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市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区地下管线管理 规范地下管线工程建设行为,合理开发利用地下管线空间资源,确保地下管线安全运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27号,以及、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3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地下管线工程的规划。建设.管养。信息管理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 是指建设于地下的给水 排水,供气,供热。供电,通信。含国防通信 广播电视.输油。公共视频监控,交通信号,工业物料等各种管线。综合管廊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地下管线建设。维护及相关管理 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协调建设,综合管理,信息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协调机制,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和安全监督工作。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管理监督职责。第六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职责分工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县级市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地下管线的统筹协调和综合管理,监督各管线单位编制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维修工程计划和地下管线应急处置预案、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的规划管理 普查探测,档案信息管理等管理工作,三。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四.城市道路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工程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监督管理.水务.交通运输,公路,安监、国土资源。发展改革,人防.环保,质检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地下管线建设和管养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要结合城市新区建设,旧城改造 道路新 改。扩,建。加快地下管线综合管廊建设、提高地下空间利用效率.已建成地下管线综合管廊的区域、凡已在管廊预留管线位置的 不得再另行安排管廊以外的管线位置 纳入地下管线综合管廊的各类管线单位 以租赁或者购买等方式取得综合管廊的使用权、我市地下管线综合管廊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由市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第八条。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建设项目应履行基本建设程序。严格落实规划管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 施工许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监理,竣工测量以及档案移交等制度。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破坏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有权制止和举报危害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第二章 规划管理.第十条,各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地下管线综合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各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管线综合规划和本行业发展规划。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编制地下管线专项规划,涉及公路。铁路用地及其两侧建筑控制区的、应当会同交通运输、公路,铁路等有关部门或单位共同确定 依法报有关机关批准,第十一条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与地下管线综合规划的要求,对各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作出综合安排,各种地下管线工程的建设应当符合城乡规划要求、服从规划管理、第十二条.各类地下管线的走向,位置。埋深应当符合管线综合规划及各管线专业规划的要求,并遵循下列原则,一。各类管线工程的建设.应当控制在规划审批的对应管线位置范围内。不得占用其他管线的规划位置,二、管线敷设应当与城市道路、公路的规划道路红线平行,走向顺直。并与地下隐蔽性工程相协调.避免交叉和互相干扰 应尽量避免在高速公路和国道的规划红线内沿路埋设地下管线,穿越除外,若有特殊需要。确实需要规划建设时.必须征得相关部门同意,规划部门再行核发规划临时许可.综合管线规划中管线有跨越,穿越或者与规划公路并行的.应征得交通运输、公路等有关部门同意,在现有公路。铁路用地及其两侧建筑控制区埋设的各类管线应符合公路.铁路养护.建设及规划发展需要 三。除因客观条件限制等特殊情况外。管线在道路的平面位置应当遵循下列规定。1 电力管和给水配水管一般布置在道路的西侧或南侧的人行道下 电信管,燃气管和给水干管则布置在道路东侧或北侧的人行道下、污水管在道路西侧或南侧的人行道或慢车道下.雨水管渠由于断面比较大常安排在慢车道下或机动车道下.2。当道路宽度大于或等于60米时 工程管线可考虑双侧布管。3,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管线宜敷设在绿化带下,但不宜敷设在行道树下方 必须敷设时不得采用开挖式的方式施工,4、在现有公路两侧敷设油,气等危险品管道时,管道的中心线与公路用地范围边线之间的距离应符合相关安全规定.5,涉及公路、公路用地及其两侧建筑控制区的,须符合公路相关工程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四,管线在地下空间的交叉处理应当遵循以下规定,1、拟建管线避让已建成管线.2.临时性管线避让永久性管线 3.小口径管线避让大口径管线 4,压力管线避让重力管线,5,易弯曲管线避让不易弯曲管线.6.弱电管线避让强电管线。7,技术要求低的管线避让技术要求高的管线,8、柔性结构管线避让刚性结构管线,五 地下管线埋设的深度、各类管线之间的水平间距 垂直间距以及与公路.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等的间距、应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执行 第十三条,新建道路配套管线应当埋地敷设。改建。扩建道路。原有架空线路应当同步改为埋地敷设。现有的电信,有线电视、公安及交通监控等各类架空线路。110千伏及以下等级电力架空管线应当按照计划或者配合城市道路建设 公路建设,旧城改造,地块开发等逐步入地埋设,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地下管线工程。因施工需要设置的临时管线及农业生产需要设置的越野管线除外.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与道路工程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 可以一并办理规划许可手续,第十五条、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地下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查询并取得建设区域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在无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的区域。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探测并查明该建设区域的地下管线现状情况、形成资料.并对其真实性 准确性、完整性负责.获取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的成本,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工程造价、第十六条.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下列程序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提出项目申请,领取规划设计要点,包含道路管线综合规划、道路竖向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 二 报审规划设计方案、并按要求提交管线设计文件。图纸等相关资料,三。按规定需要报审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后的管线设计施工图及设计文件,四、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十七条,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和核准的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变更管线的规划位置 管径,标高。材质等。如需变更,应当报送变更设计图纸 按原审批程序办理规划变更手续。第十八条 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委托具有城市规划测量资质的单位进行现场放线.