钦州市城镇消防水源管理规定,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各级消防水源的监督管理.确保扑救火灾和应急救援用水、确保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消防水源的规划 设计,建设,使用 维护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镇消防水源是指根据城镇规划及有关国家规范要求设置的市政消火栓,建筑室外消火栓。消防水池、可利用的人工湖泊及天然河流等城镇公共消防基础设施,第四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实施消防水源的监督检查,第五条,城镇道路消防水源的规划 建设。管理、维护,由市,县级人民政府领导。市发改委,住建委。规划局、市政管理局 自来水公司以及县区相应职能部门具体负责实施 国家机关 人民团体,学校,事业.企业单位内的建筑室外消火栓、由本单位投资建设和维护管理,第六条、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应当安排部分资金用于市政消火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修保养 由自来水公司向财政部门申请。财政部门审核后,根据计划列入年度专项预算 专项经费应当专款专用 不得挪作他用.财政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监督专项经费的使用、第七条 市及县区公共消防水源规划和具体建设方案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编制.市住建委、规划局。市政管理局.自来水公司等单位以及县区相应职能部门积极配合、并将其纳入年度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公共消防水源规划和具体建设方案编制费用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城镇建设.改造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同步扩建,改建公共消防水源,单位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应同步新建.扩建,改建消防水源 第九条。消防水源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新建小区.旧城改造,新建道路、道路拓宽、新建市政消火栓.新建人工湖泊及天然河流改造等与消防水源有关的城镇建设工程,重大改建项目及其他消防水源的设计、建设单位应将设计图纸资料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办理相关手续、第十条。消防水源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设计图纸建设施工 因故需变更的须到原审核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建成后由建设单位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办理相关手续。第十一条.已建成的城镇消防水源.建设单位应当设置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明显标志.无市政消火栓或消防给水不足 消防车道不通畅的旧城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建设消防水池,城镇内水质。水量有保证的湖泊 河流等水源均应设置消防车取水设施.第十二条。验收合格后的城镇消防水源纳入城镇公用设施范畴。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市政管理部门共同监察,当地自来水公司负责日常管理维护、当地自来水公司应当对消防水源进行编号登记造册,每半年开展水源检查不少于1次,并于每年10月份前将消防水源统计情况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日常管理发现消火栓损坏的要在1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当地自来水公司,第十三条、自来水公司负责城镇消防水源的维护保养和维修 确保消防供水设施完好有效。发现损坏和影响灭火使用的,应当在接到通知或发现损坏之时起24小时内组织维修.保证消防水源处于正常使用状态,因故需停水的,应当提前1日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第十四条.国家机关 人民团体.事业、企业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水源管理制度,定期检查 监测消防水源.保证消防水池.吸水井、水泵结合器等消防供水设施完好有效.消防车道畅通 第十五条,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设置的集贸市场、物资交流会,不得堵塞消防通道.影响消火栓的正常使用,主办单位应将选址、布局等图纸资料于开业前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学校.事业 企业单位应保证本单位的消防通道畅通和建筑室外消火栓的正常使用。单位内部设立消防水表的消火栓、禁止用于与消防无关的活动,如发生用水,按计量支付水费.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 器材,不得埋压.圈占 损坏消火栓。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以上行为的.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实施处罚.并在1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自来水公司。由自来水公司按第十三条要求派员修复,拆除,迁移消火栓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拆除 迁移以及修复 重建消火栓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十七条、市政消火栓。消防水池属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灭火救援时使用,非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市政管理部门和自来水公司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挪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执勤战备及灭火救援需要。无偿使用任何地点 类型的消防水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阻碍消防水源的正常使用.第十八条.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 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 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十九条 有阻碍消防车.消防艇执行任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的规定处罚,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