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市中心城区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荆政令第19号,2013年6月25日、第一条、为促进城市集中供热事业发展.节约能源,保护环境 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和、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运营,使用管理.第三条。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第四条。市人民政府鼓励发展城市集中供热 加强对城市集中供热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在规划、报建,征地 建设,运行中给予各项政策支持,第五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全市集中供热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集中供热的监督管理.发改,经信,规划.国土资源,财政,物价。税务、工商 环保 质监.公安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第六条、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集中供热管网范围内.不得新建燃煤 燃油等分散锅炉供热设施.热用户因生产工艺对供热压力,温度等有特殊需求.供热企业不能满足.确需新建分散锅炉的 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对集中供热管网范围内现有的燃煤、油 锅炉,应当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制定改造计划、逐步拆除,限期淘汰、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工业建筑和住宅小区.应当将用地规划红线内供热设施纳入规划设计控制,并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并交付使用。用地规划红线内供热设施计入建造成本。供热企业不得向用户另行收取费用。第七条,热力站属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采取划拨形式供应、新建城市道路 应当预留集中供热管网通道。城市道路未建设到的地方、供热管网建设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协调处理.第八条、集中供热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运行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城市供热设施验收合格后。有关资料应当按规定送城建档案机构归档,第九条.集中供热设施。热计量仪器,仪表等器具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的合格产品。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应当持有省级以上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督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压力管道元件制造许可证,所有热计量仪器 仪表.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机构检定.校准合格后才能投入使用 第十条 热用户拆除、迁移和改造其所有权范围内的供热设施。应当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第十一条、在集中供热主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外缘1,5米范围内,不得有下列影响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一、修建建筑物 构筑物。二 挖掘,钻探、打桩。埋杆,种植树木.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 杂物、排放污废水。五.其他影响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第十二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在集中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以及挖掘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向供热单位查明供热设施情况 对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施工、供热单位应当派专人负责监护,第十三条,集中供热设施所有权划分.建设,维修和养护责任、按下列规定确定、一 热源单位厂区规划红线外1米以内的供热设施,属热源单位所有、并由其负责建设,维修和养护 二,热源单位厂区规划红线外1米处至热用户用地规划红线外的供热设施,属供热单位所有 并由其负责建设,维修和养护 三、热用户用地规划红线内的供热设施,属热用户所有,并由其负责建设,维修和养护 也可有偿委托供热单位建设 维修和养护。第十四条、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 供热单位与热用户签订的供用热合同由市住建部门拟定。报市工商部门备案,热源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确保供热单位取得所需的热量.供热单位增加或者减少所需热量、应当征得热源单位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居民用户有供热需求的.由产权单位或业主委员会向供热单位提出书面申请、供热单位应当考虑供热管网能否覆盖或技术条件能否达到用热要求等因素,决定是否供热 第十五条.本市城区居民供用热时间段为每年11月25日至次年3月10日、如遇异常气候需要延长或缩短供热期限,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适当调整 工业用户和公建用户供用热时间段,由热用户与供热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六条、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加强管网建设和管理,保证安全,连续供热 不得无故停止供热、因城市建设 供热设施施工、检修或热源单位检修设备等原因需要减少供热或停止供热时 热源单位 供热单位应当事前报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48小时通知热用户、因突发性故障停止供热时、供热单位应当立即抢修,并及时通知用户、上报城市供热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热用户增加或减少用热 改变用热性质,停用或恢复用热,更名或过户.改变内网径和设施等,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第十八条,热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损坏或擅自拆除,移动,增设供热设施。二 自行并网、撤网和扩大用热面积,改变供热设施使用性质及运行方式.三 盗用供热管网上的热水或蒸汽,四,因装修.装饰而影响供热设施的检查和维修.五,其他有损城市供热设施或影响供热效果的行为.第十九条,供热温度和流量按计量仪器,仪表计量、并按有关计量收费办法计算供热费 居民用户供热费按供热面积计算、供热单位和用户对计量发生争议时、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计量仪器,仪表进行检测 并按验表结果核收供热费,第二十条.供热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价格主管部门,供热主管部门按照.价格法,及有关供热价格管理规定组织实施,第二十一条.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制定安全运行管理.供热设施维护 检修.事故处理等规章制度。做好热用户用热安全宣传工作,健全城市供热安全保障体系,保证安全运行,热用户应当支持,配合供热单位对城市供热设施进行的检查,维护工作。第二十二条、城市供热设施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在法定检验周期内进行定期检验,定期检验工作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第二十三条。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对各自产权范围内的城市供热设施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并定期对设施进行安全检查 维护和检修 发现隐患.应当及时排除,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的操作、维修 管理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第二十四条,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实行安全值班制度。配备专职检修人员和必要的抢修设备。制定事故抢修预案 保证有效.及时地抢险和处理事故.供热单位应当设置,公布安全维修专用电话.用户发现供热事故征兆,隐患.应当及时向供热单位报告,供热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检查,抢修、城市供热设施发生供热故障需要抢修时、可先施工 并及时补办手续,有关部门应当配合.保证抢修及时进行。第二十五条.供热单位擅自提价或通过缩短供热期限,降低供热质量等手段变相提价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 价格法.依法进行查处.第二十六条,对盗窃、损毁城市集中供热设施的。拒绝 阻碍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