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复验,经复验无误并征得相关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开工.第十九条,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城市规划测量资质的单位进行跟踪测量,并在地下管线工程完工覆土前编制地下管线竣工图。地下管线竣工图绘制完成后方可进行工程整体结算。地下管线工程的测量费用 应当纳入管线工程造价 第二十条.地下管线工程完工3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地下管线工程规划条件核实,经验收合格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规划验收合格证.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工程结算、管线工程不得投入使用,第三章,建设管理,第二十一条。依附于道路的各种地下管线应当与道路同步建设。确无条件同步建设的 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地下管线管位,不依附于道路的地下管线应当分别纳入相关项目建设计划。配套建设,第二十二条.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制定道路年度建设计划时.应提前告知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管线权属,管理单位。各地下管线权属、管理单位根据城市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和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制定本行业管线年度建设计划。征得其上级管理部门同意后,每年年底前将明年建设计划报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进行综合协调.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按照地下管线工程年度建设计划组织项目施工.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年度建设计划或者追加建设项目的应向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申报调整,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的。地下管线应当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道路工程同步施工建设,道路建设单位应当统筹管理道路工程和管线工程,合理安排地下管线建设工期,随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其建设单位应当服从道路建设单位的统筹安排.第二十四条.新建 改建,扩建和整治道路需迁移 改建地下管线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当通知有关管线权属,管理单位,并告知迁移或者改建的设计要求 具体方案由双方协商确定、并与道路工程同步施工建设 第二十五条,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 应当按规定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因城市道路、公路进行抢修需要设置管线的除外,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可以与道路工程一并办理施工许可证、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施工过程中.因场地条件或者地下空间占用等原因需变动地下管线平面位置,标高和规格的 应当按变更程序办理规划 建设审批手续后方可组织施工、第二十六条。地下管线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或者开挖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办理城市道路占用 挖掘审批手续.需要占用公路.铁路用地及其两侧建筑控制区以及绿地、河道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到相关管理部门办理相应手续、新建。改建 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 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原则上不得开挖敷设地下管线,因特殊情况需要开挖敷设地下管线的、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地下管线工程需穿越城市道路、公路 铁路、轨道 人防设施,河道、绿 林、地,文物保护区和军用设施等。或者涉及地下管线安全 消防安全,树,林.木保护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征求相关管理部门和单位的意见.协商采取相应的防护或者安全措施、涉及法定许可或者审批事项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第二十八条.地下管线工程使用土地或者拆迁房屋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用地和房屋征收手续、第二十九条。地下管线工程勘察 测绘 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循以下管理规定 一、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向规划 设计 施工单位提供真实 准确、完整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督促测绘单位在管线覆土前完成测量工作、并做好地下管线工程的资料收集和归档工作。二 地下管线工程的勘察、测绘,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三,地下管线工程勘察、测绘,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与地方的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地下管线的勘察、测绘和设计,并参与地下管线工程验收工作、四。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及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在批准的时间段内进行施工。设置管线标志,并提供合格的管线竣工图,五。地下管线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地下管线隐蔽工程进行监理.并做好管位的监理记录。第三十条。施工过程中.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做好安全防护措施,现场应当使用统一规范的围栏。设置醒目告示牌和警示标志、并派专人监护.二。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 范围.管径.材质.时间段和有关要求组织施工、严格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开挖,铺设、回填。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施工、文明操作,规范作业.三,对原有管线或者设施埋设的位置不明时,应当挖样洞复测,在掌握实际情况后.方可施工。可能对其他管线或者公路的养护和管理。市政、环卫、停车线.地下文物古迹.人防工事等设施造成影响的 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派人到现场监护.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如有损坏、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应急保护措施、并立即通知有关单位进行抢修 同时做好记录,相关工程费用由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承担.四。地下管线建设工程中。敷设非金属地下管线应当同步布设管线示踪线或其他可检测到的设备 以非开挖方式敷设地下管线应当在地面设置永久性标识,敷设高危管线应当在地面设置永久性的安全警示标识 第三十一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管线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管线工程竣工验收 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向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第四章,维护管理,第三十二条。地下管线应当纳入市政公共设施实施统一综合管理、提高地下管线维护质量和运行安全水平,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监督地下管线权属.管理单位对地下管线的维护管理,加强日常的督查工作,并定期组织对地下管线维护管理的专项检查,地下管线权属,管理单位及养护作业单位应当给予配合,第三十三条、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地下管线安全应急处置综合预案 各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和管线权属 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安全应急处置预案 并抄报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第三十四条.各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对所属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运行负责 加强日常巡查与维护、确保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完好,安全 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破损。