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建设用地规划条件核发变更管理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管理 提高城乡规划管理水平,维护城乡规划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 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茂名市行政区域范围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各类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的核发以及变更 应当按照本办法执行 对于容积率的管理、还应执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划条件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提出的规划建设要求、是修建性详细规划,建筑单体设计方案编制和审批以及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的重要依据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进行开发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第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 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区 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相关技术规范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以及其他建设用地规划条件,按权限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 方可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五条。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地块,必须具备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相关技术规范出具的拟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 国有土地出让成交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必须将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的组成部分,第六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严格执行规划条件。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必须附有原出让合同中规划条件及附图、并不得改变原出让合同中的规划条件及附图。对于因历史原因,出让合同未附有规划条件的国有存量土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转让手续时,应当函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明确地块规划条件后。方可办理转让手续。第二章、规划条件的核发.第七条 核发规划条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 严格执行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以及国家相关政策的规定 二、以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为依据、三,坚持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四,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改善城市基础设施条件,五,坚持合理利用和节约用地,鼓励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六、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注重城市景观,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自然环境 八,现有建成区改造应从实际出发。合理利用 逐步完善。保护建筑与空间的环境协调,九 对公共利益和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不会产生重大不利影响,十 符合城市防灾,减灾要求。保障城市安全,位于城市,镇重要地段 且已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用地。规划条件还应当符合修建性详细规划、第八条。规划条件应当明确以下内容,一.土地使用及开发强度要求,包括项目用地位置,面积 使用性质 含可兼容性质,允许建设的范围,容积率、或者允许的建筑总量.建筑密度。绿地率等内容,其中用地性质按2012年1月1日起实施的.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确定 用地分类以中类为主.小类为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公用设施及营业点用地细分到小类、确定为具有兼容用地性质的可建设用地,要求明确不同性质用地独立范围的 规划条件中须明确各类用地规模.或者用地比例、和规划指标,不要求明确不同用地的独立范围。不同性质建筑可以结合整体规划布局统一设置的,可以分别提出建筑规模。或者建筑比例,其他规划指标在用地内统一平衡、二,建筑控制要求,包括建筑高度,处在历史风貌地段。文物古迹 风景名胜区 视线景观走廊 航空港,电台 电信,电力,气象台、卫星地面站.军事设施等各种控制区范围内的建筑,应按规定高度控制。建筑间距,日照时数和建筑退界要求,对裙房 主体建筑或者沿街建筑有控制要求的也应当明确 三 道路交通设施要求、包括道路红线.交通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和广场等.涉及立交桥。轨道交通等用地的应当明确用地控制范围.涉及轨道交通用地的应当明确出入口和相关设施的设置要求 涉及广场等公共开敞空间的应当在规划条件中明确用地规模和方位要求,涉及地上或者地下设施与周边地区设施、交通系统相联系的应当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涉及地块内部支路的应当对支路的线形,宽度予以明确.四,市政公用设施配置要求.包括给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设施等.五,公共服务设施配置要求,包括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休闲。管理。社区服务设施,应急避难场所与设施等,六、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相关技术要求.七,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要求,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当在规划条件中明确相关报审要求、八 附图采用1 2000,1。1000或者1 500现状地形图 附图应当标明地块的区位与现状,建设用地范围及界外其它用地范围、地块坐标及标高。道路红线坐标及标高 出入口位置。建筑红线以及周围地区的环境与基础设施条件,第九条.根据用地具体情况,可在规划条件中提出以下补充要求,一 城市设计要求。包括建筑体量,建筑色彩 建筑风格与形式。建筑高度等要求。二 历史文化风貌保护。文物古迹保护.风景名胜保护。河湖水面控制等要求.三.人防、防火,防爆.防洪,防空,防震,防治地质灾害 环保等要求。四、高压电力走廊.长输管线等专业管线。河道.铁路,军事和国家安全设施,大型基础设施的相关技术要求及保护控制要求.五。城市对外交通要求,包括机场。港口。铁路.高速公路等市政工程设施要求,六.绿化配置要求 包括绿地率。绿化带 绿地面积。防护绿地 保护古树名木和特殊地块人均绿地面积及集中绿地等.对集中绿地位置和规模设置有要求的,对需要保留的古树名木应当明确提出.七,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提出的其他要求,第十条。规划条件核发时须明确核心条件和一般条件。核心条件包括.用地范围。用地面积、使用性质、含兼容性及不同性质用地比例 容积率.或者允许的建筑总量、绿地率、建筑密度、建筑退让红线,停车泊位及其他需要配置的公共,市政公用设施用地面积 或者建筑面积、特定地区地段规划允许的建筑高度。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地段的控制要求、名木古树,河湖水面保护要求和市政基础设施特定要求等指标,一般条件包括,集中绿地。交通组织。交通出入口方位及建筑间距.空间形态以及建筑体量,风格。色彩和景观环境要求等指标。建筑控制高度除明确作为核心条件的地区外.其他地区在满足建筑总量,绿地率等相关指标的前提下。可作为一般条件,第十一条,核发规划条件时。确定用地规模和用地红线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 拟出让的政府储备用地,应当按照可建设用地界址范围确定。二,申请使用自有的国有建设用地进行新建、扩建。改建的.应当依据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合法权属用地界址坐标 并且结合拟建项目规模.周边建筑现状、建筑间距及交通安全等因素确定,第十二条。规划条件中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核定,应当严格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相关技术规范,并遵循下列规定、一、按照定额指标规定明确项目级别。二 以下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包括经营性和部分非经营性 应当在可建设用地范围内设置。1,居住区级,民办中学、民办养老设施,综合文化活动中心.集贸市场、工商税务市场管理,综合商业。综合服务.公厕、社区服务中心等。2、小区级.民办小学 民办托幼、社区服务中心.居委会。社区卫生服务站 文化活动站等,小区绿地,综合商业。燃气调压站.光纤交换站,10KV,20KV,开关站,警务室 垃圾转运站、公厕.市政班点 物业管理服务站,居民自行车存车处 居民机动车停车场。库,等、3,街坊或者组团级公共服务设施.4,支路以下级别的道路。不含支路.规划条件规定的在可建设用地范围内须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应在项目建设前期先行建设,并须纳入首期建设工程项目竣工规划验收.三,以下非经营性配套公共服务设施不包括在可建设用地范围内,1。居住区级,中学.民办校除外,社会福利院 中心公园。邮政局 综合医院 电信局,35KV以上变电站.社会停车场,公交首末站,街道办事处,派出所.养老设施。民办除外,等 2。小区级、小学.幼儿园.医疗门诊部等。3.支路以上级别的道路.含支路。第十三条、规划条件的有效期限 一。