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市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规范停车秩序,改善交通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荆门市城市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停车设施的规划 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停车设施,是指供各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及相关停车配套设施 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等、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专用停车场 是指为本单位.本居住区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建筑物配建专用停车场、建筑区划内共有部位施划的停车位等。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上设置施划的临时停车泊位。公共客运停车场所。道路客货运输场站及其配套停车场、设施 管理 适用国家和省,市其他有关规定。第四条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建管并重,智能引导 方便群众的原则、第五条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含管委会.下同,应当建立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协调机制.研究决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第六条规划部门负责停车设施规划工作。住建部门负责统筹停车设施建设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停车设施运行管理工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与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相关工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发改 财政.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环保。安监,民防,行政审批,工商、质监、税务,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协调服务和安全监管等相关工作。第七条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多种形式开发利用城市空间.投资建设地上,地下和立体停车设施,具体扶持政策由发改.住建 财政等部门另行制定、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八条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住建、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发展需要、编制中心城区停车设施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中心城区以外区域的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由各县.市、区,规划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九条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住建,城市管理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标准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和交通发展的需求适时调整,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 规划部门在规划设计条件中,应当明确公共停车位与专用停车位配建比例,公共停车位与专用停车位数量和区域未经规划部门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设计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第十一条对于新建或者改建的住宅项目、若周边邻近区域存在停车位缺口的。规划部门在下达规划设计条件时。可适当提高该项目配建停车位标准。原则上按照不超过标准配建数量的20.增建停车位 并对社会开放.新建建筑物超标准配建并向社会开放公共停车场的,规划部门在规划审批时可以根据总建筑面积、超配建的停车泊位建筑面积、公共停车场建筑面积等情况,给予一定的容积率奖励、第十二条单独新建的公共停车场在不改变用地性质.不减少停车泊位的前提下、可以配建不超过20,比例的附属商业面积、第十三条住建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会同规划。城市管理 交通运输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制定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并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计划,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应当与新区开发 旧城及商业街区改造.道路建设等相结合、第十四条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公共停车场的投入力度,保障公共停车场建设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建设公共停车场。第十五条公共停车场建设可以采取划拨 出让,租赁等方式供地、中心城区6000平方米以下且不具备建设条件的地块 优先用于公共停车场等公用配套服务设施建设。闲置土地依法处置后符合公共停车场布局规划要求的,经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可以建设公共停车场.政府储备的土地、符合有关临时停车场建设条件且周边存在停车需求的.可以设置临时停车场。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可以在符合土地利用规划 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利用自有建设用地建设公共停车场.第十六条停车场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规划部门审核停车场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停车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部门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建设项目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停车场建设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时 建设单位应当通知住建。规划 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消防等部门参加,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第十七条建设停车设施 应当按照一定比例配置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建设安装条件,公共停车场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置残疾人车辆停放专用泊位 建设配备必要的无障碍设施、第十八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建设区域停车诱导系统和停车信息网,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配建停车诱导子系统 并将其停车信息纳入本区域停车诱导系统。第三章使用和管理,第十九条中心城区从事公共停车场经营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中心城区以外区域的,向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备案.办理备案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停车场地土地使用权证明材料、二,营业执照,三、停车场平面示意图和方位图。四,停车设施 设备清单,五,服务。管理、安全等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安装机械式停车设施 应当提供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安全管理人员和现场操作人员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等相关证书.第二十条停车场建成投入使用后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停车场停止使用或者改变用途.从事经营的公共停车场确需停止使用或者依法改变用途的.经营者应当在停止使用或者依法改变用途三十日前向城市管理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公共停车场备案,开放 停止使用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规定设置收费岗亭 停车场标志牌等设施 在显著位置公示停车场名称 收费标准、车位数量和监督电话等事项、二、划设明显的车位,停泊方向.车辆进出引导标志 进口匝机应当与城市道路保持安全距离、三 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通讯.消防,环保,监控.充电等设施.四,保持停车设施、设备完好和正常运行.五.配备安全防范设施和管理人员 履行停放车辆的安全管理责任。六.依法阻止装载易燃 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和垃圾,渣土的车辆在停车场停放、七.按照规定标准收费并出具合法票据.八。国家和省,市其他相关停车管理服务规定。第二十二条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开放其专用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对外提供停车收费服务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向城市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第二十三条临街建筑物,构筑物退让道路红线的区域需要设置停车泊位的、由土地使用权人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设置施划 第二十四条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部门统一设置 施划和管理 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时,可以在适当的路段,地点设置执法执勤车。押运车,邮政车、校车等专用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停放区域。施划非机动车停放区域应当适应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需求。方便群众出行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施划临时停车泊位的路段进行评估,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设施变化情况以及公众的意见、适时调整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对于严重影响机动车正常行驶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部门及时撤除,第二十六条未经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进行下列活动。一。设置 占用。撤除停车泊位,二 收取停车费,三。其他影响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使用的行为,第二十七条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实行收费管理的,经营者应当将设置地点,停车种类.收费时间 收费方式,收费标准等事项进行公布。并在该路段设置明显标牌。第二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大型活动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的需要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进行临时调整的 应当及时告知城市管理部门,并将调整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放车辆时。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划定的停车泊位内停放,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标线范围,二。不得损毁停车设施 三,在限时的停车泊位不得超时停车。四,按规定缴纳停车费、第三十条非机动车应当在划定的停放区域停放,没有规定停放区域的、应当停放在不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区域.门前三包责任单位应当引导本单位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非机动车规范有序停放,第三十一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照不同类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具体范围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经营者可以根据停车设施等级 建设经营成本和停车供求情况等因素自主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并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监督,第三十二条从事经营的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收费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党政机关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利用自有场地进行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票据。资金纳入财政管理 第三十三条停车收费人员未按照规定出具税务发票或者财政票据。或者未按公示的标准收费的 机动车驾驶人有权拒付停车费 并可向税务。财政 价格管理等部门投诉。第三十四条物业区域内停车服务的管理.由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负责组织 未成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由社区居委会负责组织.委托停车服务企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区域内停车进行管理服务并收费的,收费标准按照委托停车服务合同的约定执行.第三十五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停车场经营者信用评价考核制度 定期组织对停车场经营者进行信用等级评定和考核。并向社会公布。第三十六条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及其住建。安监.城市管理。民防 质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消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停车场经营安全的监管工作.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以下情形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 停车场未经备案开展对外经营服务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停车场擅自停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外经营的停车场设施缺失或者损坏影响停车管理或者安全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 停车信息未纳入区域停车诱导系统和停车信息网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在临街建筑物 构筑物退让道路红线区域内擅自设置 占用、撤除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强制执行,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条未经批准。在道路上收取停车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一条城市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或者有其他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