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川区分散式村镇供水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经区政府同意,现将 南川区分散式村镇供水工程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17年3月9日、南川区分散式村镇供水工程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改善农村居民饮用水条件 保障供水安全、规范分散式供水工程活动,维护农村分散式村镇供水工程秩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第二条 在本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村镇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分散式村镇供水工程是指供水人口在二十人以下的村镇永久性供水工程 以下简称、分散式供水工程,包括单户工程和联户工程 规模化村镇供水工程、小型集中村镇供水工程按,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执行,第三条、分散式供水工程是规模化供水工程。小型集中村镇供水工程的补充、实行政府指导与自主运行管理相结合 生活用水优先与兼顾生产用水相结合。确保水质与保障水量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分散式供水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区级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 负责分散式供水的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分散式供水工程的规划工作,指导村社或业主做好建设和管理工作,第五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村分散式供水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农民用水者协会应当加强规范化建设,完善供水管理制度、第六条,鼓励研究。推广应用分散式供水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提高工程建设质量和供水水质。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编制分散式供水工程规划,报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分散式供水工程主要是居住分散或水源水量分散 不能通过管网延伸或不宜建设小型集中供水工程的情况下 规划建设分散式供水工程。根据城乡统筹发展要求和城乡供水一体化要求,逐步减少分散式供水工程,在条件可能的情况下,鼓励分散式供水向集中供水转变.凡已属于集中供水覆盖的区域,不再规划分散式供水工程,不再纳入国家资金补助范围 第八条 分散式供水工程建设坚持以业主自筹为主,政府补助为辅的原则 鼓励社会资本和受益群众投资,捐资,投劳建设村镇供水工程,第九条。分散式供水工程在确保工程质量的前提下.采取村民委员会,农民用水者协会或者村民自建。自管的方式组织工程建设,或者以乡镇,街道为单位集中组建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负责建设管理。第十条,分散式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区有关规定,材料和设备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第十一条,分散式供水工程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组织验收 第十二条,分散式供水工程所需用地 原则上采用集体土地内部调剂解决,第三章,产权与管护、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分散式供水工程名录。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四条,分散式供水工程应当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或者按照出资人意愿确定产权,第十五条,国家补助投资新建的分散式供水工程使用权移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由受益户自行运行管理,其资产所有权按照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管理 个人投资新建的分散式供水工程由投资人或受益人自行管理。第十六条,分散式供水工程产权所有者应当确定运营管护主体.鼓励区域性。专业化供水组织运行管护分散式供水工程.联户工程入户水表 水表至用水户的供水设施由用水户负责管护,单户工程的供水设施由用水户负责管护.运行管护主体应当建立管护制度 落实管护措施.明确管护责任,做好运行管护与安全生产。保证正常供水。第十七条.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等传染病,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病人和病原携带者 在治愈前不得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工作,第十八条 区水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制水消毒。水质检测及安全生产等关键岗位的技术培训,第十九条。下列范围为分散式供水工程的保护范围,一,水厂生产区及单独设立的取水。净水 调节、电控等设施边墙外三十米范围内 二,分散式供水工程输,供 水主管两侧各一米范围内.三,保证分散式供水工程安全需要的其他范围.运行管护主体应当在分散式供水工程保护范围设立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并定期巡查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分散式供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禁止在分散式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修建畜禽饲养场,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以及排放有毒有害物或者堆放垃圾,粪便等污染物、在分散式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擅自修建与供水设施无关的建。构 筑物。不得擅自从事挖坑.沟。井,取土、堆渣。爆破,打桩。顶进作业等危害村镇供水工程及其设施安全的活动,第二十一条,确需建设的其他工程影响分散式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不得影响分散式供水设施的安全和正常使用.需要改装、迁建分散式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保证原用水户正常用水,改装、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因其他工程建设造成分散式供水工程运行管护费用增加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补偿.第二十二条,在供水管道上连接取水设施。应当经运营管护主体同意。禁止生产,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将生产设施与分散式供水管道连接、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分散式供水工程运行管护的监督管理、第二十四条.区政府通过财政补贴等方式、对分散式供水工程维修养护给予适当补助,第四章。水源与水质。第二十五条 新建分散式供水工程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已建的分散式供水工程水质未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不断提高供水水质,逐步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第二十六条、运营管护人员应当定期巡查饮用水水源、建立巡查机制,第二十七条,区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监督执法机构对分散式供水工程水质进行监督检查,第五章,供水与用水,第二十八条、供用水双方应当订立供用水合同,签订书面合同的、可以参照使用示范文本,供用水合同示范文本由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第二十九条.运营管护主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保持供水安全稳定。二 依照价格标准计量收费,三,设立服务电话,接受用水户监督 四,规范供水档案管理、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三十条。用水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时交纳水费、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三 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四、变更户名或者终止用水 应该及时告知运营管护主体。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第三十一条,用水户逾期不交纳水费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经运营管护主体催告,用水户在六十日内仍未交纳水费和违约金的,运营管护主体可以中止供水、被中止供水的用水户交清拖欠的水费和违约金后.运营管护主体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水。第三十二条,分散式供水工程的水价由用水户共同协商定价。第三十三条.用水户生活用水和生产用水应当分表计量 水表应当符合计量标准,禁止擅自拆卸、启封,围压,堆占.损坏水表,不得干扰水表正常计量,由用水户管护的水表损毁,滞行.停行。逆行时 用水户应当告知运营管护主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费用由用水户承担、水表无法正常计量的,运营管护主体可以按照前三个月的平均用水量计量。第三十四条。因分散式供水工程施工或者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停止供水的.运营管护主体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水户、预计连续超过四十八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运营管护主体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用水户生活用水。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致使供水中断的 运营管护主体应当积极组织抢修、及时通知用水户 第三十五条 已投入运行的分散式供水工程 运营管护主体不得随意停止或者退出运营、运营管护主体确需停止或者退出供水管理的。应当提前三个月按照监督管理权限向用水者或村社提出申请、用水者或村社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证供水 第三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制定分散式供水应急预案.分散式供水工程与规模化供水工程发生供区矛盾时、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协调解决 第三十七条,分散式供水工程发生供水突发事件。由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负责处置,并及时向区政府报告并通报卫生、水务、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