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2000年9月28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1年4月2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利用,监督管理和节能技术的开发.应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贯彻节约资源的基本国策,坚持节约与发展相互促进,坚持节约与开发并举。节能优先,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第四条、节能工作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调节.技术推进.政策激励和社会参与的原则,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组织领导、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建立节能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节能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全面部署,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工作.第六条、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完整,统一的节能统计,监测和考核体系。将节能目标逐级分解落实到各市.州,县以及重点用能单位 逐级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指标完成情况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作为行政负责人综合考核评价和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以下简称省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 主管全省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节能监察机构具体实施节能监察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建设、交通。农业,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 新闻媒体。学校等应当加强节能宣传教育.普及节能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节约能源的义务,有权举报浪费能源的行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 接受举报 及时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会同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编制本部门的节能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制定有利于节能的产业目录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第十三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其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不得审查通过 一 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的 二、用能设备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三,不符合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的,四,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节能要求的 第十四条、审查单位应当自收到节能评估报告之日起15日内出具节能审查文件 未经节能评估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机关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对高耗能的产品。可以根据国家标准明确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鼓励企业与国际国内同行业先进企业能效指标进行对比分析,通过管理和技术等措施,达到更高能效水平 第十六条。对国家规定淘汰的用能产品 设备和生产工艺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淘汰计划.指导用能单位实施淘汰或者技术改造、第十七条.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会同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做好能源消费和利用状况的统计工作 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各市、州、单位生产总值耗能以及主要耗能行业。重点用能单位的能耗情况等信息。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节能服务体系建设 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 认证等服务 开展节能知识宣传和技术培训。提供节能信息.节能示范和其他公益性节能服务.节能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从事节能服务活动、提高服务质量。保证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鼓励节能服务机构通过与用能单位签订节能服务合同,为用能单位提供节能诊断,融资。改造等服务、并按照合同约定与用能单位分享节能收益。第十九条,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协助做好行业节能规划及节能标准制定 节能技术推广。能源消费统计,节能宣传培训和信息咨询等工作,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节能公共服务平台,公布节能政策,节能标准,节能产品目录。发布节能产品信息和节能技术信息 为社会提供节能指导和服务、省,市,州.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设立节能咨询专家库、为节能决策提供智力支持.为节能实施提供服务.第三章,合理使用和节约能源.第二十一条,用能单位应当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措施,降低能源消耗,科学利用能源,防止能源浪费.具体做好以下工作,一.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奖惩制度.二.制定并实施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三,建立月度能源消费统计台账和能源利用情况分析制度、四、定期开展节能教育和岗位节能培训 第二十二条.煤.电力。煤气、天然气.石油等能源生产经营单位 不得向本单位职工或者其他用户无偿或低价提供能源、不得向本单位职工按照能源消费量给予补贴,任何单位不得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第二十三条,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重点用能单位具体名单.由省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统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重点用能单位节能情况的跟踪.指导和监督。定期公布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第二十四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制订年度节能计划。建立严格的节能管理制度和有效的激励机制。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并在每年3月底前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年度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所在地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重点用能单位能源管理负责人应当接受节能培训,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经审查 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处理.必要时委托节能服务机构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一。无正当理由、未完成上年度节能目标的 二.能源计量数据,统计数据有明显错误的。三、能源利用效率低于同行业平均水平的,四,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 节能措施不落实 能源利用效率低的其他情形,第二十六条、有关重点用能单位或者其委托的节能服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的节能规范和标准开展能源审计 并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能源审计报告、能源审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查阅用能系统.设备台账资料、检查节能设计标准的执行情况、二、核对能源消耗计量记录和财务账单.评估分类与分项的能耗 三。检查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状况、四.