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水资源管理条例。1994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7年4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及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综合效益、适应深圳经济特区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结合特区实际 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及地下水,海水、河口半咸水的开发,利用 保护和管理,另行规定、本条例所称水工程包括蓄水工程,引水工程及取水工程。蓄水工程是指拦蓄地表径流的工程、引水工程是指在蓄水工程之间接引蓄水的工程或接引江河水到蓄水工程的工程.取水工程是指直接从江河。地下取水的设施。第三条.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经交纳水资源费后,蓄水工程内的蓄水归蓄水工程所有人所有、经开采的地下水归地下水开采人所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 水库中的水 属于集体所有。第四条、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应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第五条 鼓励多渠道投资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兴建引水或蓄水工程的.可享受基础产业投资的优惠政策,蓄水工程自竣工之日起三至五年内免交水资源费。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节约用水的管理.促使用水单位和个人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降低水的消耗量。鼓励靠海区域积极利用海水、对节约用水和进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七条、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市水主管部门。是水资源的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各区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水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的水资源管理工作、第八条 市水主管部门应根据市发展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资源开发利用综合规划、以下简称综合规划。及中长期供水规划.以下简称供水规划 综合规划及供水规划应在满足生活用水的基础上,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综合规划及供水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变更,第二章,引水.蓄水管理 第九条、兴建引水,蓄水工程。应符合综合规划及供水规划、遵守防汛抗洪.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的有关规定 引,蓄饮用水的.水质应符合国家标准。第十条。兴建总库容十万立方米以上 一百万立方米以下的蓄水工程应经区水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市水主管部门备案.兴建引水工程或总库容一百万立方米以上。一千万立方米以下的蓄水工程应经市水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兴建总库容一千万立方米以上的蓄水工程,应经市水主管部门审核 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本条所称.以上。包含本数 以下.不含本数。第十一条,申请兴建引水,蓄水工程应向市或区水主管部门报送下列资料、一、项目建议书,二,可行性报告.三、地质资料,四、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五,市。区水主管部门规定应报送的其他文件.第十二条、市,区水主管部门应自接到申请单位的前条所列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审批,并作出书面答复.经过批准的引水或蓄水工程项目,由申请者依法办理有关立项、用地及报建手续.第十三条。蓄水工程所有人,以下简称业主。应于每年十二月将其下年用水计划报市水主管部门核准、经核准的用水计划未经市水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变更、业主用水应安装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量水设施,第十四条。业主转让其蓄水应符合核准的用水计划 并可以收取源水费、但不得超过规定的源水费标准。源水费标准由市水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主管部门拟定 报市政府批准,批准后的标准一年内不得变更 第十五条,业主转让蓄水,应与用水单位签订供水协议 供水协议应包括以下条款。一。业主及用水单位名称,地址.二,供水总量.最大日供水量,三,水质标准。四。供水方式 五,供水期限,六。源水费.七 违约责任 供水协议应采用市水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格式.并于签订之日起七日内由业主报送市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业主之间转让蓄水.应签订供水协议,供水协议应符合市水主管部门制定的年度用水计划,确需调水而业主之间达不成调水协议的,由市水主管部门作出调水决定,第十七条、因抢险救灾需紧急用水的.市水主管部门可指令业主供水.业主不得拒绝。第三章,取水管理。第十八条,利用取水工程取水应持有取水许可证,但下列情形除外,一。为农业灌溉年取水量五万立方米以下的,二,用人力,畜力或其他简易方法月取水量一百立方米以下的。三.为农业抗旱应急必须取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公共利益的危害而必须取水的.第十九条,申请取水许可证,应向水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申请书,二.取水地点,数量。方式,用途,三。量水设施,节水措施和污水处理措施,四、地质资料 五。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六 与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签订的协议副本 第二十条,水主管部门应自接到前条所列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批准的,发给取水许可证,不批准的、书面答复申请人。第二十一条,取水许可证持有人。以下简称持证人、应按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不得擅自变更取水的地点和超过规定的取水量,第二十二条。