地块规划条件确定后一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未出让的、再次出让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重新确定规划条件,二.已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与合同有效期同步.三。已作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含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的规划条件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同步.第十四条,在城市 镇规划区内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手续的,应在,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中核定规划条件 第三章、规划条件的变更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 确需变更的 必须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规划条件的变更应符合周围环境要求和设施承载条件、不得损害公共利益.不得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住宅 商业.办公类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执行规划条件 不得改变用地性质、不得提高容积率 不得降低绿地率。不得减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前款规定所限.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变更规划条件,一.因城乡规划修改造成地块开发条件变化的,二,因国家和省重大项目建设需要的 三、因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建设需要的,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六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回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地块,经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报市政府同意。认为应当变更规划条件再出让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规划条件征询函 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程序依法确定新的规划条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再重新实施招、拍、挂出让,第十七条.申请变更的用地规划条件内容不符合所在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的,应当按照编制和审批的程序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后方可办理规划条件变更手续 申请变更的用地规划条件内容符合该地块所在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的 按照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确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变更核心规划条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申请。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变更的理由并附拟调整方案,调整方案应表明调整前后的用地总平面布局方案,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建筑空间环境。与周围用地和建筑的关系。交通影响评价等内容.符合变更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受理。不符合变更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理由。二 部门意见征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就变更规划条件的合理性征询有关部门意见、三.论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对规划条件变更的必要性组织技术会议论证和专家论证。也可以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交的部分重要材料进行技术审查 专家论证意见应当附专家名单和本人签名,保证论证的公正性,科学性.专家与申请变更规划条件的单位或个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四,公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变更内容.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享有的权利等事项在政府网站、建设项目现场进行公示 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日,利害关系人对变更内容提出异议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及时回复处理结果。必要时可以采取走访。座谈或组织听证会或者论证会等方式听取各方意见 公开招拍挂的地块规划条件的变更。必须组织听证会征求相关利害关系人意见,五。审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论证.公示等情况,依法提出变更或不变更建议并附有关部门意见,论证.公示等情况报市规划委员会审议 对于改变土地用途。容积率的。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还应当报请市人民政府审定。六,批准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市规划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或者市人民政府的审定意见,决定是否批准规划条件变更申请.对于批准变更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及时将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抄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变更后十五日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将规划条件变更情况在政府网站 建设项目现场等场所进行公示 第十九条,变更一般规划条件 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申请 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告,说明变更的理由并附拟调整方案,调整方案应表明变更前后的用地总平面布局方案,主要经济技术指标 建筑空间环境.与周围用地和建筑的关系 交通影响评价等内容、符合变更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受理,不符合变更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理由,二。论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调整方案组织技术会议论证 也可以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交的部分重要材料进行技术审查。三、公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变更内容,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享有的权利等事项在政府网站,建设项目现场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变更内容提出异议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及时回复处理结果,必要时可以采取走访,座谈或组织听证会或者论证会等方式听取各方意见 四。审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论证。公示等情况.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定,五,批准 对于批准变更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及时将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抄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变更后十五日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将变更情况在政府网站.建设项目现场进行公告、以供查询,第二十条、经批准变更规划条件的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乡规划。土地等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关许可审批或者变更手续、涉及补交出让金的 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受让方凭审批文件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补交土地出让金、重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签订土地出让合同补充协议、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涉及补交土地出让金的.建设单位应提交土地出让合同或补充协议 第二十一条,涉及规划条件变更的相关批准文件,变更理由,变更依据,调整方案以及专家论证意见。公示。听证,等材料.应当按照城建档案管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存档备查,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二条。违反规定核发、变更规划条件的、由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同级政府撤销其相关规划许可审批。第二十三条。对违反规定核发,变更规划条件的有关工作人员.按照相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茂名市城乡规划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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