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城乡社区配套公共服务用房建设和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城乡社区配套公共服务用房的规划,建设。验收,移交。使用和管理,提升城乡社区治理和服务水平,根据,民政部中共中央组织部中央文明办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全国老龄委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社区组织的工作用房、居民公益性服务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的意见。民发.2005,85号、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规范化建设的实施意见.粤办发。2011.22号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广东省民政厅关于规范新建住宅物业配建社区公共服务用房的通知、粤建房。2015。122号.等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城乡社区配套公共服务用房是指社区内开展公共服务.志愿互助服务和群众性活动的场所,主要包括社区党组织和社区居委会,社区服务中心 社区警务室,社区卫生服务站,文化活动室 托老所等.以及政府指定的其它用于社区管理和服务的公共用房,第三条、城乡社区配套公共服务用房的配建应遵循城乡社区配套公共服务用房配建必须与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 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四同步.原则。若建设项目需分期完成。城乡社区配套公共服务用房原则上应按开发建设总量进行统一规划、安排在首期交付使用,第四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佛山市行政区域内商业.办公 住宅等商品房.各类政策性住房以及城市更新等项目的配套城乡社区配套公共服务用房 第二章,规、划。第五条 城乡社区配套公共服务用房应根据城市发展需求 以城市规划为指引,以社区为单元,综合政策要求。区位条件 功能定位,布局现状和市场开发等情况统筹规划.使全市城乡社区用房的配建达到规范合理 标准统一 规模充足,功能完善.产权清晰。效能集约的目标、第六条、发展改革部门要将城乡社区配套公共服务用房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第七条、规划部门要将城乡社区配套公共服务用房建设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过程中.要包含城乡社区用房的相关规定和标准、并结合地区人口规模和用地周边公共配套服务设施的具体设置情况、使用需求.合理确定城乡社区配套公共服务用房的建筑面积 坐落位置等。第八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国土部门应依据规划条件将城乡社区配套公共服务用房的配建要求作为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在合同中明确国有土地受让人须按规划条件同步修建城乡社区配套公共服务用房,并在建成后无偿移交给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 同时 出让合同应约定土地受让人未按规定配置并无偿提供城乡社区配套公共服务用房等的违约责任和相关的处罚措施、并由国土部门将其失信行为函告住建管理部门,记入企业诚信档案.第九条 规划部门要在规划设计中明确开发建设单位须按有关配建标准和要求规划城乡社区配套公共服务用房 开发建设单位报批的规划设计方案应按规划条件要求在图纸中注明城乡社区配套公共服务用房的名称 建筑面积.坐落位置等具体内容、规划部门依法按有关规定审核。审核通过后在相关网站进行公示、并函告城乡社会配套公共服务用房接收单位,第十条。开发建设单位须与所在镇、街道 人民政府.办事处、签订,无偿提供社区公共服务用房协议书 规划部门方可核发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依法在相关政府网站公示,同时函告城乡社区配套公共服务用房的相关接收 使用和管理单位,对未达到配建标准和要求的规划设计方案。规划部门不予审批核发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三章,建 设,第十一条.城乡社区用房的配建标准和要求,一。面积标准。新建住宅 含商业用地内兼容住宅 项目的城乡社区配套公共服务用房建筑面积原则上不低于住宅总计容建筑面积的1。且最低应不小于600平方米,最高可不超过2500平方米,城乡社区配套公共服务用房作为住宅物业的公共配套设施.不得列入住宅物业的可售建筑面积和建筑分摊面积、由开发商代建并无偿交付政府的城乡社区配套公共服务用房面积可不计入容积率。二 配建要求.城乡社区配套公共服务用房应为独立成套的单体空间.交通便利.空间宽敞,设施完善。城乡社区配套公共服务用房必须按照、佛山市公共设施配套标准 有关规定集中配置在地上建筑一层或二层.便于开展服务和活动的位置,宜面向市政道路.不得配置在地下层,半地下层,夹层或架空层,配置在二层的、应配套有宽度不小于3米的通道及独立出入口 城乡社区配套公共服务用房应结构规整,层高不小于3 5米 采光通风合理.符合办公建筑设计规范.配备水。电、卫生、通信 消防和无障碍等基本设施 第十二条、城乡社区配套公共服务用房建设采取资源整合 分类指导,分步实施的办法.调动各方力量,多种途径解决。一,新建住宅项目的社区。包括.三旧,改造项目.新建商住小区或楼盘.保障房开发项目以及零星开发的建设项目、开发建设单位须严格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十一条标准和要求配建 并无偿提供给社区居委会使用.纳入国有资产管理 二 已批,在建,已建成住宅项目的社区和老城区、该类社区无城乡社区配套公共服务用房或城乡社区配套公共服务用房不达标的 城乡社区配套公共服务用房由区人民政府通过盘活存量资源,新建。购买。租赁、置换,调剂、扩。改.建等办法.或与社区属地机关、群团组织 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物业管理公司共驻共建,资源共享等方式逐步解决、目前仍租借行政事业单位公房的社区.