持证人应在取水口或取水点安装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量水设施,第二十三条、取水许可证规定的取水期限届满.或取水已达到取水许可证规定的取水总量的,取水许可证自行失效.需延长取水期限的,应在距期满九十日前向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二十四条,取水许可证不得出借 出租或转让。第二十五条、取得取水许可证后连续一年未取水的 由水主管部门吊销其取水许可证。第二十六条。地下水的取水区域出现超采情形的、水主管部门可责令限制开采或终止开采,责令终止开采的、由水主管部门收回取水许可证,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应严格遵守有关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保护和改善水质,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采取下列措施涵养水源,一,营造和保护水源涵养林。严禁乱砍滥伐,二 植树 种草,绿化荒山.荒坡.荒地、废置的采石场,三、严禁陡坡开荒。防止水土流失、四 城市建设、应采取有利于雨水渗入地下的工程措施和生物措施。第二十九条。城市开发和建设,应减少植被破坏.取土场,开挖面和废弃的砂,石.土存放地的裸露土地、开发者应在规定时间内植树种草、防止水土流失、第三十条.生活垃圾填埋场及危险废物填埋场应有相应的防渗措施和渗出液的处理措施,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渗井 渗坑,裂隙、溶洞和漫流向地下排放.倾倒污水 第三十一条,开发利用地下水、应维持采补平衡.有条件的地区和单位应充分利用雨洪和符合标准的弃水进行回灌 补充涵养水源。在海水入侵地区 未经批准不得增打深井或增加开采量,第三十二条,水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按照专业分工,设置水文,水质监测站、网和地下水动态观测网,开展水质。水量的监测工作 第五章,水资源费的收取和使用 第三十三条,业主或持证人应按本条例规定向水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交纳水资源费,第三十四条 业主自用其蓄水的 应按实际用水量交纳水资源费、但用于农业灌溉,水产养殖和家庭生活的 可免交水资源费.总库容不足十万立方米的、免交水资源费,第三十五条。转让蓄水的业主应按实际的供水量或调水量交纳水资源费,但供、调,水中有从外购入的 不再交纳购入部分的水资源费、持证人按实际取水量交纳水资源费 但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除外情形以及部队。学校生活用水可以免交,第三十六条,水资源费的收取标准应按不同类别 地表水 地下矿泉水。地下热水.其他地下水,不同用途和不同水质确定。具体收取办法由市政府制定.第三十七条.水资源费应纳入市财政统一管理,专项用于饮用水源保护区原居民的补偿费用和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及相关的科学研究和奖励.其年度使用计划由市水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由市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或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安装使用量水设施的。由水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该项输水设施或取水工程的满负荷运转计算总输水量或取水量.补交水资源费,使用未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量水设施的.由水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收取多取水量二十倍的水资源费。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超过源水费标准收取源水费的,由水主管部门没收超收部分源水费 并处超收部分源水费三倍的罚款。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拒不执行调水决定的.除责令调水外,由市水主管部门处以应调水量源水费二倍的罚款,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拒不执行市水主管部门供水指令,造成损失或使损失扩大的.应负赔偿责任 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持有取水许可证取水的.由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取水,没收其非法所得和取水工具、并按该项取水工程的满负荷运转计算取水量,处以源水费十倍的罚款。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变更取水地点的 由水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期满仍未改正的、吊销取水许可证,超量取水的,由水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多取水量源水费二十倍的罚款,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出借.出租或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水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三倍的罚款。并吊销取水许可证,第四十五条、取水给他人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负责排除妨碍 赔偿损失 第四十六条、污染蓄水或地下水,造成他人损失的、污染方应负赔偿责任、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市 区水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可责令其改正,并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处理。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增打深井或增加开采量的、由水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收取多取水量二十倍的源水费 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市,区水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第五十条。当事人对区水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水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市水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七章.附 则。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