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道路建设与养护管理 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关于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暂行规定.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 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城市道路分为城市快速路 主干路.次干路 支路、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的规划 建设,养护。维修和监督管理.第四条,本市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一规划.属地建设 协调发展和建养并重的原则,第五条、市交通运输局是本市城市道路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道路的行业指导 监督.协调统筹工作。各区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辖区范围内城市道路行政管理工作,国土规划 发展改革 公安,环境保护 水务等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六条、市.区规划部门会同同级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公共交通引领城市发展、的理念,组织编制本市、区城市道路网规划,在审批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征求同级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城市道路建设须符合城市道路路网规划,第七条。各区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道路网规划 及时编制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 并经区人民政府批准.报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并及时公布.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应当于上一年年底前编制完成、如有变动 应及时上报.未纳入年度建设计划范围的项目.不予审批,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建设项目,在工程立项及初步设计阶段应充分征求国土规划。发展改革、水务,公安.消防,环境保护.供水,燃气 电力。通讯等相关部门意见。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开展综合管线设计。并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第九条 城市快速,主干路及跨区项目的立项.应提交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 国土规划部门出具行业意见后,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批准。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项目、须进行公示 广泛听取市民意见。第十一条,新建 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保证设施的配套完善,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保障无障碍通行、充分考虑步行。自行车等慢行交通的需求 设置必要的人行过街设施 应设置港湾式公交停靠站。符合条件的设置公交专用道 以落实公交优先。第十二条.城市道路建设实行诚信考核管理.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对道路建设从业单位诚信履约情况进行年度综合考核,考核不合格的,自公布之日起1年内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接工程业务.情节严重的。两年内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接工程业务,第十三条,城市道路工程建设项目应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实行招标投标制 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和项目法人制.第十四条.城市道路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 施工安全监管和造价监管制度.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可专门设立或委托相关机构负责辖区城市道路工程质量监督,施工安全监管和造价监管工作,本条适用于所有符合规划、列入年度建设计划的城市道路在建项目.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建设的工程勘察、设计,咨询,施工.监理,审图 检测等从业单位,应当具有与承接业务相适应的资质,遵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法律法规并执行相关的技术规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设计变更虚报工程量或者提高单价,第十六条,城市道路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办理备案手续 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应交付养护责任单位养护、并移交相应的竣工资料、在15日内到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城市道路的地下管线等隐蔽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会同管线主管部门及时做好专项验收和移交工作。并将管线实施情况等信息及时报送国土规划部门.跨区城市道路竣工验收时应明确养护责任单位并落实管养经费来源、因客观原因未能及时进行竣工验收的、须在通车前就工程质量进行专项验收、并明确养护责任单位和养护经费来源,未办理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七条、为减少在建城市道路项目对城市交通的影响.工程项目施工许可单位应建立统筹机制。原则上应满足,一.在建城市道路路面面积不超过现有城市道路面面积5。二.毗连或者相邻相同走向道路不同时施工,城市道路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应编制交通疏导方案。并报公安和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督促施工单位做好文明施工相关工作.第十八条.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其设计功能合理使用.不得随意改变。确需改变车行道,人行道使用功能的.应当征得交通,国土规划.公安等部门的同意 并按照技术标准、采取相应措施.确保城市道路安全。正常 合理的使用、第三章,养护和维修.第十九条,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管理职责按属地管理原则,市交通运输局地方公路管理总站负责监督和指导本市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管理工作,区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城市主干路.次干路的养护管理工作.并监督指导镇、街道 城市道路养护管理工作。镇.街道。相关机构负责辖区支路的养护管理工作、第二十条.