按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办理相关手续后 继续予以优惠,免收租金,区,镇,街道 行政部门,事业单位或其下属企事业单位搬迁后遗留的办公用房和闲置的公有用房等使用权可根据实际情况调剂给社区居委会使用,产权关系不变、已正常使用的城乡社区配套公共服务用房因各类建设需要拆建的,由所在镇 街道 人民政府.办事处,统一协调、按照。拆一还一。的原则 由拆建单位负责在原社区区域内整体还建或购置。三、单位型社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主动调配市 区政府闲置的公有房产给社区居委会使用 从国有企事业单位剥离出来的主要服务对象仍为原企,事业职工和家属的社区 其城乡社区配套公共服务用房由国有企、事业单位继续交给社区居委会无偿使用 如遇企业改制.分离社会职能.处置国有资产等情况 必须将所提供的城乡社区配套公共服务用房无偿提供给社区居委会.产权原则上划归所在地的镇,街道 人民政府,办事处 四、镇,街道,人民政府 办事处.社区居委会依法依规自建城乡社区配套公共服务用房的 国土规划和住建管理部门应及时为社区居委会办理城乡社区配套公共服务用房建设的相关手续 加强对城乡社区配套公共服务用房建设全过程的监督和管理 积极参与城乡社区配套公共服务用房建设的详规及项目选址 定点和方案审查等工作、第十三条。住建管理部门负责对城乡社区配套公共服务用房建设过程进行监督管理 对项目施工过程中不按规划。施工图纸配建城乡社区用房的建设单位,相关部门要及时责令整改.第四章,验。收。第十四条,规划部门在组织规划条件核实和竣工验收时.对开发建设单位不按规划要求配建城乡社区用房的,应视为公共设施配套不达标,不予通过验收 第五章,移交,产权登记,第十五条、验收合格且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城乡社区配套公共服务用房在区民政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由开发建设单位将产权无偿移交所在地镇 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由所在地社区居委会使用。第十六条,镇 街道。人民政府 办事处,与开发建设单位做好城乡社区配套公共服务用房验收移交工作、认真核验相关配建资料 双方签订,社区公共服务用房移交协议书 对城乡社区配套公共服务用房进行统一接收,登记和管理、并将城乡社区配套公共服务用房的接收主体和使用主体情况报区级民政部门备案、开发建设单位拒不履约按时移交城乡社区配套公共服务用房的、由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书面将其失信行为函告住建管理部门,记入企业诚信档案。第十七条、开发建设单位应配合镇、街道 人民政府。办事处,及时做好城乡社区配套公共服务用房的产权登记工作 开发建设单位不配合的.由区民政部门将其作为失信行为函告区住建管理部门,记入企业诚信档案,不动产登记部门根据申请依法对城乡社区配套公共服务用房的产权予以登记,第十八条,国有产权的创新产业服务用房和政策性住房等建设项目应根据市。区有关文件及用地合约进行规划配置。确定移交方式。并按照国有资产管理有关办法办理移交和产权登记手续、第十九条 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要在取得城乡社区配套公共服务用房,不动产权证书。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确权资料,主要包括房屋图纸。照片。不动产权证书、等.归档工作,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二十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将开发建设单位提供的城乡社区配套公共服务用房列入国有资产并进行有效管理、防止因管理不善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要结合公共财政体制改革要求.为社区开展自治。管理、服务和建设安排必要的经费,推进城乡社区配套公共服务用房的建设 会同民政、审计等部门加强对城乡社区配套公共服务用房建设资金的监督和管理.第二十二条,民政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城乡社区配套公共服务用房的使用管理,并负责接受居民群众监督举报、第二十三条,各区要制定切实可行的城乡社区配套公共服务用房使用和管理细则.加强城乡社区配套公共服务用房有关资料的建档工作、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要发挥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社区用房统筹管理工作的主体作用、具体指导城乡社区配套公共服务用房的使用管理 要切实根据社区居民的多元化需求 拓展城乡社区用房的公共服务活动项目和内容。适度以零租金或象征性租金的方式向社区社会组织开放 为,三社联动 提供便利条件。充分发挥城乡社区配套公共服务用房的公共服务效用,提倡,一室多用、提高使用效益 不断满足社区居民的多元化需求。第二十四条。社区居委会直接负责城乡社区配套公共服务用房的使用和维护工作,第二十五条。城乡社区配套公共服务用房只能用于社区组织办公及其公益性、服务性活动.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不得将其挪作它用.不得用于从事任何经营性活动。对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将城乡社区配套公共服务用房出租.出售或挪作他用的、依法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凡涉及政府财政供养人员的办公用房 严格按照中央和省关于停建楼堂馆所和清理办公用房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七章、附,则.第二十六条、本实施办法由市民政局牵头负责解释,相关政策由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能负责解释、第二十七条、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3年、有关法律依据变化或有效期届满时.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