老化,缺失的。应当及时修复.第三十五条.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挖掘道路进行紧急抢修的,管线权属、管理单位可先行施工、做好记录 同时向道路主管部门报告,并在24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如遇节假日.补办手续可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迁移,变更或者废弃地下管线、确需迁移、变更,含变更权属,的.应当按有关规定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确需废弃的。应当向行业主管部门申报注销并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管线权属,管线管理单位 含作废国防通信电缆 应及时拆除报废的地下管线、不便拆除的地下管线应将管道及其检查井封填.并作出废弃标志、第三十七条。在地下管线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二、损坏,占用,挪移地下管线构筑物和其他相关附属设施,三 擅自移动 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或管线走向示意标志,四。倾倒污水。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五,堆放易燃,易爆 有腐蚀性的物质.六,擅自接驳地下管线.七,其他危及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第五章,信息管理、第三十八条、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坚持标准统一.互联互通,资源整合。综合利用的原则,整合各部门.各专业系统的城市地下管线信息资源,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负责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建设,维护,更新和管理的具体工作。及时将地下管线普查资料,竣工资料,补测补绘资料输入系统。实行动态管理。第三十九条,地下管线权属,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地下管线信息标准和要求。建立和维护各自的子信息系统。并纳入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 第四十条、地下管线工程实行工程档案预验收制度。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或规划条件核实前.建设单位应当提请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进行专项预验收.未取得工程档案预验收合格意见的地下管线工程.视为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第四十一条,管线建设单位应在新建,改建 扩建的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按照有关规定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下列档案资料及其电子文件,一.地下管线工程项目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二.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三.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包括工程照片.录像等。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主动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管线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第四十二条、地下管线权属,管理单位应当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原有地下管线已形成的专业管线现状图。竣工图.竣工测量成果及其电子文档,对已建成而未有档案资料记录的地下管线 管线权属。管理单位应当负责查明管线现状并按照城建档案管理要求移交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 测量成果及其电子文档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移交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第四十三条.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将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及时修改,补充到地下管线专业图纸上 并在修改补充后30日内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各地下管线权属 管理单位应当每年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本单位地下管线专业图以及电子文件,第四十四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及管线权属,管理单位定期对已有的地下管线开展普查、补探补测等工作,普查及物探资金专款专用 列入年度财政计划.管线探测应当真实.完整,准确,地下管线普查成果或补探补测成果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纳入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 第四十五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采用竣工测量与定期补探补测相结合的机制及时更新地下管线数据、对尚未覆土的地下管线工程实施竣工测量。对已覆土,未能及时实施竣工测量的地下管线工程进行定期补探补测,第四十六条、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管理制度,依法做好档案的开发利用和保密工作 地下管线权属,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地下管线保密制度,制定获取 登记,归档 使用,销毁等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的规定。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查阅,利用管线信息。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查阅、利用非本专业管线信息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七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 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 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条.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根据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或违章建设地下管线,影响及造成后来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原建设单位及违章建设管线单位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管线.不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二,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规定补办批准手续,三、不按批准的位置,面积 期限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或者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第五十条,管线权属.管理单位未查明管线现状并移交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或者未按规定参加地下管线专项普查工作 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 由管线权属。管理单位自行承担责任 第五十一条、地下管线权属、管理单位不履行维护职责。造成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造成危害公共安全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第三十条第 三,项相关规定,导致损坏地下管线.文物古迹,人防工程等设施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及法律责任,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广东省公路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罚,第五十四条。实施城市综合执法的区域,有关处罚按照规定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行使,第五十五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地下管线管理中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 则,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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