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我市住房供应体系、保障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根据。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 258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低收入困难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及相关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本市户籍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 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市发改.规划.国土 财政、房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管理工作。各镇。街,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资格的初审和公示工作。负责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信息调查工作.建立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信息档案、各村、居,委会、企事业单位应当配合调查申请家庭的收入,住房或资产等情况,并依法出具相关证明.第二章申请条件及程序第五条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应具有本市户籍.且在本市工作或居住.申请人的子女未满18周岁且户籍不在本市的,若与申请人共同生活和居住.可作为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二,申请当月前12个月家庭人均月收入在本市当年最低生活保障线3倍以下 含3倍,三,家庭人均资产在本市当年最低生活保障线年标准20倍以下,含20倍 四、无自有住房。无宅基地 五。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在申请之日前5年内没有购买或出售过房产,六,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超生家庭、在有关单位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满14周年,并落实结扎措施后方可申请,市投资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本市行政区域内符合上述条件的家庭.各镇,街,投资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供应辖区内符合上述条件的家庭,第六条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以家庭为单位,申请家庭应当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申请人与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之间应当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第七条家庭的认定、一 夫妻双方或离异,丧偶人员与未婚子女构成一个家庭,二,已婚子女与直系亲属独立分户、构成一个家庭.三,与申请人同住且存在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经有关村、居,委会证明,可作为家庭成员共同申请、第八条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 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丧偶或离异的提供相关证明、和户籍所在地镇,街,计生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二,村,居.委会或工作单位出具的申请家庭住房情况证明,三 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申请当月前12个月的收入情况证明材料,四。家庭资产情况相关证明材料 五。因就学。服兵役迁出本市户籍的。提供原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证明,六,申请人的子女未满18周岁.户籍不在本市但在本市居住和生活的、应提供与申请人共同居住和生活的相关证明。七.中重度残疾人.一,二 三级,家庭需提交有关证明,八.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以上规定的各类证明材料,应当提交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的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第九条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只能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房改房、集资房,落实侨房政策安置房或已享受其他购房优惠政策 不能再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第十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以下程序进行.一,申请人凭户口簿.身份证向户籍所在地建设部门领取并如实填写。东莞市经济适用住房购买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并提交申请表和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二、镇.街。建设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条件的、当场予以受理、并出具收件回执,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 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全部材料。三、镇.街、建设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应当会同镇、街,民政,计生部门及当地村,居.委会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完成对申请人户口。收入,资产 住房和计划生育等情况的调查。村、居,委会应在收到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加具意见后转送镇.街、民政,计生部门,镇.街,民政部门在收到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家庭的收入,资产情况加具审核意见 镇.街。计生部门在收到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家庭的计生情况加具审核意见、镇、街、建设部门根据相关部门的意见核实申请家庭名单。调查核实后 村、居 委会应将镇.街。建设部门确认的申请家庭名单进行公示、同时镇、街,政府也应通过当地门户网站,电视,报纸等多种方式将镇.街、建设部门确认的申请家庭名单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15日,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实际居住地村.居、委会应配合调查,核实 实际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应当同时组织公示.任何组织或个人对公示的情况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内通过电话。书信,网络等多种途径向镇,街。建设部门提出。镇,街,建设部门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异议成立的,退回申请材料并向申请人说明原因、异议不成立或公示无异议的,镇,街.建设部门将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报送市住建局。四。市住建局应当自收到初审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 就申请家庭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 五.市住建局将经审核符合资格条件的申请家庭名单在东莞政府网和,东莞日报、上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15日.任何组织或个人对公示的情况有异议的 可在公示期内通过电话.书信,网络等多种途径向市住建局提出、市住建局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异议成立的.退回申请材料并向申请人说明原因.异议不成立或公示无异议的 市住建局应当批准申请家庭取得购房资格并统一在。东莞日报,上公告,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市住建局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撤销经济适用住房申请通知书,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 可以向市住建局申诉,六,公告完毕,通过公开摇号的方式确定选房顺序 公开摇号在公证部门及入围申请人代表监督下进行、七,申请人按照选房顺序轮候 市住建局根据房源情况。按照选房顺序向申请人发出配售通知 八.申请人凭配售通知选择购房。申请人选定住房后.应当即时签署。选房确认书 并在规定时间内签订购房合同 申请人放弃摇号累计2次、已摇号但放弃选定住房 签订了购房合同后放弃购房或未按合同规定时间付款的,视为放弃本次购买资格、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条件的中重度残疾人。一、二 三级,家庭可优先安排选房 第十一条申请家庭在轮候期间.家庭收入.住房或资产情况等方面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建设部门报告.建设部门会同公安。民政.税务等部门和有关企事业单位,村.居、委会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建设,公安,民政,税务等部门也可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住房和资产等情况进行调查.对经调查核实,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 取消购房资格,第十二条租住公房,廉租住房或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 应当在3个月内退回原租住的公房,廉租住房或公共租赁住房,第三章销售 产权管理,回购及退出第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市物价局会同市住建局.财政局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以保本微利为原则 拟定销售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以同一期工程销售住房的基准价格为基础.计算楼层 朝向等差价后确定,楼层,朝向等差价按整幢,单元、增减的代数和为零的原则确定,第十四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采取一次性付款 商业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或组合贷款等方式付款。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第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实行属地管理、已购买和入住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可根据户籍管理相关规定办理户籍迁移手续,第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地产权证上应当注记以下内容、一。经济适用住房。1 土地未办理有偿使用,2,不得出租,出借,3,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4.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二.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姓名和身份证号码,第十七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 不得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情况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进行回购.因继承或离婚析产等原因需要转移房屋产权的.拟接受住房的家庭或个人应当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购买条件,经市住建局核准后 允许办理房屋产权的变更登记手续,变更登记后,原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不变,拟接受住房的家庭或个人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购买条件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进行回购、第十八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按照届时同区域普通商品住房均价与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价差价的80.向市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可取得房屋的完全产权 允许自由转让,购房人在取得房屋的完全产权后。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其房地产权证上重新注记。第十九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或满5年但未取得房屋完全产权.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退出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一,申请人通过购置 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的、二.全部家庭成员户籍迁出本市的,三.申请人所购经济适用住房因银行实现抵押权而需处置的,四、出现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的其他情况的 不满5年退出的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照原价格进行回购,满5年但未取得房屋完全产权需退出的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回购。回购价格按原购房价格从第6年起每年扣减1 计算。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条未经批准,购房人不得擅自对经济适用住房进行扩建。改建。改变房屋结构或改变其使用性质,更换其附属设备或配套设施.第二十一条市住建局应当对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住房情况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使用情况进行随机抽查.第二十二条购房人弄虚作假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 依法注销其房屋产权登记、并收回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按市场租金向其计收从购买之日起至退出经济适用住房之日止的租金.取消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的保障资格、5年内不得再受理其申请 市住建局将违反规定的申请人名单在东莞政府网和,东莞日报,上进行公示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组织或个人,由市住建局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购房人将未取得完全产权的经济适用住房用于出租经营 出借、或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3个月以上的、将按照有关规定或购房合同的约定收回所购住房 要求其退回利用经济适用住房所取得收益、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购买和管理等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二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市住建局负责解释,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有效期至2022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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