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林市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照明工作的管理.美化亮化城市,完善城市照明的公共服务功能,促进照明节能.改善城市照明环境.确保城市照明安全,依据.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照明设计标准,城市夜景照明设计规范 城市道路照明工程施工及验收规程、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城市照明管理实施细则,玉林市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玉林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 玉政发 2004、17号 及其他相关法律 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内城市照明的规划.建设以及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照明.是指城市道路,桥梁 隧道,广场。湖泊.公园,河道 公共绿地.名胜古迹等以及其它建 构,筑物的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本规定所称功能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保障人们出行和户外活动安全为目的的照明,包括市政道路、含桥梁,隧道,设施上的永久照明和临时性照明.本规定所称景观照明,是指在户外通过人工光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照明,包括建.构。筑物装饰照明,音乐喷泉、广场照明。开放性公园照明。绿地照明。自然山体,水体装饰照明、公共设施装饰照明等,本规定所称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配电室 变压器.配电箱.灯杆,灯具。地上地下管线 工作井.节能监控系统等设备和附属设施,第四条,城市照明以功能照明为主,景观照明为辅.遵循、以人为本 经济实用、绿色环保.美观和谐,的原则、城市照明设施与项目主体同步建设,遵循,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同时竣工,的原则 第五条。市市政市容局是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市城市照明设施管理部门受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市本级城市照明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城市规划。财政,城管执法,市政.园林、工商。公安.文化。旅游,供电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照明的建设和管理工作,第六条 鼓励社会和民间资金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参与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管理、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 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组织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的编制工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备案.经批准的城市照明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第八条、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编制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年度计划,统筹纳入当年城市建设项目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九条、需要维修、改造的城市照明设施 由城市照明设施管理部门负责编制维修改造计划,报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城市照明建设范围。功能照明建设范围包括。市区范围内的城市道路.桥梁 隧道 公园、绿地 广场 住宅区域,景观照明建设范围包括 一、市区范围内主要商业街区,沿江两岸及照明专项规划中要求的重要地区,重要节点及公共建,构,筑物。二。重点景区,景观视廊、三、重要的市政公用设施、桥梁,广场。绿化景区、山体等 四 其它有特殊景观要求的建。构 筑物.不属以上范围内的建,构.筑物景观照明建设由规划部门在项目规划设计条件中进行规定.第十一条、功能照明设施及景观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应当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功能照明设施的建设还应符合、城市道路照明设计标准,中的规定 景观照明设施的建设还应符合、城市夜景照明设计规范,中的规定,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配套建设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城市照明设施列入设计方案、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和使用.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不能同步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协商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预埋配套照明设施管线通道、避免道路的重复开挖 新建 改建、扩建城市道路项目的功能照明装灯率应当达到100,第十三条,城市照明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审核,应征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四条,新建 改建城市照明设施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设计标准和规范,不得低于标准设计,建设。项目设计中应当含有照明远程自动控制的内容,且应与城市照明远程控制系统中心技术匹配 并根据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充分论证。按照节能设计标准 采用先进的节能控制技术,优先选用通过认证的高效节能产品 第十五条 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第十六条,城市照明设施的设计.建设.维护和管理必须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技术规范和安全防护工作规范 保证照明设施的运行安全 第十七条.城市照明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路面亮度或照度.均匀度 功率密度值。LPD,及能耗等技术指标进行实地检测,并将检测评估报告作为工程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资料.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工程,建设单位应会同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自治区实行标准规范要求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于60个工作日内办理移交手续,验收不合格的,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接收。第十八条.道路照明和道路绿化在设计和建设阶段应当考虑相互的影响因素。城市照明设施管理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部门应当相互协调 确保满足道路照明的功能要求、功能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0米.第十九条,未移交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建设或管理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 维护和管理费用由建设或管理单位负责,已移交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维护和管理,维护和管理费用从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支出.政府投资建设的景观照明设施由政府确定的设施管理人负责维护和管理,维护和管理费用从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支出,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景观灯设施由设施所有权人负责维护和管理、维护和管理费用由设施所有权人负担、第三章,节约能源 第二十条,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照明规划,制定城市照明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优先发展和建设功能照明、严格控制景观照明的范围、亮度和能耗密度.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限时全部淘汰低效照明产品、第二十一条。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应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 新光源,新设备。