.在执行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任务时应当统一佩戴消防标志.着灭火救援服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所需经费,日常运行公用经费、消防业务费。人员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证本单位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第二十一条.专职消防队建设用地.营房建设 消防车辆和器材装备购置等费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减免、第二十二条、政府专职消防员的年工资待遇按照不低于当地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确定。享受与当地城镇在岗职工相当的福利待遇,确保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承担的高危险性职业相适应。单位专职消防队员的工资应当不低于本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享受生产一线职工或者高危行业的福利待遇、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专职消防员办理养老。医疗,工伤 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为政府专职消防员缴纳住房公积金,用人单位应当为从事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的专职消防队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四条。专职消防队员应当执行不定时工作制或者轮值班制,保证每周至少休息2天、消防文员应当实行8小时工作制,专职消防员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应当享受国家规定的带薪年休假 应当依法建立专职消防队伍工会组织,维护专职消防员合法权益,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消防员职业健康标准,组织专职消防员参加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档案、专职消防员在业务训练,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等活动中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及省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享受各项工伤待遇。符合烈士申报条件的 按照国务院,烈士褒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政府专职消防员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规定,享受住房保障。子女入学入托等方面的政策待遇。第二十六条,鼓励和支持专职消防员参加各类职业技能培训 为离队转岗,再就业创造有利条件、对于具有相应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的政府专职消防员、在合同期满后,可以作为社会消防从业人员优先推荐从事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工作,第二十七条、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纳入特种车辆管理范围 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手续和特种车辆许可证.并按照国家标准配备警报器,标志灯具、执行火灾扑救.应急救援任务往返途中免缴车辆通行费。具体有效证件由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省交通运输部门联合制定办理。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前往执行火灾扑救 应急救援任务时。可以使用警灯,警报器,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 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迅速通行。第二十八条,专职消防队扑救火灾 应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单位专职消防队参加扑救本单位以外火灾或者应急救援所损耗的燃料 灭火剂和器材 装备等。经火灾发生地或者应急救援地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核定后,报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在火灾扑救 应急救援和火灾预防等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或者取得显著成绩的专职消防队伍集体及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组织专职消防员开展职业技能竞赛的、按照有关规定对优胜者给予奖励,第三十条,对未按照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的 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第三十一条,专职消防队违反本办法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权处理的机关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接到报警不立即赶赴现场的 二。在火灾扑救。应急救援中不服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动指挥的、三、消防装备、器材维护保养不善.影响灭火救援的、四 不落实执勤制度的,五,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告知并要求其改正的,第三十二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违反规定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追究相应责任。政府专职消防员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时 双方可以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依法申请仲裁、第三十三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的招收事宜.由省公安机关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制定具体规定,专职消防队的执勤训练.日常管理。业务培训,服装标识等事项.由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制定具体规定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