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燃气管理办法,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规范燃气经营管理活动,服务社会、保障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与规划编制。燃气设施建设与保护 燃气经营与服务 燃气使用及燃气安全管理等相关活动,第三条.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燃气行业的统筹.协调 监督和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价格。财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城乡规划建设.公安,质量技术监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依法做好燃气管理相关工作,第四条,市燃气行业协会由本市燃气经营企业,燃气器具生产.经营和安装维修企业,以及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企业组成.发挥组织 协调,服务及协助监管的作用,接受市民政部门和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五条。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部门,编制本市燃气发展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落实燃气建设项目,燃气发展规划应当包括管道燃气.瓶装液化石油气和燃气汽车加气等内容,第六条。燃气发展规划的编制应当结合本市实际,坚持保障供应,科学发展的原则,加快发展管道燃气.合理布局和建设瓶装液化石油气集中供应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的设置应当优先利用天然气输气场站用地 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与汽车加油站合并建设 第七条 燃气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并在项目建设各阶段依照相关规定办理规划手续,根据燃气发展规划确定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第八条.管道燃气规划供气区域内的用气和道路建设项目,应当同步建设管道燃气设施 采用市政燃气管网统一供气,市政燃气管网已覆盖的区域。禁止新建气化站,瓶组站等临时供气装置供气。原已建设仍在使用的气化站。瓶组站等临时供气装置应当逐步接入市政燃气管网供气,市政燃气管网暂未覆盖的区域、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提供气化站 瓶组站等临时供气装置供气,建设单位负责提供建设临时供气装置需要的用地和房屋,第九条,建设项目规划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新建的管道燃气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验收,管道燃气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的。主体工程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第十条 燃气工程勘察.设计 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燃气热力工程监理资质,安装。改造.维修燃气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施工单位应当取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相应的行政许可 方可从事安装,改造 维修活动 第十一条、管道燃气规划供气区域内建设项目立项涉及管道燃气计划用量 供气方式的,应当征求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符合本市实际的管道燃气工程技术指引。管道燃气工程建设应当遵守本市管道燃气工程技术指引。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本市管道燃气工程技术指引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委托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管道燃气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征求并采纳相应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的合理意见,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收到施工图设计文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管道燃气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未征求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意见的.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的意见.建设单位应当将审查合格的管道燃气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交由相应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予以确认,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收到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之日起三日内予以确认,管道燃气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确认的 不得实施建设,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将燃气工程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公安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未经消防验收或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第十五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对燃气工程的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实施监督.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配合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管道燃气工程建设质量实施监督.第十六条,管道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交管道燃气工程技术档案.申请进行竣工验收前检查,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收到技术档案后十个工作日内完成竣工验收前检查。竣工验收前检查合格的应当在三日内出具同意验收的书面意见、竣工验收前检查不合格的应当要求建设单位进行整改.建设单位在取得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书面同意的意见后.方可组织竣工验收.第十七条。燃气工程应当依法办理规划验收和竣工验收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规划验收和竣工验收过程实施监督,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参加管道燃气工程的验收.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将燃气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抄送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第十八条 管道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应当将管道燃气工程竣工资料副本提交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管道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统一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进行经营.管理和维护,第三章.经营管理第十九条,本市燃气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二,有符合国家标准及满足燃气经营活动需要的燃气设施,三.有稳定,可靠和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四.有符合安全要求的固定经营场所。五,企业的主要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考核合格.六,有健全的燃气经营管理体系 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七,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能力。