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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 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湖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 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城市道路规划,建设 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第四条市建设委员会主管全市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县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在城市规划区内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道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政工程 城市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共同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作为城市道路发展的依据.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六条城市道路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集资,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鼓励单位,个人投资及引进外资建设城市道路 第七条城市道路建设必须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单位。个人投资建设城市道路 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并事先报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严格按城市道路技术规范施工。其他专用的道路。铁路、桥梁,隧道需要与城市道路平。立。交的,动工前应征得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 第八条城市供水,排水 供电.消防、燃气 热力,通信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 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施工 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地下管线的敷设。有压力管道应避让自流,无压。管道 可弯管道应避让不可弯管道。各种检查井盖。箱盖不得高于或低于城市道路路面10毫米 第九条新建的城市道路与铁路干线相交时、应当根据需要在城市规划中预留立体交通设施的建设位置、城市道路与铁路相交的道口技术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并根据需要逐步建设立体交通设施 建设立体交通设施所需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由有关部门协商确定、第十条建设跨越江、河的桥梁和隧道,应当符合防洪,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规范 第十一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按照城市道路技术规范改建 拓宽城市道路和公路的结合部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资金上给予补助、第十二条承担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城市道路设计,施工任务,第十三条城市道路的设计 施工 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颁布的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城市道路施工 实行工程建设监理和质量监督制度。城市道路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十四条城市道路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 城市道路保修期为一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保修期内因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有关责任单位出资或负责保修,第十五条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对利用贷款或者集资建设的大型桥梁,隧道等。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向过往车辆。军用车辆除外、收取通行费,用于偿还贷款或者集资款,不得挪作他用、第十六条为减少占路停车,临街各类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和有关规定同时建设停车场.第十七条凡临街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项目 人行道步板砖的铺设必须与本路段保持一致。不得用水泥砂浆封闭。建设资金由临街单位承担、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第三章养护和维修、第十八条县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从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安排一定比例资金用于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资金的数额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道路的等级,数量及市政工程预算定额,核定上报、第十九条承担城市道路养护 维修任务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质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第二十条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其委托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单位、个人投资建设和管理的道路 由投资建设单位。个人或者其委托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二十一条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 发生缺损、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修复.第二十二条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修复竣工 并在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设置明显的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保障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第二十三条城市道路养护 维修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第四章路政管理、第二十四条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佩带标志 持证上岗.第二十五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三、超重25吨.含25吨,的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桥梁通行吨位以限载牌规定为准。四。机动车在桥梁及非指定道路上试刹车,五,擅自在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内建设建,构.筑物.六、擅自在桥梁或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悬挂物、七,机动车擅自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或停放。八,在城市道路上搅拌物料。焚烧废弃物、九.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 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或其他易燃易爆管线,十,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第二十六条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应当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城市供水。排水,供电。消防。燃气。热力。通信等管线,杆线单位、必须在每年三月底之前.将当年管线。杆线挖掘及占用城市道路施工计划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施工,城市道路改建。扩建时.管线,杆线单位应当及时拆除或迁移。第二十七条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 超高 超长车辆确需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必须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如因措施不力 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给予赔偿,战时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平时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第二十八条严格控制在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内设置各类广告牌、宣传牌.停车场。存车处。公共汽车站,永久性护栏.沿街的建筑物门前不得擅自修筑台阶,设置出入口 确需要设置上述设施的,须经城市规划部门同意后 并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拆除上述设施时、应当恢复城市道路原状、城市道路扩建、改建时.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拆除,迁移上述设施.第二十九条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须提交书面申请 占道地点平面图和有关批准文件.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 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按照核定的范围 期限占用,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给予赔偿、第三十条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确需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到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本办法施行前未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已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责令限期清退、第三十一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 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 有关设计文件和施工资格证件。提出书面申请.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取得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后,方可按照规定挖掘、新建 扩建 改建城市道路,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开工前一个月发布通告,需要在该地段改.开道口。埋设地下管线等设施的单位、应当在通告期限内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有关文件 到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一并施工。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不准挖掘 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3年内不准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第三十二条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工程施工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动工前报城市规划部门验线 竣工后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二。在施工现场明显位置设置标志牌,工程名称,施工单位。竣工日期,工程负责人等 三.施工现场按规定设置围栏设施和标志.夜间使用施工标志灯或反光围栏设施.围栏设施和标志保持完好有效,四,挖掘沥青砼路面或者水泥砼路面的,应使用路面切割机切割沟槽边线,禁止在路面上搅拌混凝土.五,施工用料在批准占用的范围内堆放整齐、禁止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弃土弃物应及时清理,保持现场及周围道路的畅通。六。派专人维护施工现场周围的交通秩序 七,工程完工后,及时清理现场的临时设施,弃土弃物,按规定及时修复路面.核销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第三十三条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挖掘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第三十四条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在城市道路下发现有供水.排水.供电,消防、燃气 热力 通信等设施的。应及时通知有关管理单位,严禁损坏或擅自移动位置。第三十五条经批准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 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或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单位.个人自行建设的专用道路。管线需要与城市道路管线连接的.必须征得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城市道路出现损坏、危及车辆,行人通行安全时.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设置危险警示牌。灯,采取封路措施 确需封路进行养护、维修时.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联合发布通告。第三十八条在城市桥梁安全区域内从事河道疏浚 挖掘,打桩 爆破.埋设地下管线等作业时 应当制定安全措施 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九条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依法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城市道路占用费的收费标准.依据省财政 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收费标准.按 湖北省城市挖掘修复费收费标准,执行,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等、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收取,使用财政部门的统一票据,其资金上缴财政作预算外资金专户储存,全部用于城市道路的管理 维修和养护,不得挪作他用,第五章罚则,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设计、施工 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质证书,一,未取得设计 施工资格证书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桥梁设计和施工任务的.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和施工的.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 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并处以工程造价2 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二条机动车擅自在人行道上行驶或停放、造成路面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并可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拒不执行的、可并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可处以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标志设施的.三 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 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第四十五条在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内的违法建,构 筑物在限期内不自行拆除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强行拆除,擅自堆放物资影响城市道路运行和养护。在限期内不清运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强行运出、对正在实施损坏城市道路、拒不执行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停工决定的行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查封继续从事违法行为的工具.机具、强行拆除.强行清运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第四十六条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执行。第四十八条对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九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包括 一 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边坡.边沟.广场、公共停车场.隔离带以及路名牌,人行护栏 车行道隔离栏.安全标牌等设施.二.跨河桥、立体交叉桥。高架桥,隧道,涵洞,井盖.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以及其附属设施桥孔.挡土墙.桥栏 人行扶梯.桥名牌 限载牌。收费亭及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三。已征用的城市道路建设用地 四.道路红线范围内的其他附属设施、城市道路附属设施不包括交通指示灯,交通岗亭.交通标线。交通指示牌等交通标志,第五十条本市独立工矿区内道路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五十一条本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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