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十政规.2014、3号、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城市地下管线规划建设管理、建立配套的地下管线数据共享及动态更新机制.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 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中所称的城市地下管线包括本市城区范围内的给水.排水、含雨水,污水、燃气。电力.通信.含有线电视,信息网络、工业.输油,综合管沟,廊、等主干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区范围内进行管线工程规划,设计 施工,监理、验收,维护、档案信息以及地下管线动态更新等活动,适用本办法、国防科研管线,军事禁区及军事管理区内的地下管线不适用本办法、工厂、企业内的地下管线不适用本办法。第四条.成立十堰市地下管线管理及信息化建设领导小组,由分管副市长任组长.分管副秘书长和市住建委主任任副组长.市住建。国土。经信,水利.规划、综合执法、城建档案等部门和管线权属单位负责人为成员。负责组织协调地下管线管理及信息化建设等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日常管理和具体事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探测.档案信息管理等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负责制订年度建设计划、负责监督地下管线权属单位编制地下管线年度建设项目。维修工程计划和抢修预案,并协调实施。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的规划管理。市经信主管部门负责协调.监督弱电单位 包括广电 移动,电信,联通、铁通,网络通信等,的地下管线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负责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的收集。保管 利用以及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系统动态更新,维护及管理工作。市发改,财政 国土,公安、交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市公安、水务、人防,电信.电力。燃气。供热.照明、通信、广电等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协助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完成地下管线数据的更新.管理和入库工作.第五条,市财政安排专项经费。确保管线普查后的动态情况跟踪测绘,管线综合信息系统更新等工作正常开展.第二章、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管理,第六条。地下管线建设管理遵循统一规划。资源共享,综合利用、统筹发展的原则.各地下管线工程的建设应当符合城乡建设规划。服从规划管理、第七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发改,水利。交通 公安、水务,人防,电信 电力,燃气 供热。照明、通信.广电等有关单位 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各类地下管线及设施布局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八条,凡新建,改建 扩建各类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办临时用地、并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每年12月底前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次年的年度建设计划。按程序审批后实施、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应当于每年的3月底前下达,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地下管线。原则上应当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第十条,各类管线的走向.位置。埋深需综合规划.并按照下列原则实施 一。管线敷设应当与城市道路,公路的规划红线平行 走向顺直 并与地下隐蔽工程相协调,避免交叉或互相干扰,二。同类管线原则上合并建设,新建道路配套管线入地.架空线路逐步进入地下,三,新建管线让已建成的管线.临时管线让永久管线,非主要管线让主要管线、小管线让大管线,压力管线让重力管线.可弯曲的管线让不宜弯曲的管线。柔性结构管线让刚性结构管线、四 地下管线埋设的深度和各类管线之间的水平间距、垂直间距以及与公路,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等的间距、应按照国家 省。市有关技术规范执行 第十一条.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地下管线建设工程、应当向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提出申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挖掘城市道路 应当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向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用.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在批准前,要综合考虑相关部门意见、影响交通安全的 应制订交通疏导方案、并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影响到水利工程安全的,应征得水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挖掘城市道路进行紧急抢修时。管线权属,管理单位可先行破路抢修、做好记录 同时向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 市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报告 并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相关手续 补缴相关费用,第十二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地下管线工程.住建部门不得办理施工许可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不得办理道路挖掘许可审批手续、第十三条。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在办理完有关手续后 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组织定位放线,放线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施工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应向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申请该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第十四条,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场地条件或地下空间占用等原因需变动城市地下管线的平面位置、埋深.规格等设计时、建设单位应当经原审批部门同意后方可组织施工.施工中发现未建档的管线,应当及时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管线探测并入库。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及时将测量结果向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报送.第十五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地下管线建设现场进行监督管理,施工单位应当主动配合 施工手续不完备或未按报批手续施工的、应当责令停工 并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第十六条,地下管线敷设完毕、在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 验线合格方可继续施工。验线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验线同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组织覆土前竣工测量 测量成果报送至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地下管线放线及竣工测量费用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列入工程项目总投资预算,第十七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在住建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规定程序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前.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出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证明、不符合的、出具未通过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的书面处理意见。未经规划核实或者未通过规划核实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前 应当提请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出具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地下管线工程勘察,设计。施工 监理单位应当主动配合建设单位收集 整理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竣工测量成果入库证明和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将建设工程档案报送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第十八条。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将报废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及时向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对损毁.侵占,偷盗 破坏管线设施的行为由相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第三章.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系统的建设与使用、第十九条,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负责建立。十堰市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 负责信息系统建设及信息系统数据库的更新。管理和入库等工作,并利用信息系统向社会提供地下管线信息服务,地下管线数据库和信息系统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及地方现有相关标准 规范,第二十条、地下管线数据库的建设是信息系统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数据应当包括、一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管线权属单位现有的管理资料与数据,二。通过地下管线普查获得的管线数据,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管线权属单位正在规划.设计或建设中的管线数据.四.通过其它方式获得的管线数据。第二十一条、管线权属单位应当依下列原则建设其信息化系统、一。已有信息化系统的,应当通过标准接口实现与信息系统连接、二.需要改造其信息化系统的,应当在信息系统基础上改建或扩建。三、无信息化系统的。应当在信息系统基础上建设,第二十二条、管线权属单位及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保密政策法规。建立健全本单位管线数据安全保密制度,第二十三条、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信息系统及其管线数据的保密义务 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应当与使用单位签署保密责任书 对使用单位应当承担的保密义务进行专门约定 第二十四条。信息系统实行权限管理有限共享 地下管线管理及信息化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及管线权属单位意见 确定管线的共享范围.共享规则及使用权限,第二十五条,市住建 经信、规划等主管部门和参与信息系统建设的管线权属单位按照共享范围、共享规则及使用权限,无偿使用信息系统,其他单位和个人需利用信息系统的应当向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提出利用申请.实行有偿使用,有费用减免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除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及其委托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信息系统或通过信息系统获得的数据提供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第四章,信息系统的数据更新与维护 第二十七条,信息系统的地下管线数据库以动态更新为主.片区普查为辅的方式进行更新维护 第二十八条.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7个工作日内,向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提交管线规划设计并入库.新敷设管线应当在覆土前完成竣工测量并同步更新入库。第二十九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城市建设需要.对未完成地下管线普查区域 按照年度计划,组织管线普查和更新入库,第三十条.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核对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入库的本单位管线数据.对管线数据与实际不一致的,应当及时更改、第三十一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地下管线信息共享。更新维护情况进行检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建设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限期拆除 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 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通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到现场核验基础轴线放线或核验不合格擅自建设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施工、补办相关手续,第三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向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报送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 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六条,相关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 地下管线在施工前未向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申请建设区域及周边区域地下管线数据,施工中造成合法建设管线破坏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第三十八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和使用信息系统时 违反保密 知识产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则,第三十九条,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四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