风险承担能力和赔付能力 八 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条 企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按规定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二十一条.燃气经营许可证被依法吊销,撤销或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且不再续期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注册登记 吊销营业执照或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燃气经营企业新建.改建、扩建燃气接收站。储存站.储配站,瓶装燃气供应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的、应当在燃气设施竣工验收备案后三十日内.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燃气经营企业撤销燃气接收站、储存站 储配站,瓶装燃气供应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撤销。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提前九十日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第二十三条,本市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应当采用集中供应站的方式进行经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规划、组织建设瓶装液化石油气集中供应站,有偿提供给燃气经营企业使用,第二十四条.本办法施行前经批准设立的瓶装液化石油气销售点,应当在所在供气区域瓶装液化石油气集中供应站建成使用或市政燃气管网全部覆盖后停止使用,停止使用前继续经营的销售点,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属瓶装液化石油气集中供应站尚未建成覆盖的区域。二、非紧邻学校,幼儿园等公共场所或火灾危险场所.三 地址和内部装修与通过消防验收时保持一致,内部装修符合消防验收标准,销售点内防爆设施和消防器材保持良好工作状态。已采取必要的防治噪音措施和设置燃气泄漏报警装置.四,有销售点房屋使用证明材料,能够提供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证明和有效联系电话、五。使用所属燃气经营企业统一的服务电话及抢险抢修电话,服务电话及抢险抢修电话.安全责任人任职文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在显著位置张贴。六,未进行与瓶装液化石油气销售无关的经营活动,七 存放液化石油气钢瓶的实瓶总容积没有超过一立方米。八、严格按照易燃易爆品储存的防爆场所标准管理、未私接电线及使用非防爆电器等行为.九,没有人员在销售点内居住 无液化石油气钢瓶互相过气等违规操作、第二十五条,本市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获得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燃气经营企业可在特定范围和期限内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并遵守下列规定。一,有充足管道燃气气源保障 并按照本办法规定及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投资,建设,经营和管理管道燃气项目、二.根据管道燃气发展规划及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编制本市管道燃气年度及中长期投资建设计划,三 落实管道燃气年度及中长期投资建设计划 落实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管道燃气建设计划调整和安排,四,保障管道燃气规划供气区域内住宅小区使用管道燃气.对暂不具备市政燃气管网供气条件的新建住宅小区,采取临时措施保障供气 五.对市政燃气管网覆盖区域内原已建设仍在使用的临时供气装置以及未安装管道燃气设施的工业,商业和住宅区实施改造、实现市政燃气管网统一供气 六、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合同终止或市政府决定收回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时,服从和配合移交接管工作 第二十六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可以提前终止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合同,收回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 并实施接管.一。未按本市管道燃气发展规划及城市发展要求进行工程建设或放弃管道燃气项目 二,企业资产及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无法继续正常进行管道燃气项目的建设。运营和维护,三,企业存在重大诉讼败诉风险或特许经营合同规定的严重违约行为、已经或有实质证据表明可能对本市管道燃气建设和燃气供应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四、擅自转让 出租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 五,因管理不善.发生特别重大质量 生产安全事故,六,无组织燃气气源能力 或擅自中断供气、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七。因转让企业股权或财产而出现不符合授权资格条件的、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行为、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市政府决定收回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并实施接管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将管道燃气项目的所有权利和利益及时、完好和无条件地移交给市政府指定的机构 因此产生的资产评估 清算、补偿等相关工作,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相关规定和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合同的相关约定处理,第二十七条。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掺杂,掺假 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燃气充装量的误差超过国家规定标准,二、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未经计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三、使用残液量超过规定的液化石油气钢瓶充装燃气。四,使用报废,超期未检或不合格的液化石油气钢瓶充装燃气,五.给非自有液化石油气钢瓶或技术档案不在本企业的液化石油气钢瓶充装燃气、六.超出经营许可范围经营业务,七.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八条,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的单位或个人,不得以派发卡片 传单和发送手机信息。网络广告等方式招揽燃气业务,第二十九条 燃气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交通运输等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建立联合执法机制 依法打击违法燃气经营行为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本办法对相关违法燃气经营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扰乱燃气经营企业正常经营秩序、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违法燃气经营行为以及阻碍燃气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 公安消防机构负责依法查处不符合消防安全的储存。经营.使用场所的违法燃气经营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无营业执照或超经营范围擅自从事燃气经营活动以及采取不正当经营手段妨碍公平交易的违法燃气经营行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查处违法充装燃气行为、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查处无危险品运输资质的企业或无危险品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燃气运输的行为。第四章.燃气服务第三十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建立健全燃气用户服务档案。在服务营业场所公告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服务项目 收费标准等信息、按照规定的燃气服务标准及承诺提供服务.用户可以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第三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告知用户安全用气规则.