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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湿地保护条例end、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平衡,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 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 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适宜喜湿野生生物生存、具有较强生态调控功能的潮湿地域、包括湖泊.河流、水库 河口三角洲 滩涂 沼泽。湿草甸等常年积水和季节性积水的地域,第三条。湿地保护工作遵循保护优先 突出重点。合理利用 持续发展的原则.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制定和组织实施湿地保护规划,根据湿地保护需要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湿地保护工作 其他规划涉及湿地的。应当有湿地保护的内容,第五条,湿地保护工作实行综合协调 分部门实施的管理体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为湿地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和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 渔,业。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林业.农、渔,业。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湿地保护意识、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湿地保护国际合作 做好国际援助项目的实施工作,第八条,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国家湿地保护规定,对破坏.侵占湿地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对因保护湿地而受到损失的个人或者单位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九条、湿地分为一般湿地和重要湿地、重要湿地包括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和省重要湿地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 渔.业,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 对本省湿地资源进行普查、组织有关专家制定一般湿地和省重要湿地标准.提出一般湿地和省重要湿地名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洞庭湖等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的保护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省重要湿地的保护范围。由所在地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根据保护规划划定.一般湿地的保护范围、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根据保护规划划定、第十条。严格控制开垦或者占用湿地,因重点建设等原因需要开垦或者占用湿地的。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土地管理部门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前应当征求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意见。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 对退化的湿地进行恢复改造、鼓励和支持自愿从事湿地恢复改造的活动。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湿地水资源、制定水资源利用规划时。应当兼顾湿地生态用水的需要,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对可控水位的重要沼泽类型湿地确定合理的水位、当水位出现异常时.当地人民政府林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恢复合理水位的相应措施.除生活用水。农业生产用水和抢险,救灾外.在重要湿地取水或者拦截湿地水源,不得影响湿地保护最低用水需要或者截断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的联系.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林业。农,渔 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湿地环境的监测.禁止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向湿地排放废水和倾倒固体废弃物等污染物,对农用薄膜。农药容器.渔网等不可降解或者难以腐烂的废弃物、其使用者应当回收,造成湿地环境污染的.应当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依法采取治理措施、第十四条.禁止在湿地狩猎。捕捞 采集国家和本省保护的野生动植物,重要湿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确定并公告湿地禁猎区,禁渔区,禁采区和湿地禁猎期。禁渔期 禁采期.禁止捕杀候鸟、在候鸟越冬,越夏期。不得在候鸟主要栖息地进行捕鱼,捡拾鸟蛋等危及候鸟生存,繁衍的活动、候鸟主要栖息地和越冬 越夏期的起止日期,由候鸟主要栖息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告,第十五条,向湿地引进外来物种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并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试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引进的外来物种进行动态监测 发现其有害的 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上一级林业或者农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并采取措施、消除危害.第十六条、开发利用湿地资源 应当坚持经济发展与湿地保护相协调。维护湿地生态平衡.严格按照湿地保护规划进行,不得超出湿地资源再生能力、不得破坏野生动植物的生存环境、第十七条 对下列重要湿地.应当按照自然保护区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并设立管理机构。一 有代表性的自然湿地生态系统的 二 生物多样性丰富。生物高度聚集或者珍稀。濒危物种集中分布的,三,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鸟类的繁殖栖息地或者重要迁徙停歇地,四.其他有特殊保护价值或者重要科学研究价值的.湿地自然保护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第十八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湿地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等活动的。应当事先向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湿地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湿地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禁止人口定居。原有居民由湿地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限期迁出并妥善安置,第十九条.因科学研究需要进入湿地自然保护区缓冲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等活动的,应当事先向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禁止在湿地自然保护区缓冲区内开展不利于湿地保护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在湿地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开设参观,旅游项目的,由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湿地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在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开设不利于湿地保护的参观 旅游项目、第二十一条、在湿地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在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 破坏湿地资源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排放标准,在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已建成的设施 其污染排放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第二十二条。因防治血吸虫病等向重要湿地施药。负责施药的单位在施药前应当通报当地人民政府林业。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共同采取防范措施 避免或者减少对野生动植物和生态环境的破坏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珍稀野生动物救护机制 及时受理有关救护报告.对受伤。搁浅或者被困的珍稀野生动物采取紧急救护措施。第二十四条,对有特殊保护价值但不具备划定为湿地自然保护区条件的湿地.可以由湿地所在地县级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建立湿地保护小区。或者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建立湿地公园.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渔 业.水利。国土资源 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全省湿地资源监测指标及技术规范,建立湿地资源档案 开展湿地资源动态监测和研究.发现湿地资源受到破坏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规划制定和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林业.农.渔,业,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执行本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初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上年度湿地保护情况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影响湿地保护最低用水需要或者截断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联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候鸟主要栖息地进行危及候鸟生存.繁衍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其他有关规定,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 渔 业。水利。国土资源 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湿地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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