审查能源计量器具的运行情况、检查能耗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五 审查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六,查找存在节能潜力的用能环节、提出合理使用能源的建议。第二十七条.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3000吨以上不满5000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能源资源优化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 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产业结构,用能结构调整、大力发展循环经济,低碳经济、实行有利于节能和环境保护的产业政策,优先发展现代服务业,先进制造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鼓励和支持发展低耗能 低排放,高科技,高附加值产业 限制发展高耗能。高污染产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工业节能监督管理。建立和完善行业准入标准。加快推进钢铁、有色、化工、建材等主要耗能行业结构调整和节能技术改造。关闭落后产能。第二十九条.鼓励工业企业采用高效节能的电动机,锅炉、窑炉,风机,泵类等设备.采用热电联产.余热余压利用,洁净煤以及先进的用能监测和控制技术.电网企业应当积极推进电力需求侧管理和节能发电调度管理。鼓励企业进行节能改造.降低能源消耗,对钢铁,建材、化工和其他主要耗能行业的企业实行差别电价政策、促进产业结构调整,电网企业应当与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报送备案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签订并网协议和购电协议,优先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并为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提供接入 计量 结算等上网服务、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制定,公布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及新材料推广目录,引导和扶持建筑节能材料的科研.开发,生产和推广应用、既有民用建筑不符合节能标准的,逐步实施节能改造,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交通运输节能监督管理。以满足交通出行需求和减少交通出行距离为目的,优先发展公共交通,轨道交通。推广大容量快速公交系统.科学规划调整公共交通线路布局、优化城市道路网络系统、发展城市自行车交通,减少交通能源消耗。加快新型低能耗车船的研制 开发 推广运用,淘汰老旧机动车和船舶、新购公共交通运输工具,鼓励选用节能环保型交通运输工具.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级公共机构实行能源消耗定额管理.加强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公共机构应当厉行节约 杜绝浪费。带头使用节能产品,设备、加强能源消费计量和监测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应当优先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 公共机构采购用能产品.设备时,应当优先采购列入名录中的节能产品,设备,公用设施,公共场所的照明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及其控制系统应当使用节电技术。节能产品和新能源,降低能耗,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和农村节能监督管理 加快淘汰和更新高耗能的农业机械设备和渔船装备 大力发展农村户用沼气和大中型畜禽养殖场沼气工程.推广省柴节煤灶和多功能生物质能炉具,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节能监督管理、提倡文明用能消费方式.引导和鼓励城乡居民采用节能产品、加强对耗能设备的维修管理。降低能源消耗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向社区居民和村民宣传节能理念和节能知识.增强节能意识.提高节能水平,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第三十五条,省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指导节能技术研究 开发和推广应用,制定并公布节能技术.节能产品的推广目录.组织实施重大节能科研项目,节能示范项目和重点节能工程.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节能技术研究 开发及推广应用作为政府科技投入的重点领域。每年安排一定资金.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开展节能技术应用研究,开发节能共性技术和关键技术,促进节能技术创新与成果的转化和低碳城市建设。第三十七条,鼓励和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开发利用生物质能,风能、太阳能 水能 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开展节能信息和技术的交流合作、鼓励企业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进行节能技术改造、第五章。激励措施 第三十八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节能专项资金。用于以下节能工作。一,节能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 二。可再生能源的推广.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节能技术改造.三,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 四,节能宣传,培训,信息服务、五、节能统计,监测,考核与能源审计、六。节能表彰与奖励,七,其他节能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能专项资金的监督和审计、提高节能专项资金使用效益、第三十九条。省人民政府通过财政补贴 价格调控 落实税收优惠政策、政府优先采购等方式。鼓励和支持以下节能措施.一。推广.使用节能照明器具等节能产品和新能源、节能环保交通运输工具。二,生产 使用高效节能的电动机。锅炉.窑炉.风机,泵类等用能设备和生产工艺。三。采用热电联产、利用余热余压,洁净煤以及先进的用能监测和控制技术、四、开发利用生物质能,风能、太阳能,水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资源。五。在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 使用节能建筑材料 技术和产品.六。对生产、生活中产生的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七、节能服务机构按照市场机制参与企业节能技术改造和用能管理、八。国家和省确定的其他节能措施.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各类金融机构对节能项目提供信贷支持.对生产、使用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推广目录的节能技术和节能产品的节能项目、金融机构予以贷款支持,财政部门安排相应资金予以贴息,第四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节能管理、节能技术研究和推广等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用能单位对在节能工作中作出贡献的集体,个人给予奖励.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用能单位阻碍或者拒绝接受节能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四条。用能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 情节严重 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第四十五条,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信息记入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能源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一。无偿或者低价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的、二、向本单位职工按照能源消费量给予补贴的 三。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第四十七条、有关用能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八条.公共机构采购用能产品,设备.未优先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 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第四十九条,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条件的节能评估报告予以审查通过的 二 对未经节能评估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项目予以批准。核准的.三、干扰监督检查对象的合法生产经营活动。向监督检查对象收取费用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的行为.第七章、附、则、第五十条.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