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管理规定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保护环境、节约资源,保证工程质量.推进建筑业技术进步和建筑工业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广东省建设工程项目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行政许可规定,广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设立,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产品生产,销售 运输,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按一定比例。在搅拌站、厂.经计量.拌制后出售的.并采用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本规定所称预拌砂浆、是指由专业生产厂家生产的,用于建设工程中的各种砂浆拌合物。分为干混砂浆和湿拌砂浆,本规定所称干混砂浆.是指经干燥筛分处理的集料与水泥以及根据性能确定的各种材料。按一定比例在专业生产厂混合而成.在使用地点按规定比例加水或配套液体拌合使用的干混拌合物.本规定所称湿拌砂浆,是指由水泥、细集料,外加剂和水以及根据性能确定的各种材料。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拌制后。采用搅拌运输车运至使用地点.放入专用容器储存,并在规定时间内使用完毕的湿拌拌合物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资质和备案管理,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销售和使用进行统一监督管理。市散装水泥管理办公室。以下称散装水泥主管机构,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和监督指导.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质量的监督管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及时采集。发布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价格信息和工程定额、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散装水泥主管机构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能对辖区内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第五条,发展改革。经济与信息化、财政,国土。环保,水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和应用的相关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和应用的有关工作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搅拌运输车和混凝土泵车减征公路规费、预拌砂浆专用车辆的违法行为,公安。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按规定为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搅拌运输车和混凝土泵车核发工程特种车辆通行证。第六条、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维护行业的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七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和应用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和应用规划应当包括规划期内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总体要求和目标。各区域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规划布点.土地使用以及生产规模控制.节约资源和环境保护目标与成效 规划实施的保障机制等内容。第八条、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鼓励和扶持下列项目、一,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技术研究和产品开发,二。预拌砂浆使用示范项目,三、利用建筑废弃物生产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四、其他有利于促进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质量提高和使用的项目、第二章,企业资质及备案管理、第九条,新建.改建 扩建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项目,应当符合本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和应用规划、经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立项、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评估手续后,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施工许可和竣工验收手续。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 不得进行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第十一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资质证书不得转让,租借他人使用,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按规定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后、方可从事生产和销售活动、第十二条.工商注册地不在本市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在本市销售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应当符合质量,环保等相关规定.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三条、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信息。应当在珠海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信息网上公布.第三章.生产销售.第十四条,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生产,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质量控制体系.建立产品和原材料质量检验分类台账.其产品应用到建设工程的。应当纳入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体系进行管理、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和使用应满足信息化质量监控的要求 第十五条.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按有关规定要求设置专项试验室,第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要求对进厂原材料进行取样.存样 检验和验收,并对检验和验收资料存档备查、其中,水泥、砂,石.掺合料等应按其用量的30.委托有资质的检测单位检测 外加剂应全部委托有资质的检测单位检测、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在原材料的使用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 使用未经检验,验收或者经检验,验收不合格的原材料 二,使用立窑水泥或者袋装水泥 第十七条,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合同等要求设计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配合比,并对其设计的配合比负责。应当通过系统试验制定出常用配合比表.配合比表应当定期验证或者根据材料的变化及时修正。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配料计量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并定期由法定机构检定或校准、第十八条,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合同的规定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进行相关性能的出厂检验 对检验结果进行记录并存档备查,经检验性能不符合要求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不得出厂销售。第十九条,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辖区内使用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质量进行检查。并及时在珠海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信息网或者有关媒体上公布检查结果,第二十条,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销售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散装水泥主管机构报送有关统计数据。第二十一条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 预拌砂浆的运输车,搅拌车,泵送车,搅拌机、储存器,含散装水泥中转库。计量器等设施 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 预拌砂浆的生产 经营、运输。使用单位应当将所使用的上述设施.设备报市散装水泥主管机构备案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保证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搅拌运输车和混凝土泵车等工程特种车辆车况良好,车容整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抛撒滴漏和噪音等污染 并按规定安装卫星定位汽车行驶记录仪。第四章。使用管理、第二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未经批准,禁止使用袋装水泥、禁止在施工现场自行搅拌混凝土和砂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的预拌混凝土 不得使用未经备案的预拌砂浆,第二十三条.同一建设工程项目建筑面积三百平方米以上的砌筑 抹灰 装修装饰工程.或者混凝土使用总量十立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确需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 施工企业应当办理行政许可。第二十四条,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 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但应当在使用前向所在地散装水泥行政主管机构申请并同意。一。因交通运输条件限制、混凝土或者砂浆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现场三十公里以内.没有预拌混凝土 砂浆供应的。三、需要使用特种混凝土 特种砂浆或者施工工艺有特殊要求.且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无法供应的。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或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的缴纳和核退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在工程招标,投标文件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应当列明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第二十七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以及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技术标准,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注明所使用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性能指标 预拌砂浆应注明砂浆的品种和标记 第二十八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未注明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使用要求的.不得通过其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第二十九条、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违反规定使用袋装水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或者使用不合格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监理工程师不得签字,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第三十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要求及生产企业提供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技术交底资料进行施工及养护、并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施工及养护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应当保证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 为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运输,使用提供照明。水源设施、储存罐的存放位置和其他必要条件 第三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合同要求及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质量管理的有关标准和规定.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进行进场验收和见证取样送检 施工单位及取样。送检人员应保证送检试样的真实性和代表性、监理单位及试样见证人员应确保见证取样和送检过程的真实性,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未按基本建设程序经批准建设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的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资质擅自生产预拌混凝土的,二。超越资质证书规定范围生产预拌混凝土的、三 将资质证书转让或者租借他人使用的.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未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工商注册地不在本市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在本市销售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未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并处3万元罚款.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使用未经检验,验收或者经检验.验收不合格的原材料,或者使用未经处理或者经处理不合格的海砂、或者使用立窑水泥或者袋装水泥生产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由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未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进行相关性能出厂检验的,由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处以罚款。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 施工单位违法使用袋装水泥的 由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并按实际使用袋装水泥量处以每吨300元罚款.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自行搅拌混凝土或者砂浆的 由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现场实际搅拌的混凝土和砂浆量处以混凝土每立方米100元。砂浆每吨300元罚款,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向不具有相应资质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的 或者向未经备案的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购买预拌砂浆的,由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罚款.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违反规定使用袋装水泥或者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或者使用不合格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未制止的或者无法制止时未及时向市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市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并处1万元罚款,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进行施工,养护的,由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 施工单位未对进场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进行验收,取样送检的。或者使用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企业生产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由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处以罚款,第四十三条,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不良行为记录。并予以公示.第四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五条、本规定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珠海市商品混凝土管理暂行规定 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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