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市政管廊建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市政管廊项目的建设和管理,合理利用城市地下空间 防止重复开挖和重复投资 适应我市城市建设和城市可持续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 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市政管廊分两种类型.一种是弱电管廊、指为电信。广电.移动。联通、公安通讯、部队通讯等各类通信管线,含市政管线和小区配套管线、提供的地下物理通道。一种是综合管廊。指为供水.弱电,供电。燃气等城市管线 含市政管线和小区配套管线,提供的综合性地下物理通道、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桂林市城市规划区内市政道路和桥梁的管廊建设和管理,第四条.市政管廊项目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的,三统一 原则。充分考虑各管线单位的地下空间资源需求.综合利用管线单位的存量资源,对具体实施管理单位授予特许经营权、市政管廊项目实行特许经营的方式管理.第五条。市政管廓由市政府投资建设,市政管廊、含历年来政府出资建成的管沟,产权全部属于市人民政府.各管线单位可通过租赁.转让方式从具体实施单位取得市政管廊的使用权 具体实施单位收取的市政管廊占用费,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审核,全额上交财政 第六条。桂林市市政行政主管机关。以下简称 市政主管机关。是本市市政管廊建设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负责桂林市市政管廊的投资.建设和经营管理业务,市发展与改革,规划、建设.公安。水利 环保.人防、价格,工商,信息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第二章.规划管理。第七条,市政管廊专项规划的编制应根据城市总体发展规划 充分调查掌握城市管线地下通道现状.合理确定主要经济技术指标,科学预测规划需求量,坚持因地制宜,远近兼顾,全面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 使市政管廊专项规划和本市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第八条.市政管廊专项规划应在充分考虑各专业管线单位规划需求的前提下、由市规划行政主管机关和市政主管机关共同组织编制、供水。弱电、供电 燃气等各专业市政管线专项规划由各自对应的主管单位组织编制。经市规划行政主管机关和市政主管机关综合平衡后纳入市政管廊专项规划,第三章.工程建设.第九条 市政管廊建设应依据市政管廊专项规划 与新建,改扩建城市道路和新区建设同步进行 道路建设内容应涵盖市政管廊的建设。并对原有的存量资源逐步进行改造。第十条、新建.改扩建的城市道路建设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政主管机关通知各管线单位,各管线单位接到通知后15日内、将与道路建设配套的管线建设计划报市政主管机关、由市政主管机关根据城市道路建设计划组织编制市政管廊建设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 由道路建设项目业主单位作为市政管廊建设项目业主单位组织实施,第十一条,已实施市政管廊建设的道路.相应管线单位不得再单独申请建设自用通道、非公共安全和国家利益,原则不批准道路开挖许可事项.未经批准擅自开挖建设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对已完成市政管廊建设的道路,在规划期内不得再进行相应的管廊建设.因特殊情况必须建设的。由市政主管机关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三条.市政管廊建设项目业主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建设程序办理市政管廊建设工程的相关手续。并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市政主管机关备案,方能办理开工手续,管廊建设需穿越。跨越、利用人防工程或河道及堤防设施的,应征求人防部门或市区河道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四条。市政管廊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选择 应报市政主管机关登记,并严格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市政管廊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 验收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第十五条 经审批的建设方案,规模 内容及设计图纸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经市政主管机关同意,报原审查机构批准.需要作重大修改的、应经市政主管机关同意,报项目前期审批部门重新立项或调整初步设计及概算,并由原审查机构重新组织评审,第十六条,道路挖掘施工应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机关和市政主管机关的现场监督.检查。回填砂石料应当达到规范要求,保证工程质量.不得回填泥土或混入垃圾及其他杂料,第十七条,市政管廊建设工程竣工后 市政管廊建设项目业主单位应组织有关部门及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具体实施管理单位进行管理和使用,市政管廊建设项目业主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 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及工程竣工资料报市建设行政主管机关和市政主管机关备案。第十八条 在未实施市政管廊的道路 性质相近的各管线单位应充分利用已有地下管线的存量资源。按照互利互惠的原则,由市政主管机关负责协调 逐步实现本市地下管线的互联互通.并按市场经济规律 组织各管线单位进行管线出租和产权交易,第十九条、本办法执行之时、正在实施的市政道路建设具备条件的 应按本办法规定实施市政管廊建设.第四章.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第二十条,市政管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后.具体实施管理单位应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向各专业管线单位提供出租,出售及日常维护管理等服务。市政管廊的出租,出售及日常维护管理的价格、应兼顾具体实施管理单位管理维护市政管廊的合理市场利润.以及各管线用户的经济效益,由具体实施管理单位提出收费方案。报市政主管机关同意,由市物价行政主管机关审核批准。为保障公益事业的发展、对政府公益性管线租用、购买市政管廊设施的,实行优惠政策。第二十一条,市政管廊建成后,未出售,出租的管廊设施、含井具等,的日常维护由具体实施管理单位负责 已出售,出租的管廊设施.含井具等。的日常维护按双方的协议执行,协议不明确的由具体实施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第二十二条。委托具体实施管理单位对管线设施进行维护管理的、应由管线单位向具体实施管理单位提供专业管线的设施维护规程.并与具体实施管理单位签订维护管理协议 报市政主管机关备案、第二十三条 具体实施管理单位应加强市政管廊的维护管理。建立健全维护管理制度和工程维修档案,确保设施处于良好状态。并做好各管廊用户单位日常维护管理的统筹安排工作。各管线单位在使用市政管廊设施的过程中应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 在确保所属管线设施处于良好状态的基础上 配合具体实施管理单位做好市政管廊的安全运行,第二十四条,市政管廊内的各类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挖掘城市道路的、管线单位应立即报告市政主管机关和市公安交通行政主管机关、并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道路挖掘手续.第二十五条,城市其他建设工程施工.需要移动,改建市政管廊设施的 必须经市政主管机关批准.并将设计图纸送具体实施管理单位备案.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城市其他建设工程毗邻市政管廊设施的,应当按规定留出安全间距.施工时,必须采取防护措施 并接受市政主管机关的监督、第五章 附、则、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由有关行政主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予以处理、第二十七条,市辖各县.开发区可结合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八条,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桂林市市政行政主管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