梧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提升城市居民生活品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 城市绿化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 和有关法律 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绿化规划 建设,保护和管理,第三条。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绿化工作.城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绿化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发改 住建.国土.林业 交通 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在城市规划区内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林业,水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按其规定执行,第四条,各级政府应当将城市园林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城镇园林绿化发展目标 建立健全组织机构。制定完善管理制度,保障城市园林绿化发展所需资金和用地,各级政府应当按照城市绿化法规和,城市园林绿化评价标准、要求 积极开展生态园林城市 园林城市 园林单位、园林小区.园林城镇等创建活动,提高本市规划区内的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水平。推动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城市园林绿化、并有权制止和举报损害城市园林绿化的行为,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植树纪念。义务劳动等形式参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养护 鼓励和支持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园林绿化水平,在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城区政府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六条、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七条、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明确各类绿地的面积和控制原则,分层次合理布局各类绿地.规划新区的绿化用地面积占规划新区总面积的比例不低于31。第八条 城市绿地的规划和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有关标准和规范、根据我市自然地形地貌和历史文化特点。合理设置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充分发挥城市绿地系统在改善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传承历史文化,营造地域特色,提供游览休憩场所,开展科普教育和防灾避险等方面的综合功能、第九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划定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下称绿线,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依法确定的绿线不得随意调整 因城市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或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绿线调整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绿线调整减少原规划绿地的.应当落实新的规划绿地、绿线调整完成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调整结果送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城市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以及新建城市道路,必须按照标准安排绿化用地,其绿化用地面积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标准,一,新建居住区。居住小区不低于31,且居住区人均集中绿地面积不低于1,5平方米,居住小区人均集中绿地面积不低于1平方米.旧改住宅项目不低于25.人均集中绿地面积可以按规定适当降低,二,交通枢纽、商业中心。仓储不低于25,三.机关 部队 公共文化设施等单位不低于35,四,新建医院、疗养院 学校不低于35、五.市区新建主干道不低于30 次干道不低于20。市区改,扩建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六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其他建设项目不低于31,商住建筑等混合功能建设项目.以其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比例最大部分的使用性质确定其应适用的绿地率标准,第十一条,鼓励新建大型公共建筑、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办公楼。居民住宅楼等建筑在符合建筑规范和安全要求的前提下进行屋顶绿化等立体绿化,第十二条,城市绿化实行绿色图章管理制度 建设单位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同时报送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 并同时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送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建设单位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 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符合本办法第九条 第十条规定的,加盖绿色图章,不符合规定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调整涉及绿地率指标变更的.按前款规定办理,第十三条 确因条件限制。绿地率低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建设项目.应当先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按规定缴纳绿化用地面积补偿费后办理相关规划手续.第十四条.园林绿化工程依法应当实施招投标的,应按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执行,并考虑园林绿化建设的特殊性 确定合理的招投标方式,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企业诚信管理制度、对在本市承接绿化工程的企业实施信用管理 第十五条.园林绿化企业承接绿化工程的。应当自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之日起5日内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绿化指标和设计方案组织施工建设、确需改变绿化指标和设计方案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和绿化工程施工 监理规范组织施工和监理。并接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管理、第十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应当遵循自然,生态规律。注重施工工艺的传承和创新,广泛应用环保材料和节能技术,加强新优植物品种的研究应用。提高园艺水平、使用乡土植物和适应当地气候环境特点的植物,严格控制大树移植。第十八条,政府投资建设的绿化工程竣工后、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建设工程附属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投资建设 附属绿地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 同步建设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提请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附属绿化工程进行验收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第十九条,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城市绿化资源调查.建立城市园林绿化信息管理系统、加强对城市园林绿化的监测和监控。发改 住建、国土,市政.林业、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绿化资源调查工作 并配合提供城市绿化相关信息.第二十条、城市绿地按下列规定确定管理养护责任人,一,政府投资建设的绿地在建设保质期内由建设单位负责管养.验收合格后移交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或委托的单位管养、建制镇规划区范围内绿地。由其所在地镇政府负责管养,二、公路。镇村道路.铁路,湖泊,水库。河道等用地范围内的绿地由有关主管部门管养,三、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管养,四。单位附属绿地由单位管养,五,居住区附属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负责管理或由其委托的物业企业按照约定实施管养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其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组织居民负责日常维护管养工作 六.私人庭院内的绿地.由使用人负责管养。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管养,第二十一条.