发放安全用气手册,检查用户燃气使用场所的安全条件,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和公布统一的服务电话和抢险抢修电话 建立抢险抢修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第三十二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供气区域内符合用气条件的用户、应当自办理开户手续之日起三日内供气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拒绝给供气区域内符合用气条件的用户供气。第三十三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持续。稳定 安全向燃气用户供气 不得中断、因施工 检修等原因停止供气,降压供气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第三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配备满足燃气质量检测需要的设备 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 不得伪造或提供虚假燃气检测报告。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检验燃气质量,管道燃气质量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采取相应处置措施,第三十五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计量管理体系,用于燃气贸易结算。安全防护方面的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应当向本市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 并在有效期内使用、第三十六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用户的燃气计量器具.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燃气器具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负责燃气分户计量器具的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维修和更新,户外及燃气分户计量器具出口前的费用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承担 燃气分户计量器具出口后属于户内的费用由用户承担.第三十七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年至少为用户免费提供一次入户安全检查、建立检查档案,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提前与用户约定入户检查时间,上门检查人员应当主动出示有效证件,用户可以拨打燃气经营企业的服务电话确认其身份。用户不遵守安全用气规定出现安全隐患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书面告知用户整改,用户应当及时进行整改.用户不按规定落实整改可能导致安全事故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停止供气 并在隐患消除后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气.燃气经营企业按照工作规程进行上门抄表,户内检查和维护.维修及更新用户共用的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时,物业服务企业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第三十八条,销售及使用的燃气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及本市使用要求,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第三十九条,管道燃气用户未按照供气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燃气使用费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可以书面催缴,管道燃气用户经催缴仍不支付燃气使用费和违约金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可以中止供气,但应当在中止供气十五日前书面通知用户.同时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用户缴清所欠燃气使用费、违约金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气,第五章.设施保护,第四十条。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应当遵循。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等国家燃气相关标准的规定、其中管道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为,一,低压。中压管道管壁及设施外缘两侧二米范围内的区域.二 次高压以上管道管壁及设施外缘两侧五米范围内的区域、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将市政燃气管网有关管道走向图报公安消防机构备案、第四十一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规定在燃气设施所在地。地下燃气管道上方和重要燃气设施的显著位置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移动燃气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覆盖 涂改。擅自拆除或移动安全警示标志 第四十二条,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道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其他设施、二。进行爆破,钻探,取土等作业或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四。堆放杂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种植深根植物,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第四十三条。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一,铺设管道,二 进行打桩,顶进。挖掘等作业。三。其他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查询有关施工图,现场探测。开挖探查等措施,查清地下燃气设施情况、确定燃气管道的准确位置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指派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指导.因建设工程施工造成燃气设施损坏和燃气经营企业损失的.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四条.燃气经营企业改动燃气接收站、储存站 储配站 充装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燃气管道等设施的。应当取得燃气设施改动许可、取得燃气设施改动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改动的燃气设施符合燃气专项规划等相关规定、二,有安全施工的组织。设计和实施方案,三,有安全防护及不影响用户安全正常用气的措施、四 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四十五条,申请燃气设施改动许可,应当持下列资料向所在区 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书面申请,二 相关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证明。三,设施改造的设计文件和施工方案、四.设施改造的现场平面图 五,规划部门批准改动的文件 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应当将有关申请事项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七日 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不准予改动的应当说明理由、第六章,安全管理第四十六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燃气储备和燃气供应应急保障预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四十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经营企业均为燃气储备和供应应急保障预案的成员单位,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服从市政府的统一调配,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发生燃气供应紧缺等紧急情况时,液化石油气钢瓶可以在市政府临时指定的燃气经营企业气库充装燃气.以保障居民正常生活用气供应 工业,商业用户的燃气供应可以限时,限量或暂停供应、笫四十八条,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工业 商业,住宅小区液化石油气或天然气临时供气装置的供气单位是供气安全责任主体.应当制定燃气安全管理制度和事故应急预案,第四十九条,发生燃气安全事故时。