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云龙示范区管委会 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事业单位.株洲市地名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5年5月23日,株洲市地名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规范化,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产生活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管理 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用作标示方位、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包括,一,山,河,湖 岛.泉,洞,洲 湿地.水道。滩涂,地形区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二、县市区,乡镇,街道等行政区划名称 三.村民小组.村.社区、矿区,农林牧渔场等名称 四.小区.大厦.大楼.公寓.商厦、别墅等住宅区.建筑物名称 五 公路及其桥梁.隧道、服务区等有关设施.港口,车站,机场。水库、闸坝.电站等专业设施名称。六。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等市政交通设施名称 七,广场,公园,纪念地、游览地,风景名胜、文物古迹,自然保护区,公共文化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设施名称,八 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的领导.民政部门是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地名工作,建立株洲市地名管理工作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公安,民政。财政、住建。城管 规划.交通。房产,旅游,工商.邮政等部门应做好地名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地名管理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第二章.地名命名.更名与销名。第六条、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未经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和更名。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 不得损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民族尊严和人民团结.二,符合城乡规划.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文化和经济特征.尊重当地居民意愿.名实相符、含义健康。三 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和外国人名,地名及其同音字.近音字作地名。四.用字规范,通俗易懂,避免使用生僻字,同类地名不得重名或者使用同音字。近音字以及形似字、五,专业设施的专名一般应当与所在地地名一致。六,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 第八条 自然地理实体的名称、除依法应当由国家。省或者上级有关部门批准的外,只涉及一个县市区的、由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核后 报同级政府批准、涉及两个以上县市区的.由有关县市区政府协商共同提出申请 经市民政部门审核 报市政府批准.第九条。县市区、乡镇 街道,等政区名称。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报请批准、第十条 村民小组 村。社区的名称。由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向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命名申请、经市民政部门核查后、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矿区.农林牧渔场的名称。除依法应当由国家。省或者上级有关部门批准的外,由有关单位向其专业主管部门提出命名申请、经同级民政部门核查后,报送专业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一条、专业设施和公共场所 设施的名称.除依法应当由国家、省或者上级有关部门批准的外。由有关单位向其专业主管部门提出命名申请,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 报送专业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二条.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等市政交通设施的名称。除依法应当由国家.省或者上级有关部门批准的外 管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 向同级民政部门提出命名申请.经审核后报同级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所有地名命名一经批准、不得更名.如有特殊情况需要更名 应经地名管理工作部门联席会议一致通过后 按照地名命名的权限和程序办理,第十四条 申请地名命名、更名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地名命名 更名申请表、申请住宅区,建筑物命名.更名的,还应当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经批准的规划总平面图,地名的命名,更名.受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第十五条。因行政区划变更、城乡建设,自然变化 地名更名等原因、原地名无存在必要的,由原地名命名,更名的批准机关予以注销。第十六条,经批准命名,更名和予以注销的地名,批准机关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日内向社会公布、第十七条、市.县市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地名档案和地名数据库,及时更新 公布地名信息,第三章、标准地名使用,第十八条、符合地名管理规定.并依法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已由市 县市民政部门编入地名工具书。仍在使用的地名。视为标准地名,第十九条、下列事项涉及地名的,必须使用标准地名,一,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制发的公告,文件。文书,证照、二、各单位和个人办理所有与地名相关的证件和手续.三.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的地名标识、四,公交站点 轨道交通站点,五。报刊。广播,影视、互联网中的新闻用语,六.公开发行的地图和地名出版物、七、广告。第二十条.标准地名应当按照国家规范汉字书写、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 以国家规定的汉语拼音方案和拼写规则为标准、第二十一条、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地名出版物,向社会提供标准地名 第四章,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第三条第。三、项至第。七,项所列地名、应当设置地名标志。其他地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设置地名标志 地名标志的制作和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及有关技术规范。地名标志上的地名.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并按规范书写汉字.标准汉语拼音。地名标志不得用英语和外国语言书写。建筑物地名确定后 应当编制楼,门牌号码 第二十三条、地名标志按照下列分工设置和管理 一,村、社区地名标志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二、城市道路路名牌的设置,管理和维护由住建部门负责。门牌,楼牌 单元门户牌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城市道路交通指示牌已验收移交给交警部门管理的。由市、县市交警部门负责、三。公路、桥梁,隧道等其他地名标志按照管理权限由管理单位,建设单位或者产权人负责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四.项至第、七,项的地名标志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设计、同步施工、同步工程验收,其他地名标志应当自地名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设置完成.第二十五条.民政部门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及时通知地名标志的设置或者管理单位。设置或者管理单位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或者更换,一。应当设置而未设置地名标志的,二 不符合国家标准及有关技术规范的.三,已更名和予以注销的地名.地名标志未改变的、四,地名标志破损。字迹不清或者残缺不全的,五,设置位置不当的,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污损 遮挡,覆盖地名标志,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经地名标志管理单位同意,并按管理权限报民政部门备案、在施工结束时负责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第五章 历史地名保护,第二十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对辖区内的历史地名进行普查 建立历史地名档案。市民政部门应当根据上级部门制定的历史地名评价体系、编制历史地名保护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第二十八条.历史地名保护应当坚持使用为主、注重传承的原则,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相结合.第二十九条。列入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且仍在使用的地名不得更名。列入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且未使用的地名。应当采取挂牌,立碑等措施加以保护.第三十条。对列入历史地名保护名录的地名涉及的地理实体.需要进行拆除或者迁移的.除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外.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还应当会同本级民政部门制定地名保护方案。第六章,罚.则。第三十一条,各级地名管理部门应加强地名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对擅自命名 更名或使用不规范地名的单位和个人,应发送违章使用地名通知书,限期纠正,对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 造成不良后果的 应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涂改,污损、遮挡、覆盖地名标志的,由地名标志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由地名标志管理部门责令其赔偿。对偷窃.故意损坏和擅自移动.撤除地名标志的、由地名标志管理部门提请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情节恶劣 后果严重 触犯到刑律的、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