绿地管理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城市绿化养护规范对管辖范围内的绿地进行管理和养护、第二十二条,禁止擅自改变城市绿化用地性质.一 因公共利益确需改变城市绿化用地性质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后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经批准改变城市绿化用地性质的,应当补建同等面积的绿地。不能补建的。应当按规定缴纳绿化用地面积补偿费。二,开发利用绿地地下空间的,应当征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并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规范.不得影响树木正常生长和绿地使用功能,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 因城市建设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的.应当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绿化补偿费 临时占用期满后 占用者应当及时清场退地,恢复原状,临时占用期间对绿地及设施造成损坏的,占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临时占用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最长不超过1年,第二十四条,非因养护需要不得随意修剪树木,因树木生长严重影响住房采光、通风及安全,遮挡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以及影响管线,交通设施等公共设施安全的.树木的管养单位应当按照兼顾设施安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及时组织修剪、铺设管线,安装设施等需要修剪移植树木的 应当报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剪移植树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第二十五条。严格限制移植树木。因城市建设需要或严重影响安全确需移植树木的 应当报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六条.严格限制砍伐树木,下列树木,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同时申请取得砍伐证的方可砍伐。一。已经死亡的、二,危及人身安全的.三,发生检疫性病虫害或其他严重病虫害的,四。成片林间伐或更新改造需要且无移植价值的,五,因建设需要无法保留且无移植价值的、第二十七条.按本办法规定经批准修剪 移植,砍伐公共绿地树木的、申请人应当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化补偿费,由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统一组织施工,施工费用由申请人支付。除树木已经自然死亡外.申请人经批准砍伐属自己所有的树木的,应当按批准机关要求补植相应数量的树木 第二十八条、因防御自然灾害需要。或发生自然灾害。突发事件导致树木影响安全的 有关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树木或采取其他处理措施。但应当在48小时内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相关手续并备案。同一工程项目对行道树的移植,砍伐超过50株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采取听证会.公示等形式征求公众意见 接受社会监督、第二十九条 修剪。移植、砍伐树木和临时占用绿地施工期间。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绿化施工标牌,公示施工内容.接受公众监督,影响安全的 还应当设立围栏等安全设施,第三十条。建设项目施工影响城市绿化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征询绿化管理单位的意见.制定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因建设项目施工造成城市绿化及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绿化设施的行为,一、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固定物,攀折。刻划树木 擅自采摘花果 践踏地被植物。剥损树皮,破坏植物根系 二,在树上张贴广告,悬挂广告牌等物品,在绿篱上晾晒衣物和其他物品,三 擅自在城市绿地内铺设硬化地面,四 在城市绿地内挖沙取土,造坟修墓,打砖、种菜.用火。倾倒污水.垃圾,渣土等 五、损坏树木支架.护栏,座椅、园灯、建筑小品.给排水设施等、六.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及绿化设施的行为,第三十二条,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绿化病虫害疫情监测预报网络、编制病虫害灾害事件应急预案,健全病虫害预防控制体系,禁止使用带有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植物进行城市绿化.第四章、古树名木保护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80年以上的树木。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国内外稀有的,名贵的,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以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登记。编号.建立档案和设置标志.制定保护措施.第三十四条。古树名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管理保护责任人 古树名木管理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古树名木管理保护的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管理保护,古树名木的管理保护费用由古树名木管理保护责任人承担.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适当补贴.第三十五条,禁止砍伐古树名木.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长势衰弱,管理保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抢救。复壮、古树名木死亡后 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查明原因 明确责任并注销登记后、方可处理。第三十六条、禁止擅自修剪、移植古树名木,因城市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特殊情况确需修剪,移植古树名木的、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修剪,移植保护方案。并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城市园林绿化企业实施、申请修剪 移植古树名木的单位应当缴纳绿化补偿费并承担施工费用.买卖、转让古树名木的。出卖、让,人和买受人应当自买卖,转让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持买卖。转让合同到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建设项目施工影响古树名木的 建设单位应当制定避让或保护措施、在施工前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接受检查和监督.第三十八条,禁止下列危及古树名木的行为。一。损坏古树名木的标志及附属设施.二.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外3米范围内 堆放有毒 有害物料。建造建筑物。构筑物。铺设各种管线、打桩。挖坑.取土。倾倒污水污物,三、在距树干3米范围内铺设.硬化地面.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经批准擅自降低绿地率进行建设的 二.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三、建设单位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接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四,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实施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五 擅自改变城市绿化用地性质的,六,未经批准或超越批准期限占用城市绿地的 七、违反规定修剪树木的,八.违反规定移植树木的.九,擅自砍伐树木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及建设与规划 公安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上述有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一 买卖。转让古树名木未按规定备案的.二。擅自修剪。移植或砍伐古树名木的.三,损坏古树名木的标牌和保护设施的。四.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外3米范围内,堆放有毒 有害物料,建造建筑物。构筑物、铺设各种管线,打桩。挖坑、取土 倾倒污水污物及在距古树名木树干3米范围内铺设硬化地面的,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二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对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如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制定古树名木损毁评估办法 第四十五条,县、市 建制镇规划区范围内绿化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