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用水.促进供水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结合桂林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第三条,凡在桂林市行政区域内、含12县、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城市供水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开发和利用水资源、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第五条,桂林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是全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区域内的供水节水管理工作,市辖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县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业务上接受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监督 环保、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水节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 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水节水发展规划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和扶持对城市供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 应用和推广 第八条。对在城市供水节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供水水源.第九条 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 由市 县人民政府组织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 水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按照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用水的原则共同编制,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第十条,禁止一切污染水源的行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工作 严格执行.桂林市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扩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有关职能部门及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做好其取水口附近水源的清洁工作、第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明显的标志和告示牌。第十二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第三章,城市供水工程建设.第十三条。城市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必须服从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其建设方案须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国家规定办理立项和报建手续 方可实施。第十四条,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 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 监理任务.第十五条。城市供水工程使用的设备 管材及其配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凡属国家或地方明令禁止使用的。不得投入使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进入城市供水管网系统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必要的监督.第十六条.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七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专项用于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第四章。城市供水经营.第十八条.城市供水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供水水源的水质符合国家 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等有关规定.二 水净化处理工艺符合国家,城市给水设计规范.的要求.三,出厂水和管网水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有关规定。四、供水管网干线末梢的服务压力不低于0。12兆帕,五。有保证供水设备,设施完好的维修保养、故障抢修人员和手段配备、六.有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和相关的制度、七、国家资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九条。从事城市供水经营,必须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查 经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合格,领取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凭资质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供水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从事直接供水的工作人员必须定期进行健康检查,体检合格的,方可从事直接供水工作、第二十一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机构和检测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频率和有关标准。方法,定期检验水源水 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 并接受国家和地方城市供水监测网的监督和检查。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城市供水企业的自检能力达不到国家规定或者不能自检的项目.应当委托已经过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监测部门进行检测。第二十二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 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中断供水的 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告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 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的进行 对影响作业的道路 树木等有关设施。可以采取应急处理措施,但应当及时告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事后.供水企业应当及时补办有关手续.第二十四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对用户不同性质的用水分别装水表计量,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逐步实行水表出户,一户一表改造,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消防等单位,其公益性用水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装表计量。水费按照行政事业用水价格收取 用于计价的各种水表必须符合计量器具强制检定的规定.未按期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水表不得使用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月抄水表,并按照用户总水表的计量和物价部门核定的各类水价向用户计收水费。用户不同性质的用水未分别装水表计量的.从高适用水价.因水表发生故障或者其他非用户责任造成无法抄表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及时排除故障 并按照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因用户责任造成无法抄表的 除要求限期纠正外、并按照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的2倍计收水费、第二十六条。接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新用户、必须报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后 方能接用,第二十七条,用户应当按时向城市供水企业交纳水费。逾期15日内不交纳的.按日加收所欠水费总额5,的滞纳金。第二十八条 用户需要销户或过户的.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结清费用。办理销户,过户手续方可为有效,第二十九条,禁止盗用。含滴流、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第五章。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三十条,城市供水设施。从取水口至用户总水表,含用户总水表、由城市供水企业维护和管理 从用户总水表至用户由供水设施所有者或者管理单位维护和管理、总表与分表出现数差,由分表用户负责、消防.园林,环卫等公共专用供水设施.由申建部门管理和维护.用户投资或合资安装的户外连接城市公共供水的管道及阀门等附属设施、自验收合格之日起,由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和维护 第三十一条.城市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的取水口,引水渠道。专用水库,泵站,井群。净、配 水厂,输.配,水管网。用户总水表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城市供水设施。发现供水设施损坏,漏水、应当及时通知城市供水企业,城市供水企业在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抢修,第三十三条.二次供水设施产权者或者管理者对其管理的各类储水设施。应当定期进行清洗保洁,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的水池,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清洗消毒.确保安全供水、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堆压重物。种植根深植物。打桩 爆破,顶进作业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二 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三,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五、利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装置或者接地导线,六、擅自启闭、迁移 更改,转接,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七 其它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征求城市供水企业意见,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设计,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三十六条,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查明城市供水管网情况,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应及时提供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三十七条、因特殊情况确需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理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有权对防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八条,本办法有关专业用语的含义,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对外供水企业以各自建设的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建设提供用水。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 生产和其它各项建设提供用水.二次供水,是指将来自城市公共供水或自建设施供水管道的水另行贮存 加压 再向用户提供用水、用户,是指用水单位和个人,用户总水表。是指由城市供水企业安装.计算用水量标准的水表。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设施,是指城市供水企业管理和维护的用于城市供水的取水口.水泵.引水渠道。井群,输、配.水管网.泵站。进户总水表。净 配。水厂.水站.房屋水箱等设施。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第四十条.本办法自二OO四年五月一日起施行.