不断提高城市照明建设水平和节能水平,第二十二条,城市照明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分区,分时,分级的照明节能控制措施,对气体放电灯采用就地无功补偿、严禁使用高耗能灯具、积极采用高效的光源和照明灯具。节能型的镇流器和控制电器以及先进的灯控方式。优先选择通过认证的高效节能产品.任何单位严禁在城市功能照明中使用多光源无控光器的高能耗低效率的灯具、第二十三条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节能教育和岗位节能培训.提高城市照明节能水平,第四章、管理与维护、第二十四条、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加强对城市照明设施的监管.保证城市照明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第二十五条、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照明的发展实际.积极向有关部门申请城市照明管理人员、维护管理经费和维护管理设备.确保城市照明得到有效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城市照明设施管理部门应积极开展城市照明自动化监控系统建设,建立健全城市照明设施的技术档案资料,逐步实现城市照明设施运行的程控自动化.提高管理手段和水平。第二十七条。承担城市照明设施养护和维修的机构和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照明设施的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进行养护和维修 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和安全,城市照明设施管理部门负责定期对照明设施进行检查,对不符合规范要求的,设施所属管理单位应限期整改,第二十八条.新建、改建城市照明设施项目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和规范要求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第二十九条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在符合下列条件并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后,可移交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维护,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要求、二、符合本市行政区域划分要求的道路。三 符合城市道路照明设计规范要求.四,符合城市道路照明安装及施工质量标准.并经验收合格 五.符合接入城市道路照明网路的技术,负荷及安全等要求。六、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七,具备必要的维修,运行条件.八 照明设施产权无偿移交政府、第三十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移交.管理及维护按、玉林市夜景灯光管理实施细则。实施,第三十一条、城市照明设施管理部门负责统一控制城市照明灯光启闭,城市照明用电费用纳入财政预算支出 属商业经营性用途以及没有实行统一控制启闭的照明设施电费由业主自行承担,第三十二条,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进行养护管理.一 按要求保持城市照明设施完整.干净整洁和功能良好,设施损坏或残缺的 应立即修复或更换,二.已废弃的城市照明设施,影响市容的、设施所属管理单位应及时进行清理或者拆除,第三十三条。种植树木 设置标志牌.书报亭,岗亭 站亭等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与城市照明设施的间距应符合安全距离标准。且不得影响城市照明设施的有效功能,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的树木。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通知有关单位及时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照明设施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并及时报告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第三十四条.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应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程.并达到以下要求,一,路照明亮灯率在95.以上,二、观照明设施完好,运行正常.道路照明设施的完好率在85。以上.三、城市照明设施的一般故障应当于24小时内修复 严重故障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应当于三个工作日内修复.四.及时清理或者拆除废弃的照明设施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须经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城市执法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三十六条.因工程建设确需在城市照明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开挖,打桩或顶管等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的作业。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编制专项施工设计图或施工方案后,报经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工程施工时。涉及影响城市照明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照明设施管理部门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工程施工结束后应及时将城市照明设施恢复至安全状态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画,涂污 偷盗。损毁城市照明设施、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 距灯杆半径1米 内或维修工作区域内种植树木 低矮灌木。地被植物除外.挖坑取土.兴建建、构.筑物或者设置其它物体.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三,擅自在城市照明灯杆上悬挂广告牌,设置宣传品,四 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接用电源。五。擅自迁移,拆除、改动 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它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第三十八条.公用或公益设施确需接用城市照明电源的。设置人应向城市照明设施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城市照明设施管理部门应根据实际需要以及原设计路线的负荷能力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要求,双方办理用电手续和签订协议后方可用电.设置人对外接用电安全负全责 城市照明设施管理部门应做好用电情况的监督和管理,对不符合规范及安全要求的,督促设置人限期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取消接入城市照明电源,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违法行为有义务进行制止和举报、公安。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依法查处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第四十条、因工程建设或其它原因,造成城市照明设施损坏的单位或个人 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刻通知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照明设施管理部门。在其指导下及时予以修复或予以赔偿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不具备相应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第四十二条、根据住建部,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由城市执法行政主管部门按相关规定处罚,第四十三条.有违反上述第三十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 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住建部,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或单位的处罚由城市执法行政主管部门按相关规定执行,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第四十四条,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照明设施管理部门及其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市辖县.市,区城市照明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第四十七条,本规定由玉林市人民政府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