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市中心城区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和使用.加快城市污水集中治理步伐,保证水资源的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湖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 使用和管理、第三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申报 征收和使用的管理工作,市财政.环保 物价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审计部门应依法对城市污水处理费进行审计监督 确保污水处理费专项资金安全有效使用,第四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城市排水管网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已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且排放的污水符合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标准的,不再缴纳排污费、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是指收集,接纳、处理,输送城市污水的设施的总称、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的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装置和处置污泥的相关设施及专门用于污水处理的专用河道.水库等,城市排水管网是指汇集和排放城市污水,雨水的管道 沟.河.渠、泵站等设施所形成的网络系统。第六条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水量按月计征.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 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使用自备水源、已安装水表的 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未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取水设施每日运转24小时的最大流量计算 第七条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处理工业用水且不能分表计量的.其居民生活用水量,根据建设部 城市居民生活用水量标准,的最高值和公安部门登记的人口数量确定 其经营 行政用水量,根据前一年本市公共供水企业经营、行政用水占总用水的比例确定、第八条单位和个人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其污水处理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的,减半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达不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的。全额征收 第九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具有法定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报告确定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单位的出厂水排放标准,第十条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由物价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按照城市供水价格管理权限审批,当征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不能满足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时,可以申请调整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第十一条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 其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代征,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代征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应当单独核算,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其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征收。第十二条征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应全额缴入同级财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专项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城市排水管网的建设.运行、维护 代征手续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缴应缴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 确有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的,可以自接到污水处理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书面决定、期满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第十四条对已建成并投入运行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由市财政部门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月提供的水量监测报告.环保部门提供的水质监测报告,按期根据特许经营协议和污水处理服务协议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企业支付城市污水处理费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水量监测报告应包含达标排放水量和未达标排放水量等方面的内容 第十五条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企业应当对接纳的污水进行水质监测和分析.发现排放超标污水的.应当及时向当地环保部门报告.由环保部门依法处理、第十六条经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的污水.未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的。财政部门停止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企业支付污水处理费,并由环保部门依法处理,第十七条企业缴纳的污水处理费可以计入生产成本或管理费用。第十八条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 并从滞纳应缴款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款1、的滞纳金。对从事经营活动的排污者。可以处以应缴款1倍以上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其他排污者。可以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拒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滞纳金,罚款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九条擅自改变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的。由物价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依法查处、第二十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坐支、截留。挤占。挪用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二.擅自批准减缴 免缴,缓缴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三、对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