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建筑节能办法。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推动和促进建筑节能、降低建筑物使用能耗 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切实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 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建筑节能相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 是指居住建筑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 服务业。教育 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建筑节能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建筑节能行政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鼓励和支持建筑节能咨询,设计,评估,审计.认证等服务机构的发展 第六条,鼓励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鼓励发展可再生能源与建筑结合的新技术,推广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第七条。对在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八条.编制城市详细规划。镇详细规划、应当按照建筑节能的要求 确定建筑物布局 形状和朝向,第九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经批准后实施 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应当包括新建建筑的节能要求 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开发利用。建筑物用能管理等方面的内容、第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推广和执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及时发布推广.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的技术。工艺.设备 材料和产品的目录 任何单位不得使用列入禁止目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应当优先选用建筑节能推广目录中的技术,工艺,设备 材料和产品,第十一条,鼓励发展下列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 一,新型节能墙体和屋面的保温隔热技术与材料,二,节能门窗的保温隔热和密闭技术,三、集中供冷,暖、生活热水。四。太阳能 风能。浅层地能等可再生能源的应用技术与设备,五,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产品、六 空调制冷节能技术与产品。七、建筑物屋顶绿化技术。八,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和节能管理技术、第十二条,使用国家 省标准和技术规范中未涵盖的建筑节能新技术 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产品.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评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完成评估.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未申请评估或者经评估未予通过的 不作为建筑节能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第十三条,从事建筑节能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 应当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建筑节能标准与技术等专业知识的培训,第十四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建筑节能活动、第十五条,建筑节能专项资金主要来源包括,一 财政拨款。二 节能减排专项资金和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三.社会捐助、四,其他,第十六条 建筑节能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包括,一,政策、规章制度制定和技术标准编制。二.科学技术研究与产品开发,三,示范工程、四,政府公共建筑节能改造、五 与建筑节能相关的其他开支,第三章 建设与节能改造。第十七条 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准或者审批民用建筑工程项目申请报告,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要求具备建筑节能专项篇章 没有建筑节能专项篇章的项目、不得核准或者审批.第十八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民用建筑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时 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计算在规划许可的期限内,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 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 施工 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材料,产品,设备和建筑构配件。第二十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的法律 法规 规章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技术规范进行设计、方案设计应当有建筑节能专项说明、初步设计文件应当设建筑节能专篇.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括建筑节能专篇和节能计算书等 设计变更不得降低建筑节能效果。当设计变更涉及建筑节能效果时 应经原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在实施前应办理设计变更手续 并获得建设单位的确认 第二十一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建筑节能专篇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经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申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交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并由市建筑节能行政管理机构进行建筑节能备案。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不得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材料、产品,设备和建筑构配件、第二十四条.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实施监理,对于建筑节能关键部位的隐蔽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监理单位应当在工程质量报告中明确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实施情况、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施工过程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未按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或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 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必须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前完成 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不合格。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第二十七条,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对建筑的能源利用效率进行测评和标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测评结果予以公示 接受社会监督,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应当安装.使用节能设备、本办法所称大型公共建筑。是指单体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第二十八条、民用建筑的能源供应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健全能源消耗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并将民用建筑物耗能量如用电量,燃气用量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将年度分项用电量、燃气用量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第二十九条。逐步推行建筑能效审计制度、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根据能效审计结果。制定改进建筑物用能管理的方案、措施。并予以实施、第三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买受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及其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基本信息。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对所明示的基本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第三十一条,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在进行建筑物的装修和使用时 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的节能围护体系、降低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居住小区内公共建筑节能设施及设备的维护,保养、维修和运行过程的监督管理。第三十二条.逐步推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实行强制性改造与市场引导相结合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是指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既有建筑的围护结构、供热系统 采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和热水供应设施等实施节能改造的活动、第三十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经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既有建筑的用能系统,能源消耗等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评价。并根据建筑节能规划 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三十四条,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的节能改造,应当制定节能改造方案、经充分论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后方可进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以节能改造的名义对前款规定的既有建筑进行扩建。改建,第三十五条,居住建筑和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建筑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在尊重建筑所有权人意愿的基础上。可以结合扩建。改建,逐步实施节能改造,第三十六条、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要求,并充分考虑采用可再生能源、第三十七条.鼓励多元化。多渠道投资建筑物的建筑节能改造。投资人可以按协议分享建筑物节能改造所获得的收益,第三十八条,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纳入市、区人民政府同级财政预算。教育。科学.文化.体育。卫生等公益事业使用的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政府和建筑所有权人共同负担,其他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由建筑所有权人自筹 第三十九条。市发展和改革、经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建筑重点用电单位及其年度用电限额,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公共建筑用电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评价分析,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制冷.照明的能源消耗情况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对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统计工作予以配合、第四章.可再生能源应用.第四十条,采用集中空调系统,有稳定热水需求。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 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应当安装空调废热回收装置、未安装的,不得通过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第四十一条,具备太阳能集热条件的新建十二层以下住宅建筑,建设单位应当为全体住户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 新建十二层以下住宅建筑不具备太阳能集热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建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认定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不具备太阳能集热条件的、应当予以公示 未经认定不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的 不得通过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第四十二条。鼓励新建公共建筑和十二层以上住宅建筑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鼓励其他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应用的技术研究和示范工程建设,第四十三条,鼓励新建居住小区配置水资源循环回收利用系统,第四十四条、在遵循经济合理原则的前提下,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应当优先运用太阳能.风能和其他可再生能源,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列入禁止目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六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 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 施工。二 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材料,产品、设备和建筑构配件 第四十七条 设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设计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八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建筑节能设计内容未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 仍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九条,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未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材料、产品。设备和建筑构配件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条、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规定和要求实施监理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在销售商品房时,未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 住宅使用说明书中对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等基本信息予以载明或者基本信息不真实 不准确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第五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以节能改造的名义对既有建筑进行扩建.改建的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五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筑节能行政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第六章.附,则、第五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对建筑节能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