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并及时报告,燃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及时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按规定报告和调查处理、第五十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责任制度.按规定对燃气设施、安全生产经营情况进行安全评估,安全评估报告应当及时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五十一条 燃气。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建设、使用活动进行安全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第五十二条 市燃气行业协会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以下燃气行业规范管理工作.一。建立健全燃气行业协会组织机构和行业自律机制,依法制定燃气行业生产,建设、经营及安全管理的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督促各成员单位守法经营,诚实守信 严格自律、二。定期组织行业安全自查活动,配合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进行燃气安全检查 事故调查.应急救援及打击违法燃气经营活动等工作 三,协助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宣传和贯彻落实有关燃气管理法律 法规。规章及政策,四,建立健全燃气从业单位档案 定期报送燃气行业生产经营数据、城建统计报表以及安全生产情况,五。开展燃气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组织燃气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建立健全从业人员档案和诚信管理体系 六。组织燃气行业学习交流活动 提高燃气行业科学发展,科技应用和服务水平.第五十三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法与燃气经营企业签订用气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及时交纳燃气费用,配合燃气经营企业进行安全检查.维修和抄表。二,拒绝购买和使用违法燃气经营者提供的燃气,三 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人员安装合格的燃气器具、调压器,燃气管道等设备 定期更换燃气管及到期燃气设备 四 瓶装燃气用户需要更换燃气经营企业的、应当办理退户手续,将租用的液化石油气钢瓶退还原燃气经营企业、五、单位用户应当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加强燃气器具操作维护人员的安全知识和技能培训.六,管道燃气用户需要安装,改装。迁移,拆除户内燃气设施的 应当联系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办理相关手续.第五十四条,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加热,摔,砸液化石油气钢瓶,使用燃气时倒卧液化石油气钢瓶 二,使用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无制造信息钢印或钢印模糊不清以及报废的液化石油气钢瓶.三,存在安全隐患不按规定落实整改,四,用明火试验是否漏气、五 未按气瓶残液回收规程规定清除液化石油气钢瓶内的残液,六,使用液化石油气钢瓶互相过气,七,将房屋提供给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的单位或个人进行经营或储存燃气,八,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五十五条、依法没收的液化石油气钢瓶由具备资质的液化石油气钢瓶检验机构进行检验。不合格的液化石油气钢瓶实行强制报废.不符合国家使用标准的气体实行强制销毁,其余液化石油气钢瓶及液化石油气分别由原燃气经营企业按照评估价格定向回购,所得款项依法上缴国库。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违法新建气化站、瓶组站等临时供气装置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对建设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已建成的 责令停止使用、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仍继续经营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经营企业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逾期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销售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瓶装液化石油气销售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取得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一条,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中违反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 可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 可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并提请市政府予以关闭,第六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向符合用气条件的燃气用户持续、稳定 安全供气或拒绝供气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 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第六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燃气经营企业伪造或提供虚假燃气检测报告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提供免费入户安全检查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未取得资质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恢复原状,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第六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未查清地下燃气设施铺设情况擅自施工的.或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七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五十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未按规定备案,未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评估 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 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供气单位未按规定制定燃气安全管理制度和事故应急预案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七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第八章、附。则,第七十二条 二甲醚的生产和使用.其他不以燃气终端用户为对象的燃气经营活动 以及国家,省规定的不属于燃气经营活动范围的、不适用本办法,第七十三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 燃气。是指提供给用户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二 燃气设施、是指燃气门站.储配站.调压站 气化站、混气站.瓶装燃气灌装站。瓶装燃气供应站,燃气汽车加气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庭院燃气设施和共用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三 燃气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 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四,供气区域,是指燃气供应的地区和范围.管道燃气供气区域应当经市政府批准并符合本市管道燃气规划要求.瓶装燃气供气区域为本市行政区域。五.燃气经营企业 是指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获得本市燃气经营许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包括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及燃气汽车加气经营企业等、第七十四条。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