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范围包括。城市道路.主车道、辅道.桥梁,含立交桥,人行天桥、涵洞.隧道.含地下过街隧道,人行道、自行车道,护栏、分隔带以及道路两侧边沟泄水孔和无障碍设施 盲道、路灯等附属设施 第二十一条。所有城市道路和桥梁均应明确管养责任单位,养护维修责任人应当保证城市道路,桥梁的完好,对已建成的跨区城市桥梁,维持现有的管养模式.或采取自行协商的方式落实管养责任.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使用政府资金养护维修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根据城市道路等级、数量 状况及定额编制年度养护维修计划、所需养护维修费用纳入同级年度财政预算、第二十三条,城市道路养护维修.施工 单位应符合养护资质的相关规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技术规范.使用政府投资资金建设的城市道路。应逐步面向市场。采取招标等竞争方式 选择具有相应能力的专业养护维修单位作为养护维修责任人进行养护维修,使用非政府投资资金建设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由投资建设单位承担、但投资建设单位与专业养护维修单位另有约定的 从其约定.第二十四条,城市道路养护责任单位应当做好下列档案管理工作.一,建立健全和维护好城市道路基础信息和养护维修信息档案 全面 及时更新并上报城市道路基础信息、全面 及时记录养护维修作业,巡查,检测以及其他相关信息。二、按照,一桥一档,建立桥梁技术档案.并按照城市桥梁养护规范对城市道路桥梁进行经常检查 并根据桥梁运营状况实行定期检查或特殊检查 保障桥梁运营安全,第二十五条、区。镇,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辖区内城市道路基础信息进行更新 上报,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全市城市道路的信息平台并定期更新全市城市道路基础信息 第二十六条、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完好,建立市.区.镇 街道。及养护维修单位四级城市道路养护巡查制度.市级巡查每半年不少于1次、区级巡查每季度不少于1次,镇 街道.巡查每月不少于1次,养护维修单位巡查每日不少于1次,各级养护维修管理部门实行定期的城市道路养护质量考核评比制度.加强养护维修管理监督 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 在交通繁忙地段、提倡路面坑槽修补不过夜,在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应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保障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养护维修车辆,机械设备应当使用统一的作业标志,执行作业任务时、在知会交警部门并保证交通安全畅顺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养护维修人员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服饰 第二十八条 结合城市发展,根据道路网完善以及功能调整 定期对道路指路标志牌设置进行研究和调整.在符合有关规范规定前提下 满足城市交通发展和交通管理需要、并对城市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城市道路铭牌、桥梁管理公示牌进行定期维护更新。第二十九条,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井盖,沟盖或城市道路附属设施 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的技术规范.产权单位应当定期检查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保持其完好。正位,井盖 沟盖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产权单位知悉后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 并及时予以更换,正位或者补缺,第三十条。城市桥梁管理应当建立预警和应急机制、制定城市桥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第四章.路政管理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道路安全的义务并享有通行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城市道路规划用途。除依法实施交通管制或养护施工、路政许可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闭城市道路或者限制车辆.行人通行。第三十二条,禁止在城市桥梁的桥下空间从事搭建建。构、筑物等妨碍桥梁检测与维护的活动,城市桥梁的桥下空间除可作为临时公共停车场使用外、不得用于其他经营活动 作为临时公共停车场使用的。应当经依法批准 并对桥体及其附属设施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第三十三条.确需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者跨越、穿越城市桥梁架设,增设管线设施,符合下列条件的,在取得城市道路路政管理部门许可后.在许可的范围和期限内进行,并在动工前应向各管线单位了解清楚地下管线情况.敷设管线还应向国土规划部门申请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一、有最大限度减少对车流量影响的交通分流,疏导方案,二。挖掘道路的,采用夜间施工等减轻对交通产生影响的作业方案、三 有保障道路通行安全。城市道路及附设管线安全的防护措施方案。四。具有必要的应急准备.五 符合法律 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三十四条。经许可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经许可挖掘城市道路的.挖掘单位应当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委托养护维修单位及时修复。经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可自行修复或委托其他单位修复.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第三十五条.在城市跨河桥梁结构外边线外侧50米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沙.爆破和其他可能影响桥梁安全的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制定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和监测措施工作方案、并经专家和交通路政,公安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进行安全论证通过、第三十六条.挖掘城市道路或者依据本办法规定作业时 出现影响城市道路安全情形的.作业单位必须立即停止作业、采取应急措施防止危害扩大.并通知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报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路政部门.出现影响附设管线安全的情形的。还应当向管线产权单位和有关管理部门报告。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试行办法规定的 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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