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2018年6月28日荆门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8年7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利用,填埋等处置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在新建.改建,扩建。修缮,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道路和装饰装修房屋等活动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建筑垃圾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建筑垃圾管理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建筑垃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督促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各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主管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其他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第五条本市推广装配式建筑 推行建筑全装修,逐年提高装配式建筑。住宅全装修比例 市政道桥,综合管廊等工程应当逐步实施装配式建造,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划 环保等方面的要求,就地利用建筑垃圾,减少建筑垃圾排放 搭设施工现场临时建筑物、临时围挡的。应当采用可重复使用的材料,第六条建立建筑垃圾分类制度,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制定建筑垃圾分类标准 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配备建筑垃圾管理人员。按照下列规定处置建筑垃圾.一,编制建筑垃圾分类处置方案,建筑垃圾分类处置方案包括建筑垃圾的产生地点 类型,排放数量,排放时间,运输单位 运输车辆,运输路线 回收利用等内容 二,在开工五日前将建筑垃圾分类处置方案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其派驻机构备案 三,按照建筑垃圾分类处置方案分类收集。分类堆放,分类处理建筑垃圾,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已经按照前款规定处置建筑垃圾的。施工单位可以不重复履行前款义务。居民自建房屋处置建筑垃圾,没有施工单位的,应当制定建筑垃圾分类处置方案,分类收集、分类堆放、分类处理建筑垃圾、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其派驻机构收到建筑垃圾分类处置方案后 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安排工作人员现场核查,指导、第八条在城市道路进行管线铺设。道路开挖。管道清污等作业的 应当在施工完成后二十四小时内将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完毕.拆除作业产生建筑垃圾的.应当当日分类处理完毕.当日不能处理完毕的,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识.采取防尘.防渗 防滑坡等措施 在拆除作业全部完成后三十日内分类处理完毕 因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产生建筑垃圾的,应当在抢险救灾的同时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安排工作人员现场监管,督促及时分类处理建筑垃圾 第九条,建筑垃圾运输行业发展实行规划管理,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改、公安,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部门 根据建筑垃圾产生量和运输市场容量、编制建筑垃圾运输行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十条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配备运输管理人员对运输车辆作业进行监督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一.随车携带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配发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标识、二。按照建筑垃圾分类标准分类运输。三。运输车辆配备装卸记录仪和具有卫星定位功能的汽车行驶记录仪.并正常使用、四,运输车辆车门两侧标注运输单位名称 车顶加装车辆识别灯,并保持车辆识别灯正常使用、五。运输车辆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实行全密闭运输 不得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六,运输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设立的建筑垃圾处理场,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外市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到本市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 应当遵守前款规定.第十一条建筑垃圾处理场分为建筑垃圾转运场、资源化利用场、回填场和填埋场,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务等部门 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编制建筑垃圾处理场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建筑垃圾处理场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建筑垃圾处理场,建筑垃圾处理场的设立应当符合建筑垃圾处理场建设规划.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 第十二条建筑垃圾处理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按照建筑垃圾分类标准堆放或者填埋建筑垃圾、不得受纳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 危险废物,二 四周有符合相关标准的围挡。出入口道路实行硬化.并设置明显的指引标识。三。设置洗车槽 沉淀池.排水沟等设施、配备车辆冲洗设备、实行专人管理,保持相关设施。设备正常使用。四,具有相应的机械和设备.实施分区作业 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噪声和扬尘污染 防止滑坡,五、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有效执行,六,记录进入建筑垃圾处理场的运输车辆、受纳建筑垃圾数量 定期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报告、七,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建筑垃圾处理场不得关闭或者拒绝受纳本行政区域的建筑垃圾 达到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受纳建筑垃圾的、应当提前三个月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由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会同生态环境部门现场勘查确认、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经同意关闭的建筑垃圾处理场、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封场平整.复垦或者绿化,第十四条施工单位需要使用施工现场的建筑垃圾回填的,应当使用符合回填标准的建筑垃圾,施工单位需要使用施工现场外的建筑垃圾回填的,应当在回填施工五日前向施工现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其派驻机构报告回填地点。回填量,符合回填标准的建筑垃圾来源等事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已经履行前款报告义务的,施工单位可以不重复报告,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绿色发展要求 优先发展建筑垃圾资源化产业、推动建筑垃圾循环利用.各类工程项目应当优先使用建筑垃圾及其资源化产品。利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工程项目,应当提高使用建筑垃圾及其资源化产品的比例 第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设置和管理装饰装修垃圾临时堆放点。将装饰装修垃圾交由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运输,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内,设置和管理居民房屋装饰装修垃圾临时堆放点,及时将装饰装修垃圾交由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运输。居民装饰装修房屋,无施工单位的,应当袋装收集装饰装修垃圾.投放至装饰装修垃圾临时堆放点、单位装饰装修房屋,无施工单位的,应当将装饰装修垃圾交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将装饰装修垃圾交由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运输.装饰装修房屋.有施工单位的,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处置信息共享平台、建筑垃圾管理各部门应当及时向建筑垃圾处置信息共享平台提供下列信息,一,建筑垃圾产生与需求信息、二、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及运输车辆信息.三,建筑垃圾处理场信息 四、与建筑垃圾处置相关的行政执法信息,建筑垃圾处置信息共享平台应当将前款规定信息向社会公开并及时更新.第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 交通运输等部门 建立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年度信用考核评价体系和市场退出机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市人民政府住建部门应当将施工单位现场处置建筑垃圾情况。纳入建筑业企业信用考核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处置建筑垃圾的信息应当纳入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减排和资源化及其利用的扶持政策 鼓励,支持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减排和资源化及其利用中新技术 新工艺、新材料 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使用,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减排和资源化及其利用项目。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置建筑垃圾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举报及时处理 反馈、不得泄露举报人信息.举报属实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奖励,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管理各部门.乡 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建筑垃圾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将建筑垃圾分类处置方案按时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其派驻机构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备案的建筑垃圾分类处置方案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相符合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未按照建筑垃圾分类处置方案处置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未按照要求报告或者报告严重失实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居民自建房屋未按照规定处置建筑垃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一,未随车携带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配发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标识的。每车次处二百元罚款,二、未按照建筑垃圾分类标准分类运输建筑垃圾的、每车次处一千元罚款。三。未按照规定配备装卸记录仪和汽车行驶记录仪.或者已经配备但未正常使用的 每车次处一千元罚款,四 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输的,每车次处五百元罚款。五,沿途丢弃 遗撒建筑垃圾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清除。清除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 未经同意设立建筑垃圾处理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遵守建筑垃圾处理场管理规定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同意关闭建筑垃圾处理场或者拒绝受纳本行政区域的建筑垃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设置装饰装修垃圾临时堆放点,或者未按照要求交运装饰装修垃圾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袋装收集并投放至装饰装修垃圾临时堆放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单位装饰装修房屋不按照要求交运装饰装修垃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七条经济发达镇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实施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建筑垃圾管理方面的行政许可权,行政处罚权及相关行政强制措施。行使监督检查等职权.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实际需要.可以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费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